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房登记为单独所有离婚协议房产归一方不能对抗在先债权
发布时间:2026-07-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属于典型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核心裁判规则分三层:1.婚内购置房产,登记 “单独所有” 不当然等同于个人财产 依据《民法典》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房产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若无夫妻书面婚内财产约定归登记方个人所有,即便不动产权证标注 “单独所有”,仍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李某甲主张首付款为其个人积蓄、案外人转账为其个人资金,但仅提交银行流水,无法举证资金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资金未与婚后夫妻共同收入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产属于钟某、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仅对内有效,不能对抗在先合法债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夫妻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仅约束夫妻二人,不产生对外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本案钟某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债权形成于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签订之前,二人约定案涉房产全部归李某甲所有,客观上减少钟某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直接降低原告债权实现可能性,损害原告合法债权,故该房产分割约定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不能阻却债权人代位析产。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钟某,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钟某、李某甲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被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娣、马庭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李某甲名下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产证号为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xxx998号),为被告李某甲与钟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份额各为50%;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筑材料供应商,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粤162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钟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6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后被告钟某拒绝履行调解书义务,原告向紫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执行到位,该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粤1621执**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终本后,经原告问询,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不动产,并于2024年离婚。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不动产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其属于二被告共有性质。现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特请求法院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得事实,认定该不动产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供原告向紫金县人民法院继续申请执行。综上,二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新增诉请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一、案涉房产所有权归答辩人单独所有,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合法、合理、合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24年6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同日,该《离婚协议书》已于某登记处存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协议离婚,双方之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产归答辩人单独所有。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钟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毫不知情,《民事调解书》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答辩人某甲公司诉被答辩人钟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钟某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粤162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直至答辩人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才知悉此事。答辩人不认可该债务,被答辩人钟某所负债务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3、答辩人在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粤162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前,曾多次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登记离婚之前,双方之间就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为此,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钟某提出离婚,还曾于2022年5月18日、2023年12月5日向某登记处提出过离婚登记申请。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答辩人办理离婚登记,故前述两次离婚申请均未办理成功。上述两次离婚登记申请均在紫金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之前,印证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离婚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双方感情早已经破裂,只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离成婚。虽然登记离婚的日期在调解书作出日期之后,但这不能据此直接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恶意逃避债务。4、被答辩人钟某离婚前多次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未告知答辩人,变卖后的款项均由其个人使用,故双方约定剩余唯一一套共同房产归答辩人所有合乎情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曾经的夫妻共有财产不止案涉房产,除案涉房屋因尚在抵押中未被答辩人钟某变卖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因被答辩人钟某生意失败,资金周转困难,而被被答辩人钟某进行了变卖,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婚内期间变卖多有房屋与回扣地等所得金钱均由双方平均分配”,但被答辩人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款项均用于做生意和还债,至今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钟某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任何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曾经的夫妻共有财产经被答辩人钟某私自变卖后,仅剩一套案涉房产,被答辩人钟某自知对不起答辩人,故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答辩人所有,该约定合法、合理。5、案涉房屋是答辩人和两个孩子唯一住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二子,二子年龄尚幼,因二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答辩人尽心尽力的照料,被答辩人钟某生意繁忙,无法陪伴孩子,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二子由答辩人直接抚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均无其他房产,仅剩案涉房屋这一唯一住房,为保障二孩子的生活条件,故约定案涉房屋归答辩人单独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合乎情理。6、案涉房屋的房贷和小孩抚养费均系答辩人一人承担。虽然《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抚养费由被答辩人钟某全部负责,但实际上自双方离婚以来,二子的所有生活、学习支出均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钟某分文未付。