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被查封,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否要求解除?

发布时间:2025-03-16 作者:  来源:山东高院


导读


惠阳淡水邱文峰律师,拥有超过十年的执业经验,凭借扎实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在惠阳大亚湾高效处理了大量交通事故案件,深知在交通运输行业中,车辆挂靠现象极为常见。面对被挂靠公司卷入诉讼,导致公司名下挂靠车辆被依法查封的情况,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赵某购买3辆大货车用于交通运输。当月,赵某与甲运输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赵某作为乙方将其所有的3辆货运汽车,挂靠在甲公司(甲方)名下,从事运输业务,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3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电子保单、货车租赁合同等均在赵某手中保存。2023年11月,在一起运输合同纠纷中,原告钱某申请财产保全,甲公司作为被告,名下26辆车辆均被依法查封。赵某得知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案涉3辆货车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要求解除对其实际所有的3辆货车的查封。钱某辩称,3辆车均登记在甲公司名下,赵某作为案外人,无权对三辆车主张任何权利和利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案外人赵某出具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赵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对本案案涉车辆应确定归案外人赵某所有,应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裁定中止对赵某实际所有的3辆车辆的执行。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被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需要结合是否有挂靠合同、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以及车辆由谁占有等方面确定。因此,车辆机动车登记并不是法律上的车辆确权依据,仅仅只是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赵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确系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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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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