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需履行书面请求前置程序

发布时间:2026-03-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款分为两款,分别对应不同资料的查阅、复制权利及行使要求。

第一款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此部分权利属于股东的法定固有权利,只要股东能证明其合法股东身份,且公司存在拒绝其查阅、复制的情形,股东即可主张该权利,无需履行额外前置程序。

第二款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见会计账簿的查阅权行使有严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必须先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未履行该程序的,即便向法院起诉,其诉请也难以得到支持。同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象为公司本身,若无证据证明公司相关资料由第三方持有,要求第三方配合履行的诉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1303 民初 2260 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 年 3 月 23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某县。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50 年 7 月 13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某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某地段。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第三人:汕尾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某路段某大厦。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李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汕尾市某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某县某镇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林某某诉被告惠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第三人汕尾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筑公司)、汕尾市某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贸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某某、钟某某组成合议庭于 2019 年 8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本人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即 2006 年 10 月 12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两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即 2006 年 10 月 12 日起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薄)和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给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3、判令两第三人配合被告向两原告履行上述事宜;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 2006 年 10 月 12 日成立,成立时公司注册资金 500 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刘某某,占股权 50%;张某,占股权 30%;林某某,占股权 20%。现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刘某某(占股权的 50%)、张某某(占股权的 30%)、林某某(占总股权的 20%)。原股东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为己用,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另外,第三人贸易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1 日向被告出借了 6000 万元,每月利息高达 8% 以上,属于违法高利贷款,并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共同控制掌握被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公司账户等,并直接通过公司账户收取公司的售楼款项用于冲抵该违法债务本金及利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刘某某变更为第三人贸易公司指定的人员黄某某担任,所以公司现状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本无法参与,公司的所有财产,经营管理全部由第三人控制,而现持 50% 的股东刘某某与原股东刘某某为亲属关系,也怠于履行大股东权利义务,导致股东会已经超两年没有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原告张某某、林某某作为被告合计持股 50% 股东,更从未享有股东应有的权益,从未在被告公司取得任何分红及股东权益。综上,公司及两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经营情况,致使两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权利,且法律并未对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时寻求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帮助作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缺少专业知识的股东,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查账,这也是法律给予股东查阅会计账薄请求权的应有之义。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两第三人主张知情权,但被告及两第三人均不答复,为保障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所有的生产经营都是被告负责的,我们只是负责法人代表文件资料给我们盖章,只要不侵犯我们权利就给他盖章,属于经营对外文件都有盖章,把控资金避免随意支出,主要是张某界是他们三个股东全权负责被告的有关事宜,所有的账户单据都是在被告那边,资料都在被告那里,我们没有办法提供因为我们都没有资料。账本我们也没有,拿来也没有用,文件决议我们只有一份。

第三人建筑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方协议书;2、补充协议;3、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建筑公司、第三人贸易公司);4、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建筑公司);5、授权委托书(张某界)。

第三人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并未受到限制。现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各实际股东的委托人张某界在经营管理中,2016 年 5 月 13 日刘某某、张某、林某某全权委托张某界参与及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可见刘某某、张某、林某某已经将其股东权利委托给张某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也是由刘某某、张某、林某某所聘请,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是由答辩人所指定。现公司刘某某为原股东刘某某股权代持人,原告张某某为原股东张某公司股权代持人,刘某某、张某仍然为实际股东,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答辩人投入巨资盘活被告公司名下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至今未得到清偿,根据约定答辩人有权监督被告公司有关该项目经营资金运作。被告公司于 2016 年始经营陷入困境,刘某某、张某、林某某多次请求答辩人帮助融资、重组,答辩人借款给被告公司,至今已为被告公司投资了将近一亿元,严重亏损,本金还未收回。原告却扭曲事实,称答辩人在收取高额利息。2016 年 8 月 30 日,原告及被告公司、答辩人及其他债权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并有权控制管理被告公司的账户及私章。但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控制或参与公司经营、仅是监督公司经营情况,也没有掌控原告所诉称的公章、证照及财会材料。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贸易公司为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刘某某的情况反映;3、授权委托书;4、张某界的情况反映;5、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6、工人工资表;7、授权委托书;8 授权委托书;9、承诺书;10、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 2006 年 10 月 12 日,公司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原有股东为刘某某、张某、林某某三人,分别占公司股权的 50%、30% 和 20%。因刘某某、张某分别将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张某某,股东变更为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分别占公司股权的 50%、30% 和 20%。