不仅如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该房屋系按揭购买,余下的按揭款由男方支付”,被答辩人钟某并未按离婚协议履行还贷义务,该房产向某银行进行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均由答辩人一人承担。答辩人一人工资,支撑两个孩子和供房的所有支出,生活非常困难,如果该唯一住房被执行,答辩人和两个孩子将流离失所、无家可归。二、案涉房产进行了二次抵押,已无剩余价值。1、答辩人购买案涉房产时,以该房产向某银行进行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根据答辩人在自然资源局查询到的案涉房产查询到的信息,答辩人在购买案涉房产时,已向某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做了一般抵押,登记证明号为“粤(****)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3xxx4号”,登记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49年5月1日。2、答辩人因被答辩人钟某资金周转困难,以案涉房屋向某乙公司进行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因被答辩人钟某资金周转困难,答辩人又于2023年3月22日(在紫金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之前)就案涉房屋向某乙公司做了一般抵押,登记证明号为“粤(****)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3xxx4号”,登记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由于被答辩人钟某做生意失败需要资金周转,逼迫答辩人配合其把案涉房屋进行了二押,案涉房屋已无剩余价值。结合前述,案涉房屋二押时间早于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由此亦可印证,被答辩人钟某一直在想办法解决债务问题,但确实因债台高筑导致无力还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钟某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答辩人单独所有,合法、合理、合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钟某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且案涉房屋作为答辩人和孩子的唯一住房,已无剩余价值,无执行可能。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的请求,还答辩人一个公道,以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钟某辩称,一、我与李某甲签署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我与李某甲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后双方因感情破裂,李某甲多次提出离婚,但是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未离成。后于2024年6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二、我与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某甲毫不知情,该纠纷所涉《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某甲公司是我个人的事,与我前妻李某甲无关。我常年在外做生意,由于这几年大环境不好,生意难做,别人欠我的钱我收不回来,我欠别人的钱被人告。我欠了一屁股的债,老婆也跟我离婚了,妻离子散,我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现在两孩子是前妻李某甲在养,那套房也是她一个人在供。涉案房屋由于我做生意周转,前几年我逼着前妻李某甲配合我去做了二次抵押。现在除了欠银行贷款(李某甲在还),还欠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我在还)。房子我前妻和两个孩子在住,是她们唯一的住房。这个房子是房价最高峰时买的,现在房价跌了,除了银行贷款抵押和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没有剩余价值。我现在走投无路,每个月都被催还钱,生活十分困难,等我收回别人欠我的钱,我就有钱还给原告了。综上所述,我和李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其单独所有,合法有效;李某甲确实对我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毫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我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以维护法律尊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源市紫金县人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粤162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钟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6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后因被告钟某拒绝履行调解书,原告某甲公司向紫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粤1621执****号。该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粤1621执****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执行情况载明“......并扣划被执行人372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裁定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于2007年5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24年6月1日在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关于双方共同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产证号为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xxx998号)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因该房屋系按揭购买,余下的按揭款由男方即被告钟某支付。
另查明,(一)2018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甲与某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惠州市惠阳区,建筑面积141.89平方米,房屋总价1650791元。放款支付为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660791元,剩余房款990000元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二)2018年7月21日,被告李某甲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某丁公司支付案涉房屋部分首付款480978元。2018年10月3日收到案外人李某乙转账190000元后,再次向某丁公司剩余首付款160000元。(三)案涉惠州市惠阳区登记在被告李某甲个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故本案应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涉案惠州市惠阳区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不能由此认定房屋为被告李某甲个人所有。关于被告李某甲抗辩《离婚协议书》已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债务产生于离婚协议签订之前,二被告关于房产归属及房产贷款的偿还约定客观上降低了被告钟某的偿债能力,导致原告债权实现可能性降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该《离婚协议书》,故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效力仅及于离婚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原告债权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李某甲抗辩案涉房产已分割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买房所用的资金性质认定,首先,对于被告李某甲主张首付款中480978元为个人积蓄支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李某甲仅提供支付的银行流水,未能证明该资金来源于婚前收入,且该部分资金未混入夫妻婚后共同收入,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案外人李某乙转账的160000元,该笔转账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笔款仅有银行流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性质。综上,对于被告李某甲抗辩案涉房产首付为其个人财产支付,案涉房产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24)粤1621执113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可知,被告钟某欠付原告某甲公司债务尚未清偿,两被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案涉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导致原告某甲公司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本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确认案涉房产按照两被告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
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对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产证号为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xxx998号)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的1180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