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股东间纠纷应先清算直接诉请付款无依据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公司注销后,股东之间因公司设立、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法定前置解决途径为公司清算,清算程序是处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费用分担的核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在公司未完成清算的情形下,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真实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明细及费用分担的合法依据,此时直接起诉要求其他股东支付款项,缺乏事实支撑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公司清算的核心目的在于全面清理公司经营期间的财产、开支、债权与债务,只有完成清算程序,才能依法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对公司债务进行合理分担,股东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也才能得到明确界定。未经清算直接主张其他股东承担付款责任,跳过了法定的纠纷处理前置程序,诉请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某,男,1985 年 2 月 18 日出生,汉族。被告:乙某,男,1982 年 5 月 19 日出生,汉族。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2018 年 9 月 27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8 年 12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及被告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61,558 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于 2016 年 10 月起共同经营某设计有限公司,由原告甲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甲某对装修事宜不太熟悉,因此自公司开张以来,该公司一直由被告乙某管理工地和装修事宜,所接的工程均由其一人处理,共计总工程款大概 40 万元左右。而公司的所有开支均由原告甲某一人承担,包括工程支出的装修费、公司店铺的租金等等一系列开支。直到 2017 年 12 月底,一些装修材料的供应商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材料钱。此时,原告甲某才知悉被告乙某擅自取走所有工程款并欠下了供应商的货钱,而公司也因此被注销了营业执照,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该设计公司由原告甲某和被告乙某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公司的开支以及公司所欠货款也应当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公司已被注销,此前的公司经营开支均为原告甲某支付,而被告应当依法就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开支承担 50% 的责任,即 50,000 元。此外,由于被告乙某在经营期间多次欠下工程款,现供应商纷纷向法院起诉,截止目前为止尚未支付的被起诉款项为 23,116 元,由此产生的偿付责任应当由被告乙某承担 50%,即 11,558 元。综上,被告合计应当向原告支付 61,558 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乙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 40 万元工程款由被告擅自取走,原告称所有的装修费是原告一个人出的,被告不认可;3、原告称公司的开支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即 5 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认为公司所有的支出和欠款双方应当各分担 50% 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铺屋合同书;2、公司费用表;3、货品收据;4、身份证;5、网上企业信息。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 1 没有异议,合同属实。对证据 2,租金应该是从 2016 年 10 月开始,因为 9 月份还没有开始租房,当时原告转让或处理办公用品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擅自处理。证据 3 是当时开公司的时候装修办公室买的东西。对证据 4、5 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 2016 年 10 月申请设立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甲某和被告乙某,二人各持有某公司 50% 的股份。此后,由于某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于 2018 年 11 月份申请注销了某公司。某公司注销之后,原、被告双方作为公司的股东,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某公司的股东,在某公司注销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设立和经营某公司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公司清算的途径解决,在清算完毕后,再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依法予以处理。原告在未对某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直接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 61,558 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69 元,由原告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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