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管理未形成实质僵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比例形成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或存在其他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导致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且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一,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地段。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一,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一,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市某试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二,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市某区。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三,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市。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四,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县。

上诉人原告因与被上诉人某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一、第三人二、第三人三、第三人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一、被上诉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一、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诉请求:1、撤销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解散某禽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事实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目标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于僵局,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合作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解散公司。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公司股东无法通过股东会磋商决策公司事务,公司章程形同虚设;二、第三人一作为公司股东,任执行董事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对上诉人等股东长时间持续性的排挤行为,严重侵害股东利益,使上诉人等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且无法通过股东会纠正解决;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被第三人一严重滥用、浪费及侵占;四、上诉人作为股东,其他维权途径已经穷尽。由于公司长期受第三人一掌控,上诉人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等方式均不能实现,被迫采取司法救济措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由于第三人一的阻挠,上诉人仍然无法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五、一审诉讼期间,公司因第三人一操控从事违法经营,全部的经营场所被政府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该状况导致公司财产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目标公司经营已经处于歇业状况,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加剧公司股东利益损失,损害与公司有关各方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目标公司仍在经营,与事实相悖,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目标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解散公司条件没有成就,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第三人一述称,与被上诉人目标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二、第三人三、第三人四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目标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4月1日,被告目标公司经某市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一,股东有原告、第三人一、第三人二、第三人三及第三人四,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持股比例分别为15%、25%、30%、20%、10%。原告及第三人四任监事,第三人一任执行董事。在被告目标公司经营过程中,上述5个股东就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委托办理变更登记问题于2015年9月30日召开第2次股东会并一致通过决议。原告诉称被告目标公司此后未再召开股东会。原告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和5月2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第三人一、被告目标公司及其法律顾问代理人二律师寄发书面材料,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等。被告目标公司和第三人一则称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一,剩下的问题是转让款支付的问题,而不存在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为证明原告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一,第三人一提交了《股东会议记录》(2015年10月24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情况说明》(第三人三、第三人四各出具一份),《股东会议记录》下方有第三人一、第三人二、第三人三及第三人四签名,其中第三人二提到将其与原告共45%的股份折价4500000元给第三人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显示: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一与第三人二约定第三人二将其在被告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即30%以30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一。两份《股东情况说明》均陈述第三人二与原告共45%的股份折价4500000元给第三人一。原告否认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一。被告目标公司则主张在2015年10月24日和11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并提交了两份股东会议记录。其中一次会议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会议记录有第三人一、第三人二、第三人三及第三人四签名。另外一次会议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会议记录有第三人一、第三人三及第三人四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否认其股权进行了转让。2016年4月9日,原告在相关微信群里发微信要求所有股东在2016年4月10日下午2点到办公室开股东会议,但因股东未到而未果。原告先后于2017年11月27和12月5日向第三人一分别邮寄《关于请求召开股东会的函》、《关于再次请求召开股东会的函》。2016年9月23日,原告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将第三人一、目标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相关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一、目标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目标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地点为目标公司住所,原告查阅、复制的期间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第三人一、目标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目标公司会计账簿(含原始会计记账凭证)给原告查阅,查阅的地点为目标公司住所,原告查阅的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相关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8年2月5日下午在目标公司查看了2015年开业至2017年12月份所有原始凭证及原始单据,另外还有2015年11-12月份收入于支出明细。原告还提出要求查看关于银行流水、档口原始合同、税务报表,目标公司财务表示其手中无该部分资料。2018年2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诉称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和依据是因为被告目标公司从2015年9月30日后就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所以公司继续存续会加大对股东之间的损害,所以根据公司法182条及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解散公司。此外,原告还自述之前没有考虑过将自身的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或者通过被告稀释股权的方式来解决矛盾纠纷,如果条件合适,原告可以通过此等方式解决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单独持有被告目标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5%,符合法律规定的10%以上的条件,有权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原告因股东知情权和股东会召开问题与被告目标公司或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但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目标公司的依据并不充分。从法律规定的本意看,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条件并非形式上是否召开股东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而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包括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从被告目标公司的性质以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来看,被告目标公司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目标公司的陈述看,被告目标公司仍在经营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立法及司法旨在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存续,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也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股东的利益。如果原告认为其无法继续参与被告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其利益受到损害,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比如转让股权的方式。且原告亦自述未尝试以股东转让方式解决矛盾,现原告径直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纠纷,无疑会干扰被告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并危及员工就业及债权人的权益,危害社会的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院对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来源于某镇微信公众号的文章,证明目标公司在5月18日已经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公司主营业务和场地都没有了,属于歇业状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相关市场拆除是事实,但要继续注资经营。第三人一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该项目拆除,但还有其他地方能继续经营,拆的只是一部分。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目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目标公司主营场地某区某镇某村相关市场于2018年5月18日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目标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目标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于僵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不可调和,上诉人的其他维权途径已经穷尽,公司的营业场所已被政府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公司继续存续将加剧公司股东利益损失,故请求解散公司。被上诉人认为公司解散的条件没有成就,不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公司还有其他地方能继续经营,公司仍处于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导致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的三种情形,主要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即已经形成公司僵局。具体到本案,目标公司虽超过两年时间未召开股东会,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在本案之前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受到影响。虽被上诉人目标公司的经营场所于2018年5月18日被拆除,但被上诉人目标公司于庭审中表示“还有其他地方能继续经营,拆的只是一部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目标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何等重大损失,且原审第三人一于庭审中表示需另行协商股权回购,上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也可通过行使分红权或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来维护公司及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目标公司目前尚不具备应予解散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