借条金额与实际转账不一致已还款是否抵扣本金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6-10-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借条结算金额、实际转账流水、前期还款是否已经在借条中抵扣、无息借款下还款性质认定、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可主张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多次扫码向被告转账,后续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其中 244000 元借款,之后又发生新的借款。原告主张 2023 年 9 月 18 日被告归还的 4000 元,已经在出具借条时做了抵扣,但借条载明金额与全部转账流水对比,仅存在小额抹零 850 元差额,不足以证明该 4000 元还款已经扣减进借条金额,被告亦不认可借条已抵扣该笔还款。因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无息借贷,被告偿还的 4000 元应当认定为本金予以扣减,不能视为利息。
同时,自然人之间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不代表完全不能主张任何利息。债权人起诉后,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 LPR 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某,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址:×××。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邱文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年期利率1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23年9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2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扫码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9月12日,再次扫码出借50000元;9月13日,扫码出借50000元;9月14日,扫码出借47000元。2023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虽表示“前后二十几万的钱全部在你手上啦”,但仍通过扫码出借47850元。通过双方转款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通过扫码借款的交易习惯。此后,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共转了244850元给你,月底再给我还回来就行了”,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2024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原告此前以扫码方式出借的244000元借款予以确认。2024年2月12日、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某平台转款方式分两笔共计出借60000元。2024年2月17日,被告仅通过某平台转款偿还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资金284000元(244000元+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某平台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仅回复“不是我还钱不干脆……不要着急,慢慢来好不好”,却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也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答辩称,没有,我们当初说这个钱的时候是没有利息的,借款本金总共加起来是我们当时离开某酒店时,我们算好我写的借条给他的数字,借条金额为24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扫二维码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2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扫二维码转账50000元;202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扫二维码转账50000元;202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扫二维码转账47000元;202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扫二维码转账47850元。2023年9月22日,原告在某平台中表示“刚转了244850块钱是吧,这个数目啊......月底再给我还回来就行了啊”,被告回复“没事,到时候给整错了啊”。202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244000元)。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
另,2024年2月12和202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某平台转账30000元,合计60000元。202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某平台转账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剩余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若干未偿还,遂成讼。
另查明一,原、被告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19日,原告表示“我刚算了一下,不知24万,一共是28万多!!!后期转了6万块钱,没有加进去”,被告回复“没事,多少都无所谓,你把转款记录截图给我看就可以了,我就说啦,是不是嘛。”同日,原告表示“这个是之前的,后面又转了6万,转到你账户去的”、“你说的时候很轻松,每次说还钱不见你这么干脆”,被告回复“不是我还钱不干脆,你也知道,今年到现在,你看在那上面平台借的钱就还了两期是真的没有,你要我怎么还嘞......不要着急,慢慢来好不好?”
庭审时,原告表示:1、2023年9月18日原告有收到被告某平台转账4000元,在出具借条之前被告还款的,并表示在案涉借条出具时已扣减;2、原告表示剩余借款本金284850元,再抹掉借款尾数850元,只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284000元。被告表示:1、我方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284000元的具体构成无异议;2、在原告店门口以现金方式还款4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3、被告认为上述还款4000元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未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庭审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84000元的构成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相应出借款款项的转账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故本院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84000元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于2023年9月18日还款4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款项已在双方签署案涉《借条》时已予以抵扣,但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44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借款转账记录之间仅有850元的抹零差额,故原告主张已在出具《借条》时抵扣还款4000元与实际还款情况不符。被告亦不认可案涉《借条》中已抵扣还款4000元。又,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偿还的4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84000元-4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立案之日即2025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0元(原告已预交55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8元,被告周某负担受理费5482元。原告黄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8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周某应于收到生效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5482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