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发布时间:2026-03-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额达 132732.29 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该税额已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标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范畴,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在对应法定刑档内量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XX)粤 1303 刑初 XXX 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 年 11 月 29 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 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因本案于 2023 年 7 月 11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4 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4 年 8 月 5 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XXXX 年 7 月 8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 XXX、XXX,广东金桥百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XXXX〕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XXXX 年 7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XXXX 年 8 月 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X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 XXX、XXX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 年开始,被告人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经营 XXX 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生产、销售家具及家具用品等业务。2019 年至 2021 年期间,被告人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 (另案处理) 开设的 XXX 有限公司、XXX 有限公司、XXX 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1 份,税额共计 132732.29 元。被告人某某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对方,对方通过快递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资料邮寄给被告人某某,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通过他人账户把资金回流到被告人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被告人某某在收到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税款 132732.29 元。2023 年 7 月 11 日,被告人某某自动投案。同年 7 月 12 日,被告人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税务局补缴税款 20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某某已经补缴全部税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 20 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唯关于被告人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情形依法不成立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