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可选择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发布时间:2026-10-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也可以选择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相对人一旦作出选择后,就应当按照选定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不能再行向另一方主张。本案中林某、孔某作为发起人为筹备成立公司,以个人名义和房东签署商铺租赁协议,后续虽然案涉商铺实际由新设立的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部分租金也由公司账户支付,但出租人在诉讼中明确选择要求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林某、孔某承担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发起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受益的公司进行追偿。

另外本案还涉及两项常见实务问题:第一,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费按每日0.3%计收滞纳金,折算年化标准远超正常损失,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法院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予以调低,参考逾期付款损失,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弥补出租方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第二,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虽然书面合同约定了递增租金标准,但后续双方长期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实际收付租金,房东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租金标准,不能再按照原书面合同主张更高租金。第三,押金抵扣规则,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押金优先用于抵扣所欠租金、水电物业等债务,而非直接无条件没收。第四,行使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发送书面通知限定限期结清费用,逾期不付则解除合同,期限届满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后续出租人实际收回房屋,不再支持重复主张腾退房屋的诉求法信。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52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某,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第三人:莫某,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李某甲与被告林某、孔某、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莫某、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原告孙某、李某甲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现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张某,被告林某和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第三人莫某和第三人莫某、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某、孔某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海惠商铺出租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孔某向原告支付租金96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0.3%的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林某、孔某清偿之日)(2020年4月租金12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2021年10月1日到2022年9月30日,如被告未按半年度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则每月应按13000元计算租金。则该段时间的差额为1万。2022年10月1日-2023年9月30日,如被告未按半年度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则每月应按13500元计算租金。该段的差额为24000元。2023年10月1日-2024年9月30日,如被告未按半年度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则每月应按14000元计算租金。该段的差额以及2024年2月到4月租金(42000元)未交,共计5万元。以上合计9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孔某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555元、水电费5293元及滞纳金246.53元(以6848元为基数,按照日0.3%的标准,自2024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林某、孔某清偿之日)(从2023年10月开始到2024年5月份,欠管理费1555元、水电费5293元);4、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孔某立即将案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1日始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共计8516.13元)及实际产生的管理费、水电费;5、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被告林某、孔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某、孔某签订《海惠商铺出租协议》(以下简称《出租协议》”),约定被告林某、孔某租赁原告位于XXX的商铺;租金为138000元每年;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费、维修费及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林某、孔某承担;被告林某、孔某拖欠租金及费用的,逾期每日按所欠费用的0.3%加收滞纳金;超过15天未交租金的,原告可自行解除合同。《出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给了被告林某、孔某。截止至2024年5月10日,被告林某、孔某拖欠原告租金共计54000元,欠付水电费5293元、管理费1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孔某仍未支付欠付费用。租赁房屋交付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且自2022年7月开始,案涉商铺的房租均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交纳,作为实际履约人,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林某、孔某拖欠房租、水电费、管理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向某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孙某、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2、《海惠商铺出租协议》;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4、2024年05月收费通知单;5、通知。

