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按期足额认缴出资公司可起诉主张剩余出资及逾期利息
发布时间:2026-08-1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公司股权、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属于典型股东出资纠纷,核心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
1.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胡某认缴出资3150万元,出资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该约定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某负有按期足额实缴出资的法定义务。
2.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公司有权直接起诉追缴剩余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不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股东补足未缴出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某仅实缴166万元,尚欠2984万元出资未缴,法院全额支持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出资款的诉求。
3.逾期出资可主张逾期利息,计息起算点为出资期限届满次日。股东逾期出资客观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经营利益,虽章程未直接约定逾期出资违约金,但法院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裁判规则,判令以未缴出资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自出资到期次日(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填补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企业,住所地惠州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北京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某城区。
原告某企业与被告胡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某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出资款29,8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注册资本的利息(上述利息以人民币29,84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上述利息为人民币2201943.33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32,041,943.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企业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股东为被告及邱某、李某,占股比例分别为35%、45%、20%。2016年1月,被告与邱某、李某签署《某企业章程》,约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0万元,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1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3150万元。就上述出资事宜,截止目前被告实际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66万元,剩余2984万元一直未按照规定缴齐。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齐其认缴的出资,但被告均拒绝缴纳。原告认为,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是其义务,现被告迟延缴纳出资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各项经营业务的顺利开展。为保障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企业于2016年1月25日成立。原告某企业提供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股东为胡某、邱某、李某,占股比例分别为35%、45%、20%。其中,被告胡某认缴的货币出资额为31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惠州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就原告企业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所作出的《报告书》显示,被告胡某的实缴出资额为1660000元。
202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告企业制定的公司章程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股东应按章程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认缴原告企业的出资为31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但原告提供的由惠州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显示,被告仅缴纳166万元,并未在章程约定时间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有向原告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应缴出资款298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以应缴纳的剩余出资298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企业支付剩余应缴纳出资款29840000元及利息(以应缴纳的剩余出资298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20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