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该怎么处理
发布时间:2026-07-26 作者: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来源: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该怎么处理? 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住建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仅为参考性合同模板,并非强制性使用文本。但实践中,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大多使用该《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总体上比较原则、基础、简单,未涉及违约责任等具体规定。 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通用合同条款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其条款内容已经比较详细具有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专用合同条款的编号与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的编号一致,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在确认专用合同条款内容时,可以根据协商的结果约定选择按照通用合同条款执行,也可以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细化、补充、完善,也可以完全不按照通用条款内容进行约定,相当于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
问题来了:在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未对通用合同条款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进行修改、变更的情况下,如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适用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基本属于常识。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基础、简单,未涉及详细约定,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与专用合同条款或通用合同条款发生冲突,但不排除因合同当事人自行在合同协议书中添加、修改内容,导致出现了与专用合同条款冲突的情形,例如: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3455号案涉合同存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为“可调价合同。”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笔者接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承诺”中增加约定了关于工期违约的条款,且该条款与专用合同条款第7.5条“工期延误” 的约定不一致。那么,此时到底适用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还是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就成了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案例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029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事实: 2014年7月7日,原告(建设单位)、被告(总包单位)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2‰扣款,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结算时扣除,当违约金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3%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协议书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人同意顺延的工期按时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扣除0.2%的合同价款,尾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延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3%,一旦达到最高限额,原告可终止合同,也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协议书》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是按合同价的日0.2‰计算,《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是按合同价的日0.2%计算。《专用合同条款》的效力要高于《合同协议书》,被告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 案例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3民终4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事实: 案涉合同专用条款43.1载明“总工期8个月,其中0#-5路、6#路在开工后6个月内完成”。 《合同协议书》第七条载明“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8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 《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载明“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 法院认为:对于0#-5路、6#路工期,合同协议书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次序在先的合同协议书为准,故0#-5路、6#路工期为8个月。 比较这两个案例,可以发现法院着重审查的是到底哪个条款内容具有优先性。案例1中法院直接认为专用合同条款比合同协议书具有优先性。案例2中法院则是结合合同条款约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通过分析合同条款内容确定合同协议书比专用合同条款具有优先性。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还是需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回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寻找答案。具体分解如下: 1.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和合同协议书的优先顺序,如果约定合同协议书优先,那么合同协议书中的条款约定应优先适用。反之,如果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优先,则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2.假设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按照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则我们应去查阅通用合同条款第1.5 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5 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具体如下: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 (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 (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9)其他合同文件。 我们可以发现,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所以,这种情况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如果与专用合同条款或通用合同条款冲突的,应优先适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 综上,企业要深刻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个组成部分,如果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其法律后果与非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如果是一般的非工程合同,其条款内容前后约定不一致,一般属于约定不明。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个组成部分如果约定不一致,一般不会当作约定不明,而是通过判断哪个合同条款具有优先效力解决约定不一致的问题。
1.在参考《示范文本》签订三个组成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要想当然地认为专用合同条款比合同协议书具有优先性。虽然《示范文本》的合同协议书条款较少,填写事项不多且简单,但要特别注意合同起草方在合同协议书中是否存在填写内容与专用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存在修改或增加合同协议书条款的约定事项和内容,导致出现与专用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内容。 2.在审查合同时要注意审查合同协议书与专用合同条款是否存在价款约定不一致,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工期时间约定不一致,质量标准约定不一致等条款,防止因约定不一致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王章勇律师—联系电话13502296881 王章勇律师,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主任。以410分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擅长办理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和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和商协会常年法律顾问。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物业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惠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财务与资产管理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惠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乡村振兴与城市更新专业委员会委员,惠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调解员,广东省房地产研究会房地产法务专员。 受聘为惠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第七、八届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是惠州市招标投标行业协会专家库专家成员。是惠阳区第八届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履职报告评议活动评议团成员、惠阳区法学会第二届理事会常务理事、惠阳区慈善总会第三届监事长,惠阳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 个人荣誉:惠州市司法局表彰为2017-2021年度惠州市优秀律师。惠城区司法局表彰为2020年度惠城区优秀村社区法律顾问、惠阳区司法和信访局表彰为2021年度优秀村(社区)法律顾问。惠州市律师协会表彰为2022、2023年度“优秀委员”、首届惠州律师优秀法律文书评选大赛被评选为“一等奖”、2025年获广东省律师协会“村(社区)法律顾问通报表扬”。
撰稿|王章勇 排版|文宣部 审核|文宣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