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签署调解协议约定房屋居住权益不能仅凭主观理由要求对方搬离
发布时间:2026-08-30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房产物权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兰州政法网。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之后,在见证人见证下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无偿提供案涉房屋房间给被告居住20年,作为装修费用补偿,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该居住权益约定,构成房屋所有权人行使物权的合法限制,产权人不能仅凭“无法共同生活”等主观理由,单方面解除这份已经生效的合同。
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部分,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多项家具家电被被告损坏,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坏系被告造成以及具体损坏程度;被告破坏门锁行为,是在原告先行单方更换门锁、清走被告物品,且联系沟通、报警协调无果的背景下发生,原告自身违约行为是纠纷发生主要诱因。原告自行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若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应当优先通过协商方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是由产权方直接强制要求对方搬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某,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青田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出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子;2、被告赔偿故意损坏原告的大门电子锁1000元、房间门1000元、空调2台70**元、电视500元、电脑2000元、冰箱1500元、洗衣机1000元,原告房子被占后出去租房每月500元,租房一年半,即18个月x500元=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3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原来是夫妻关系,在2024年3月已经xxx。xxx后被告赖在原告房子不走(房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是原告婚前2012年购买。),原告锁了大门不给被告进,被告直接砸坏门锁强行住进去。并故意砸坏房间门、损坏空调、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等。原告多次报警处理,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威胁原告再报警砍死你!原告受到威胁恐吓搬出去租房子住。被告私闯民宅、强占别人的财产,故意损坏别人的财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
原告叶某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3.砸坏东西的图片。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在2024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房屋给被告居住20年作为补偿,被告可以住在房屋内;房子里的物品很多是被告购买的,被告只砸坏了大门电子锁,没有损坏其他物品,砸锁是因为原告更换门锁并将被告物品丢出,且原告不接电话,报警后亦不接听;被告认为协议有效,要求按协议居住或由原告补偿50万元。
被告叶某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调解协议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结婚,2024年3月经法院判决xxx。涉案房产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由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2024年3月28日,即离婚后,双方在见证人见证下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愿意无偿提供(案涉房屋或异地房屋)一个房间给被告住20年,作为房屋装修费用(50万元)意向补偿。原告履行义务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被告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协议还就共同居住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在该房屋居住。2025年,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更换门锁并将被告物品清出房屋,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进入。被告在联系原告未果且报警协调无效的情况下,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房屋。原告承认签订协议及单方将被告物品清出房屋的事实,但主张因双方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表示愿意支付10000元补偿款给被告,被告则坚持需要500000元补偿款,否则则坚持要求按协议保留居住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核心争议在于2024年3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经查,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xxx后,经协商一致达成,有双方签字及见证人见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20年的居住权,该约定构成原告行使物权的合法限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承担签订协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以“一时心软”,“无法共同生活”等主观理由要求被告搬离,实质是要求单方面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首先,被告破坏门锁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先行违约(擅自换锁、清出物品)之后,且是在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的自救行为,该行为虽然不当,但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引发该后果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对其主张的房门、空调、电视等物品损坏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及损坏程度;再次,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系其自愿选择产生,且协议期间被告的居住权应受保护;最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确已产生矛盾,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