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平潭镇、良井镇两男子非法狩猎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日

发布时间:2025-09-13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中被告人游某、揭某在惠阳区行政区域处于禁猎期(2023 年 11 月 7 日至 2028 年 11 月 6 日)且该区域为禁猎区的情况下,未经合法批准、未持有《狩猎证》,使用猎套、电子诱捕装置(引鸟器)等禁用工具非法狩猎,捕获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2、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3、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且捕获 16 只野生动物(15 只白胸苦恶鸟、1 只鼬獾),已达到 “情节严重” 的追诉标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提醒】

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03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某龙岩社9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徐某男、曾某烁,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揭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揭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徐某男、曾某烁、被告人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游某、揭某在未经合法批准并持有《狩猎证》的情况下,两人共同商量,由被告人游某提供猎套、猎夹、捕鸟网、引鸟器、钢丝等狩猎工具,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良井镇一带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当天晚上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三联村委会螺湖村181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游某,揭某,同时在现场查获一批狩猎工具及16只疑似野生动物。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5只疑似白面水鸡确认均为鸟纲(AVES)鹤形目(GRUIFORMES)秧鸡科(Rallidae)白胸苦恶鸟(Amaurornisphoeniucurus);1只疑似白面狸确认为哺乳纲(MAMMALIA)食肉目(CARNIVORA)鼬科(Mustelidae)鼬獾(Melogalemoschata),白胸苦恶鸟、鼬獾均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价值合计人民币5300元。经鉴定,被告人案发当天所使用的“绊脚套”属于猎套、“引鸟器”属于电子诱捕装置。另经查,自2023年11月7日,惠阳区行政区域范围均为禁猎区,禁猎期为2023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使用任何工具和方式捕猎、杀害陆生野生动物。

2024年8月21日,被告人游某、揭某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签订《和解协议书》,两被告人自愿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共同支付提存人民币10880元(包含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作终结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揭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揭某认罪认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游某、揭某拘役三个月十七日。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游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游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积极缴纳生态赔偿金,积极弥补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揭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揭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游某、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并与公诉机关达成公益诉讼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的刑期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日。

(刑期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揭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日。

(刑期已执行完毕)

三、扣押的狩猎工具、野生动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某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书 记 员  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