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男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未赔偿谅解获刑二年二个月

发布时间:2026-08-1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机动车超速行驶,未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某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 本案中虽存在被害人凌晨酒后行走于机动车道、车辆管理方交付故障车辆等客观背景,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依法划分全部事故责任由张某某承担,法院审理中未采纳被害人、车辆管理方分担事故责任的辩护观点。同时区分自首、认罪认罚与赔偿谅解两项独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属于法定从宽情节,可依法从轻;但张某某全程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缺乏实质性悔罪弥补行为,法院据此认定悔罪表现不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

交通肇事案件中,即便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若未能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法院综合事故危害、过错程度,通常不予适用缓刑;反之,案发后主动足额赔偿并取得谅解,是争取缓刑、大幅从轻量刑的关键核心情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 年 1 月 1 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因本案于 2026 年 3 月 8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9 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6〕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 2026 年 5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 5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6 年 1 月 15 日 2 时 18 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 XX 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沿惠澳大道辅道由淡水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惠澳大道辅道某产业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勘验调查认定,张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限速 40 公里每小时的道路上超速(57km/h-58km/h)行驶,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和获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依法不属于应加重处罚的情形。(1)本案事故发生于 2026 年 1 月 15 日凌晨 2 时 18 分,案发路段为照明条件有限的郊区双向单车道,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在凌晨时分的机动车道上,其无法预见到会有行人违反交通法规进入车道,其已经履行了在该情境下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苛责张某某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者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公诉机关控诉张某某 “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明显超出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2)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害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事发时处于酒后状态,且其行走位置位于机动车道内距离右侧路边线达 86 厘米,其行为违反了行人应靠路边行走的基本交通规则,被害人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这一突发且不可预见的风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3)涉案车辆的管理方存在过错,进一步分散了本案的事故责任。证据表明肇事车辆由案外人张某某代表的某企业提供,且车辆本身存在轮胎安全隐患,管理方在明知或应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其交付使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指出了 “安全隐患” 这一因素。故此,事故责任不应完全由被告人张某某一人承担。2.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稳定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涉车辆(豫 XX 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未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豫 XX 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110 警情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记录;司机合作协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被害人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关于 2026A0008 号交通事故张某某赔偿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轻型厢式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管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未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刑期幅度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驾驶过程中已充分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害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涉车辆的管理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故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根据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夜间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限速 40 公里每小时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碰撞被害人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且被告人未通过积极赔偿的方式弥补被害人家属损失、化解矛盾,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不足,综合全案事实、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不适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6 年 3 月 8 日起至 2028 年 5 月 7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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