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集体应当同等发放分红

发布时间:2026-10-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分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政府生效行政决定书确认后,当事人即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村规民约、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以妇女婚姻状况等理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

本案中,镇政府已经出具生效行政决定书确认刘某甲具备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合作社在已经被行政确认成员身份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向刘某甲发放 2021 年下半年至 2025 年上半年的分红、田租等集体收益,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判决集体经济组织向已被确认资格的成员补发对应的全部集体分红款项,集体不得以内部自治为由对抗已经生效的行政确认以及法律赋予成员的平等分红权利。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甲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2021年下半年至2025年上半年期间应支付但未支付的各项某甲村集体分红款3754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某镇政府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申请。2022年6月30日,某镇政府出具了新行决字【2022】第××号行政决定书,确认原告具备某甲合作社的村民资格。做出资格确认之后,被告依旧忽视原告作为集体成员的权利,集体分红时依然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成员一起享受同等待遇,但是被告确未能做到一视同仁,侵害了原告作为经济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向原告发放2021年下半年至2025年全年期间的全部分红款。

被告某甲合作社辩称,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某镇政府提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2022年6月30日,某镇政府作出新行决字【2022】第××号行政决定书,确认原告刘某甲属于某甲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1年下半年至2025年上半年的分红情况为1、某甲村2021年下半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红分款1198元(2021年8月5日制表)、田租款1779元(2021年8月5日制表)、分红款600元。2、某甲村2022年上半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红分款1969元、田租款2607元;某甲村2022年下半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红分款1047元、田租款1916元。3、某甲村2023年上半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红分款1954元、田租款2835元;某甲村2023年下半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红分款966元、田租款1911元。4、某甲村2024年上半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红分款1880元、田租款2603元;某甲村2024年下半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红分款735元、田租款1911元、分红款4483元。5、某甲村2025年上半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红分款1800元、田租款2707元、分红款2646元。上述分红款分合计375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某镇政府作出的新行决字【2022】第××号行政决定书已确认原告刘某甲属于某甲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行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系被告某甲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和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某甲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经济集体成员同等的权益。被告未向原告刘某甲发放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款,剥夺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收益的权利,其行为构成侵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下半年至2025年上半年期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款375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2021年下半年至2025年上半年集体分红款375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68元,被告某甲合作社负担。原告刘某甲已预交的738.68元,经本院征询原告同意,由被告某甲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向原告刘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