2016 年 5 月 13 日,刘某某、张某和林某某作为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张某界)全权处理被告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财产处置等。2019 年 8 月 15 日,张某界出具一份《情况反映》,张某界自述被告公司股东刘某某、张某、林某某的股东权利一直由本人行使中,本人也基于他们的委托,全心全意为致力于被告公司的经营及运作,并向股东刘某某、张某、林某某及刘某某、张某股权代持人刘某某、张某某报告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

2016 年 8 月 30 日,第三人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贸易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和债权人代表(谢某某、吕某某、林某某、黎某某)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解决丙方被告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08)第 0100030 号】及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某塔楼 A、B 栋及地下室工程等)(以下简称 “某房地产项目”)免被法院强制拍卖,由乙方代丙方付黄某某等债权,赎回该房地产项目,进行房产销售,基于丙方必须保证甲、乙双方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主张款额按(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 1019 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在该房地产项目房产销售款优先付还甲方;二、甲方主张款额按 2016 年 9 月 1 日甲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计算,在该房地产项目房产销售款,优先付还甲方;三、乙方主张款项,按丙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人民币 6000 万元,解决债权人(黄某某、杜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庄某某五人)的金额支付;四、甲乙方主张的款额,丙方同意以该房地产项目作为抵押并签订房地产购房协议;五、以上一、二、三、四条款,甲乙双方应收回的金额的时间期限为六个月内,若到期丙方无法还清甲、乙双方款额,丙方同意该房地产项目楼房按每平方米保底价格人民币 4200 元由甲、乙方销售,所得价款由甲乙双方收取,用于偿还甲乙双方款项。甲乙双方收取款额已达到偿还上述甲乙双方一、二、三条的款项后,楼房交由丙方处理,并将有关资料公章财会印章等移交给丙方指定人员…… 八、为保证甲乙双方能收到该房地产项目楼盘销售款,自签订本协议书起丙方应将被告公司公章作废,重新刻制公章并授权甲方保管使用。甲方的款额偿还后,将公章移交乙方保管使用……

2016 年 9 月 16 日,刘某某、林某某、张某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向第三人建筑公司、第三人贸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被告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16 日与以上两公司和债权人代表签订的四方协议书约定甲乙方收回约定金额后将该房地产项目经营管理和处置销售款权交还我司之约定,四方协议第五条甲方、乙方将楼房移交由丙方处理之条款。我司现全权委托丁方代表及丙方股东参议,我丙方同意按照甲方和乙方移交的全部手续,承诺待丁方处理好各债权人的还款义务后才交还我丙方。本委托书自委托之日起属不可撤销。

2016 年 12 月 1 日,被告公司股东刘某某、张某、林某某与黄某某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报酬、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某、张某某是否有权查阅被告公司自 2006 年 10 月 12 日以来的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因此,关于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及决议,原告林某某、张某某只要证明其股东身份及公司拒绝其请求即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示,原告林某某、张某某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其诉请自 2006 年 10 月 12 日以来的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林某某、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未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即 2006 年 10 月 12 日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薄)和会计凭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三人建筑公司、第三人贸易公司是否应予协助配合履行上述事宜问题,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被告内部的自行制作,与两名第三人并无关系,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以上材料在第三人手上,故原告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 2006 年 10 月 12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林某某、张某某查阅、复制;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00 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林某某已预交受理费 2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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