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属于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5-09-13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于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确认引发的物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但本质是基于《基金份额转让暨以房抵债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利用产生的争议,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能直接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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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1303民初366号
原告:郑某某,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铁湖书院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二: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
原告郑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协助原告办理惠州市惠阳区某小区A栋*房、B*房、B栋**房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税费;2、判决被告一协助原告办理惠州市惠阳区某小区B2层013、014、015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税费;3、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5、判决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以上合计3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二于2019年5月8日签订《风信子竹葶私募投资基金二期》及其附件协议(以下称私募基金协议),原告于当日向基金专用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二于2020年5月9日出具《投资者财务通知书》,确认原告享有本金200万和收益30万元。由于被告二未能按照私募基金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21年3月份签订《基金份额退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投资本金200万元和剩余未分配投资收益余额68082.19元,被告二在原告退出之日起24个月内等额付清,最迟在36个月内付清。
由于被告二再次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一作为受让方,被告二作为基金管理人于2023年3月28日签订《基金份额转让暨以房抵债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将私募基金份额190万元和利息618082.19元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将惠州市惠阳区案涉小区A栋*房、B栋*单元*房、B栋**房和B2层013、014、015车库转让给原告;2、被告一保证前述房产在2023年6月30日前网签,在2023年12月30日前过户,被告一主导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3、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税费由被告一承担;4、如被告一未按约定交付前述房产,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可预期利益损失,可预期利益损失无法计算的,按20万元计算;5、前述物业办理房产证后由被告二代为销售,如2024年8月31日前上述物业均未销售,则前述物业和车位由原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6、将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与本协议存在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7、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在《基金份额转让暨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一逾期才办理了网签和交付房产、车位。案涉房产目前已经预告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一迟迟未办理房屋和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过户,虽涉及不动产,但并非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基金份额转让暨以房抵债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管辖应当有效。此外,本案原告系中国香港居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深圳、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批复》【粤高法[2023]11号】规定,深圳市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综上,本案应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苏某璟
书 记 员 叶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