被告林某、孔某辩称,一、被告林某、孔某系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三)的发起人,与原告签订《海惠商铺出租协议》的目的是为被告三提供经营场所,某花园某号房由被告三占有使用,被告三对原告的房租支付义务不应当由被告林某、孔某承担。被告林某、孔某认为,众所周知,个人不会承租商铺,商铺都是用来经营的,被告林某、孔某系作为被告三的公司筹办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海惠商铺出租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实际上系被告三生产经营的场所,起初,被告三通过被告林某、孔某向原告支付租金,公司正常经营后,从2022年7月至2024年4月均是被告三自行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原告亦受领了被告三的履行;可见,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三以承租人的身份,既享受了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也承担了整体的租金支付义务。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履行租金及滞纳金支付义务的是被告三而非被告林某、孔某。原告诉请被告林某、孔某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三对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二、在债务发生之前,被告林某、孔某相继将持有的股权转让并完成工商登记,不再参与管理被告三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无需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7日,何某(被告三的大股东,现已死亡)、二被告林某、孔某、莫某及李某乙共同创立了被告三,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2020年10月12日,被告林某、孔某向覃某转让了持有的被告三20%的股份;2021年6月24日,被告林某、孔某向何某转让所持有的25%的股权;此后,被告林某、孔某就未再参与经营,原告诉请被告三未履行的租金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某、孔某转让股权之后,理应由受让人覃某及何某承担责任。三、根据原告于2024年5月10日向被告林某、孔某送达《特此通知》,商铺已于2024年5月18日收回,房租租金(占用费)最长时间应计至2024年5月17日。原告诉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4年5月1日计算至5月22日,与实际腾空日不符。原告于5月10日向被告林某、孔某送达的《特此通知》载明,限被告三于2024年5月17日前搬离,被告林某、孔某向原告明确表示商铺内的物品与自己无关,原告可自行处理。经查,原告于5月31日注册了“惠州某”,经营场所系《海惠商铺出租协议》约定的出租房屋。“惠州某”位于XXX,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健身休闲活动等。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一、本案实际承租人是被告三,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二被告林某、孔某转让全部股权进行工商登记后未参与公司的后续经营。被告林某、孔某退出公司经营后,原告早已删除被告林某、孔某微信好友。被告林某、孔某股权转让后也已告知房东后续租金需要找法定代表人何某。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转账租金记录可知,股权转让后,租金均由其他股东、公司转给原告,原告收取的2024年1月份全部租金,是在2024年4月10日支付的,期间欠付3个月,并未找二被告林某、孔某要求支付租金,即原告明知二被告林某、孔某早已退出经营,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三,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二、欠付租金应为42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54000元从原告证据17页的内容可推断出,2024年5月17日因被告三未及时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后,原告当即使用被告三的屋内财产进行简单装修后,于2024年5月30日筹备设立自己的公司“惠州某”。被告三已支付2024年1月份全部租金,实际2024年5月18日原告已收回房屋,本案应付租金应计算至2024年5月17日止,即2024年2月、3月、4月、5月1日至5月17日,即实际欠付3个半月的租金,12000×3.5=42000元。。三、原告举证欠付的物业费、水电费并无物业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合同系格式合同,违约滞纳金约定过高,租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计算错误。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并兼顾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应当与客观损失相当。虽按合同约定需要每日按总欠付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逾期支付租金,对于原告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损失,逾期支付的利息应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更为妥当。根据原告证据第15页,欠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等相关费用超过两个月才计收违约金,也仅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收取,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滞纳金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另外,欠付利息如计算应当从原告证据第17页起,截止结清费用之日计算。其他第三人在工商登记时在租赁合同签署页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租赁合同的追认,如二被告林某、孔某要承担责任,也仅在被告三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其他第三人也应一同承担该补充责任。另外,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被告三法定代表人死亡后立即对门店上锁,2024年5月17日与被告三解除合同,原告利用被告三店内器材,不到半月即2024.5.30日登记注册,自行开瑜伽馆。原告与本案的实际损失仅几个月的逾期利息。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三的设备开店,两相抵扣,实际并无损失。但原告实际已扣除押金12000元。诉请中又主张日3‰的滞纳金,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的预期利益来衡量,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是没收的押金12000元应当抵扣欠付的租金。原告证据5约定月租金为1.2万,按月支付,转账记录实际也是1.2万,每月按月支付。2020年至今,原告从未提及租金增加的事情,在收到被告1、2的租金时候,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林某、孔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1》(备案日期2019年10月17日)、《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2》(备案日期2020年10月12日)、《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3》(备案日期2021年6月24日);2、惠州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现场照片。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第三人莫某、李某乙述称,一、莫某、李某乙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原告孙某的《民事起诉状》称2019年7月28日,原告孙某与二被告林某、孔某签订了《海惠商铺出租协议》。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地址、价格、租赁时间等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要件。根据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2《海惠商铺出租协议》出租方是孙某,承租方是林某、孔某;协议的签字双方是出租方孙某及另一当事人,承租方签字是林某、孔某。因此,莫某、李某乙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方,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本协议的义务。二、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申请莫某、李某乙为被告与事实不符、无法律根据本案原告孙某2024年5月22日对林某、孔某、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三被告提起诉讼后,林某、孔某于20224年10月30日向向法院申请追加莫某、李某乙为本案的被告是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为,莫某、李某乙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方,根据法律规定无须履行法律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身份主体。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经法院审查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本案的案由和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莫某、李某乙作为第三人也是无须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理,本案与莫某、李某乙不存在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法律相对性原理,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原则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只限于他们之间,不涉及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租赁合同中,法律相对性原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对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也不用负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并经第三人同意的除外。3.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的法律相对性原理是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四、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一、被告二对莫某、李某乙的追加申请。根据合同的法律相对性原理,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莫某、李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一、被告二对莫某、李某乙的追加被告申请。五、第三人莫某、李某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是原告孙某与被告一林某、被告二孔某、被告三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与答辩人莫某、李某乙无关,所以,两答辩人依法无须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莫某、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林某、孔某(乙方)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海惠商铺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林某、孔某用于开设瑜伽馆。关于租赁期限,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商定房屋租期为五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实际租期及交付日期以双方约定,甲方交付乙方钥匙为准)。年租金为1380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租金的递增方式为(每年递增,每年加付前一年年租金6000元),此租金为甲方税后实收,不含税,以及不含其他所有费用。押金为12000元。押金在合同期满,甲方验房后,以及乙方结清全部相关费用及租金后无息退还”。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押金不退,剩余租金不退,并视为乙方违约。……4、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的,或拖欠其他相关费用达1000元的”。关于租金及交纳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按以下(半年付一次)交付租金。1、半年付:第一年租金为138000元,分两次交付。第一次租金69000元,押金12000元。乙方须在收到商铺当日缴付此租金及押金给甲方,以后每隔半年的当日交付租金至甲方。第一年租金为138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44000元(给予优惠后年租金138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50000元;第四年租金为156000元;第五年租金为162000元。租金季付每月需多付500元。2、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及费用的,逾期每日按所欠总费用的0.3%加收滞纳金。超过15天未交租金,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乙方承租物业内所有固定物品归甲方所有,甲方可自行解除合同,乙方所交押金不退。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造成甲方损失的还需赔偿甲方的损失”。关于乙方各项费用的缴纳,合同第六条约定:“1、物业管理费:乙方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2、水电燃气费:由乙方自行缴纳;3、维修费:租赁期间,租赁房屋的维修,房屋的内部设施损毁,包括门窗、水电等,维修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补充内容为:“1.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日乙方付甲方定金贰万元,甲方交付乙方所租房屋时,此定金直接转为租金,乙方补齐剩下租金及押金交付甲方即可。2.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如按时交付租金,合同期间没有违约,乙方需要重新装修商铺,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甲方给予一个月免租期(免一个月租期顺延一个月时间)此月物业费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孔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某、孔某已交纳12000元押金,且押金未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林某、孔某,被告林某、孔某即着手开办瑜伽馆。

