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不因结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发布时间:2026-11-0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房产物权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虽系“外嫁女”,但其结婚后户籍并未发生迁移,婚前在被告处享受相关分配,婚后亦未在配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其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即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某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惠湾霞行决〔2024〕X号)予以确认,并经大亚湾管委会行政复议维持,又经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行政诉讼判决予以维持,相关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不认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同等待遇,实质是以村民自治为名,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属无效,不得作为拒绝向原告分配集体收益的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自2022年9月1日起即申请行政处理确认成员资格,此后持续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直至2025年8月28日终审行政判决确认其成员资格,属于持续主张权利的情形,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至2025年三八妇女节补助款合计1200元、2025年1月征地补偿款30000元,共计31200元。

黄某、惠州大亚湾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13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黄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5年9月分配款245000元、三八妇女慰问金13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2463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被告处的原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村民权益。2021年某农场分红人员名单和某村委会第八届某村小组选民名单均有原告名字,原告依法享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和义务。2022年1月村集体分红被告却以原告已结婚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集体利益分红。2022年9月1日,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申请认定其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23年2月2日,某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惠湾霞行决〔2023〕X号),确认原告自2022年9月1日起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大亚湾管委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湾行复〔2023〕X号)维持上述认定。被告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粤13行终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责令某街道办重新处理。2024年6月19日,某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惠湾霞行决〔2024〕X号),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经行政复议维持,又经(2025)粤1322行初X号、(2025)粤13行终X号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2022年1月至2025年9月期间,被告共向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集体利益征地补偿分配款、三八节日慰问金共计246300元,但均无故将原告排除在外,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件,未在被告处实际生产生活,未履行成员义务,不应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所在村小组于2022年10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不认可原告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表决符合村民自治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集体收益分配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黄某、母亲何某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88年11月4日出生,2015年10月21日结婚,户籍未有迁移记录,婚前享受被告的相关分配,婚后未在配偶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经原告申请及行政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系列程序,某街道办作出惠湾霞行决〔202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决定经行政复议维持,并经(2025)粤1322行初X号、(2025)粤13行终X号行政判决维持,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22年9月至2025年9月期间,被告向村民分配的集体利益为:2023年、2024年、2025年三八妇女节补助款每人分别为200元、500元、500元;2025年1月惠州某公路征地款及回拨地货币补偿款,村小组户籍原村民每人30000元。
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分配款金额问题;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成员资格。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由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不符合成员资格要件,实质是对已生效行政决定及裁判的否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户代表会议决议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剥夺其成员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决定不得侵犯村民财产权利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分配款。生效行政处理决定未对原告取得成员资格的起始时间作出认定,原告于2022年9月1日首次申请确认成员资格,对于该申请日之前的分配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应另行通过法定途径主张权利。原告自2022年9月1日后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本院予以处理。经核实,2023年至2025年三八妇女节补助款合计1200元、2025年1月征地补偿款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31200元。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自2022年9月1日即申请行政处理确认成员资格,此后持续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起诉时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申请费,原告预缴的保全申请费1751.5元,按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比例予以分担,经核算,由原告负担1419.5元,被告负担33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23年至2025年三八妇女节补助款合计1200元、2025年1月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申请费1751.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保全申请费1419.5元,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申请费332元。原告黄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97.25元、保全申请费1751.5元,经原告黄某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黄某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申请费332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07.25元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