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第一期|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投资但未管理”,成功切割主体责任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来源: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优秀案例第一期|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投资但未管理”,成功切割主体责任获不起诉

金卓越(惠阳) 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2026年3月9日 09:02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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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优秀

案例分享

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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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始终秉承“追求卓越,止于至正”的建所宗旨,为确保极力办好每一个案件、竭力服务好每一位客户。合伙人决定,自2025年开始每年度举办“年度十大优秀案例”的评选活动。

该活动由全所执业律师报送本人所承办的涉“民商事代理”、“刑事辩护”及“行政诉讼”等三类领域中各2个案件。然后由全所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对表评选。从案件的典型性与代表性、法律适用准确性与创造性、法律文书撰写规范性与质量、办理程序标准性与技巧及案件综合价值与启示意义等方面进行逐项打分,以综合评分的高低顺序最终评选出该年度内5件优秀民商事代理案例、3件优秀刑事辩护案例及2件优秀行政诉讼案例。

本次评选活动中,展现出一大批具有典型性且取得良好代理效果的优秀案例,充分体现了金卓越人的“专业立身,责任铸魂”价值观与责任担当。

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将对十个优秀案例脱敏处理后进行展播。

本期,我们将向大家分享查隆海律师及张嘉玲律师办理的“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起诉案”刑事辩护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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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涉工程项目为某管网铺设项目,张某某与李某某基于合伙通过挂靠A建筑劳务公司从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该建设工程项目,张某某与李某某均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投资人,其中张某占合伙事务比例为30%、李某某占合伙事务比例为70%。

施工过程中,发生基槽边坡坍塌造成二名施工人员被土方掩埋而当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施工未按图纸及方案要求采取支护措施,侦查机关以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经检察院审查查明,在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张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挂靠的方式承揽案涉工程项目,其中张某某负责对接工程投标事项及管理工程,工程于2023年7月动工。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员实际到场监督施工安全,2023年X月X日在挖机挖掘管道沟渠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土坑一侧发生塌陷,造成施工人员两人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初步认定张某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投资人,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拟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建议量刑10个月有期徒刑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本案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程序中,嫌疑人张某某以需要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为由没有当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人介绍,遂而再委托查隆海律师、张嘉玲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程序的刑事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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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过程及辩护意见

查隆海、张嘉玲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全面阅卷、比对证据、厘清事实,围绕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主体身份这一核心要件,制定“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情节轻微”的辩护策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建议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身份犯”,张某某作为投资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的身份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身份犯”,一般认为作为本罪的主体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管理人员。故,并非所有的经营项目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均当然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从安全生产管理角度来说,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切实负有对生产活动的“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于辩护:

一是,提出张某某在案涉项目经营过程中到底负责什么?通过梳理全案证据(如张某某供述、同案人证言、涉工程招投标文书及进度款申请表等书证),证明张某某作为“小股东”,主要职责为与总包单位的工程文件、财务对接,相当于“内勤”或“资料员”,并未直接参与工程的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与指挥。

二是,指控张某某参与现场管理是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通过同案犯指控张某某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的言词证据与微信聊天内容的电子数据证据之间冲突,弱化检察机关对张某某关于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认定。

三是,起诉张某某是否合乎情理?辩护人通过责任对比,强调相较于未被追责的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参与现场管理的张某某的安全管理责任明显更轻,提出对张某某单独追诉有失司法适用的均衡性。

其次,剖析证据瑕疵,指出案件事实与因果关系认定不清。律师进一步审查证据,指出事故直接原因与责任主体认定方面存在疑点:

根据案件材料中施工技术方案要求反映,如基坑开挖深度超过3米(包括3米在内)的,必须进行专项边坡支护设计及钢板桩支护,避免坑壁坍塌、控制周边沉降。但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基坑施工范围为开挖深度≤2米。因此,辩护律师针对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提出以下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一是,沟槽深度是多少?通过《事故调查报告》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关于事发沟槽深度的关键数据存在重大矛盾(一处记载为4米,另一处为2.8—3.5米),且缺乏客观的现场测量证据(如照片、视频)予以固定,属于“事实不清”。

二是,支护责任主体是谁?合同约定基础埋深2米以内挖土方的塌方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但事发处深度存疑,存在超过2米的可能性。因此,相关支护责任是否包含在张某某施工合同范围内以及应由谁承担支护责任?属于“责任不明”。

三是,违反了哪些安全管理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且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挂靠、无资质等违规行为属于“一般管理性规定”的违反,且与本次塌方事故的发生并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直接等同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故,张某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项目投资人,其违法挂靠并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直接参与现场管理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张某某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缺失”。

最后,综合全案情节,提出依法可不追诉的辩护意见。在实质辩护的基础上,律师结合案件整体情况,特别是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负面社会影响,同时指出:即便认为张某某有一定责任,其对于犯罪后果的发生情节也显著轻微,考虑到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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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

本案办理过程中,律师除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外,多次与承办检察官电话沟通,一再强调张某某的身份并非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打击范围与对象,检察院在充分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对全案证据进行了审慎审查。

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最终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由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使得案件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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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委点评

本案系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快结束时介入,承办律师通过精准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深入剖析证据矛盾与事实疑点,并综合全案情节有效沟通,在检察机关已作出量刑建议的情形下最终成功推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成功案例。通过本案的办理,得到以下启发:

【剖析犯罪构成】

该案办理凸显了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精细化、专业化作业的重要价值。面对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刑事责任追究,辩护工作没有停留在表面情节的辩护,承办律师精准把握身份犯的辩护要点,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主体有特殊要求的罪名,辩护应深入剖析当事人是否真正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指挥、管理”职责身份,从工作内容、权限范围、实际行为等多角度进行论证,避免仅因“投资人”、“股东”等名义身份而被简单追诉。

【动摇案件证据】

辩护意见敏锐地抓住了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之间言语证据之间的矛盾、勘验数据矛盾、支护责任主体不清等关键证据瑕疵,指出事故直接原因与责任链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缺口,促使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为审慎。

此案的结果,虽没有改变嫌疑人“有罪”的认定,但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本案也是将“无罪”与“罪轻”相结合的辩护策略的有效体现,在当事人认罪悔罪、积极弥补损失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论证、证据分析,为其争取到了“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的最佳结果,实现了有效辩护与司法宽宥的平衡,使其免于刑事责任。

【案件意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与经营者实施违法犯罪的侥幸心理密不可分,而身份犯的运用一方面体现了刑法的谦拟性价值目标,以少用慎用刑罚而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也大大加重了唯利是图商人的犯罪成本,消弱了罪犯再犯罪的经济能力,改变为追求利益而不顾安全的犯罪心理。

本案对于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具有重要警示意义,明确责任必须落实到真正的现场组织者与管理者,有助于引导企业或者经营者建立权责清晰的内部管理体系,从源头上防范安全生产法律风险,促使生产经营者谨记“以人为本”。对营造法治化、规范化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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