2019年10月6日,被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备注半年租金。

2019年10月7日,被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1000元,并备注半年租金。

2019年10月17日,被告某公司注册成立,并在上述租赁地址经营一家瑜伽馆。

2020年5月8日,被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并备注租金。

2020年6月7日,被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4000元,并备注6月7月租金。

2020年8月5日,被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4000元,并备注8-9月租金。

2020年10月8日,被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6000元,并备注租金。

2021年1月9日,被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6000元,并备注2021年1月-3月房租。

2021年4月9日,被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6000元,并备注4-6月租金。

2021年7月7日,被告林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6000元,并备注6月7月8月房租。

2021年10月7日,被告林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500元,并备注10月房租。

2021年11月8日,被告林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5000元,并备注11.12月房租。

2022年7月7日,被告林某、孔某委托案外人覃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9000元,并备注2022年1月至6月房租。

2022年7月11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

2022年8月9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

2022年9月15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

2022年10月11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0元。

2022年11月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0元。

2022年12月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0元。

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0元。

2023年2月13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0元。

2023年3月7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

2023年4月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

2023年5月8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6000元。

2023年6月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

2023年7月2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并备注合瑜伽生活馆7月份房租。

2023年9月4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并备注瑜伽馆8月份房租。

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并备注合瑜伽生活馆9月份房租。

2023年10月28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并备注合瑜伽生活馆10月份房租。

2023年12月8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000元,并备注合瑜伽11月份房租。

2023年12月25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000元,并备注合瑜伽生活馆11月份房租共1万2千元。

2024年2月8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000元,并备注合瑜伽生活馆12月份房租。

2024年3月14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000元,并备注合瑜伽生活馆1月份部分房租。

2024年4月10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000元,并备注合瑜伽某花园某房租一月份共付12000元。

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方支付2024年2月以后的租金及相应费用。

截至2024年5月10日,案涉房屋尚有水电费5293.32元、物业管理费1555.7元未结清。

2024年5月10日,原告孙某向被告孔某发出《特此通知》,记载:“孔某你好,你于2019年7月28日同我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我方位于某花园某的商铺用于开设瑜伽馆使用,约定月租金为12000元,按月支付,现在你方已连续拖欠近五个月的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截止今日,共拖欠房租54000元,水电费5293元、物业管理费1555元,限你方于2024年5月17日前与房东孙某联系处理并结清拖欠费用,电话XXX。若逾期未处理,房屋内所有的物品的处置权归我方所有,我方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不排除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按合同约定,所有维权费用由你方承担”。被告孔某在该《通知》下方签字确认,并手写备注“里面物品与我无关”。

2024年5月11日,两原告向第三人莫某发出《特此通知》,记载:“莫某你好,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同我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我方位于某花园某的商铺用于开设瑜伽馆使用,约定月租金为12000元,按月支付,现在你方已连续拖欠近五个月的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截止今日,共拖欠房租54000元,水电费5293元、物业管理费1555元,限你方于2024年5月17日前与房东孙某联系处理并结清拖欠费用,电话XXX。若逾期未处理,房屋内所有的物品的处置权归我方所有,我方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不排除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按合同约定,所有维权费用由你方承担!”。被告莫某在该《通知》下方签字确认,并手写备注:“我莫某放弃店内所有物品权”、“欠的房租、水电等以及会员老师工资走法律程序”。

此后,两原告接收了本案房屋。

2024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由被告林某、孔某与案外人何某和第三人莫某、李某乙等五人发起设立。其中案外人何某的出资比例为25%,被告林某的出资比例为25%,被告孔某的出资比例为20%,第三人李某乙的出资比例为15%,第三人莫某的出资比例为15%。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五名公司发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被告林某、孔某与两原告签订的上述《海惠商铺出租协议》,同时,案外人何某及第三人莫某、李某乙在《海惠商铺出租协议》的承租方栏目签字并按了手印。2020年10月12日,被告孔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覃某。2021年6月24日,被告林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5%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何某。

本案庭审中,对于法庭关于“原告,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隐名代理,当事人知道情况后,只能选择一方承担责任,你方选择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两原告回答“(选择)被告林某、孔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孔某签订的《海惠商铺出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的规定,两原告选定被告林某、孔某承担上述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海惠商铺出租协议》属于承租方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林某、孔某承担。故对于原告对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林某、孔某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追偿。

在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一直以每月12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方交付租金,而原告方予以接受而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方向被告孔某和第三人莫某发出的《特此通知》中,均有关于“于2019年7月28日同我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我方位于某花园某的商铺用于开设瑜伽馆使用,约定月租金为12000元,按月支付,现在你方已连续拖欠近五个月的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截止今日,共拖欠房租54000元”的表示,也说明原告方认可了实际按每月12000元标准计算租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孔某超出12000元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方自2024年2月开始未再向原告交纳房租,根据原告向被告方发出《特此通知》关于“于2019年7月28日同我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我方位于某花园某的商铺用于开设瑜伽馆使用,约定月租金为12000元,按月支付,现在你方已连续拖欠近五个月的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截止今日,共拖欠房租54000元”内容看,被告林某、孔某还欠交2024年1月之前的一个月房租12000元未付。故结合被告方向原告交纳房租的记录,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林某、孔某尚欠原告2020年4月租金12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林某、孔某不按约向原告方交纳租金,根据合同关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押金不退,剩余租金不退,并视为乙方违约。……4、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的,或拖欠其他相关费用达1000元的”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孔某和第三人莫某发出《特此通知》,责令被告林某、孔某一方“于2024年5月17日前与房东孙某联系处理并结清拖欠费用,电话XXX。若逾期未处理,房屋内所有的物品的处置权归我方所有”的行为,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原告与被告林某、孔某签订的《海惠商铺出租协议》,于2024年5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林某、孔某应将合同解除前所欠原告方的租金及费用支付给原告,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滞纳金。但是合同约定的按每日0.3%计算的滞纳金过高,经被告提出,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以所欠租金和费用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林某、孔某应付原告的滞纳金。被告林某、孔某所交12000元押金,应当用于扣抵其所欠原告的租金和费用。根据合同关于“押金在合同期满,甲方验房后,以及乙方结清全部相关费用及租金后无息退还”的约定,被告林某、孔某所交12000元押金,应抵扣合同解除时最近形成的租金和费用。被告林某、孔某所欠2020年4月份租金12000元、2024年2月份租金12000元、2024年3月份租金12000元、2024年4月份租金12000元、2024年5月1日至18日租金7200元,欠水电费5293元、物业管理费1555元。用12000元押金抵扣后,被告林某、孔某仍欠原告2020年4月份租金12000元、2024年2月份租金12000元、2024年3月份租金12000元、2024年4月份租金12000元、2024年5月1日至18日租金2048元,合计50048元。根据原、被告实际按约交纳和收取租金的情况,被告林某、孔某应付原告的租金滞纳金,应当自每月的次月第一天开始计算。

原告已经接收了被告林某、孔某承租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孔某腾退房屋及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李某甲支付所欠租金50048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滞纳金(其中:2020年4月份12000元租金的滞纳金,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024年2月份12000元租金的滞纳金,自202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024年3月份12000元租金的滞纳金,自202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024年4月份12000元租金的滞纳金,自202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024年5月1日至18日2048元租金的滞纳金,自202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驳回原告孙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77元(原告孙某、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李某甲负担578.77元,由被告林某、孔某负担12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孙某、李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孔某负担。经原告孙某、李某甲同意,被告林某、孔某负担的1200元案件受理费和400元公告费,由被告林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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