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实际维修主张维修费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11-0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房产物权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甲因原告刘某的车辆停放在其商铺门口影响卸货,用标签纸张贴原告车辆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及门框,并在车牌右侧处踢了一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001元、误工费2400元、租车费3150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元。邱文峰律师指出,财产损害赔偿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原告车辆在庭审时尚未实际维修,其主张的维修费9001元仅为维修店的预估价格,财产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金额亦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交通费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损失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凯城,广东卓凡(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凯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1元;2.请求判令被告损害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55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6年2月23日17时许,在大亚湾区,被告无故损害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26年2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区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惠湾公(中)行罚决字(2026)*号行政处罚书,对其进行伍佰元的罚款处罚。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止如此,原告与被告对于赔偿达不成一致。现被告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其侵权行为使得原告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财产经济损失。1.原告在以2026年2月26号,报完警后把车辆开到某汽车美容进行定损金额为9001元。原告在以2026年2月23日车辆被损害后,到中心区派出所报案,由于缺乏有效证据后,从2026年2月23日-2026年2月26日取证调查导致误工3天,以及车辆维修了5天,合计误工了8天时间。误工费按一天300元计算合计误工费金额:2400元。原告在以2026年2月23日车辆被损害后,因工作生活需要走亲访友,从2026年2月24日至2026年3月2日车辆维修期间,合计在车行租车7天,一天租车金额为450元,合计金额:3150元。原告在取证视屏中看到被告的行为,在车辆上贴标签,拳打脚踢,情节恶劣感到恐慌、焦虑失眠,所造成精神损失要求补偿1500元。以上阐述4项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合计金额:16051元(大写壹万陸仟零伍拾壹元整)。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欠条照片;2.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汽车维修服务单;4.租车收据;5.车辆被贴贴纸和损坏照片;6.视频。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本案纠纷起因在于原告长期违法停车,严重妨碍被告正常经营,原告对事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系桂AXXXXX白色奔驰车主,在2025年12月份案涉店铺装修期间就将其车辆违规停放在商铺门口行车道路上,多次阻碍被告货物装卸,严重影响被告正常装修。被告曾当面与原告沟通、要求其规范停车,不要堵门,原告均不予理睬。因案涉店铺需赶在2026年2月24日开业,被告于2026年2月22日开始把仓库从深圳搬到案涉商铺,为防止他人在门口停车阻碍货物卸装,特意在门口放了挡车锥。但原告于2026年2月23日直接压过挡车锥再次违停在案涉商铺门口,导致被告无法卸货,因未在案涉车上查看到电话,被告先后在物业以及业主群联系原告未果,情绪激动之下才用白色标签贴纸贴在案涉车辆的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及门框上,并在车辆车牌右侧处踢了一脚。该行为虽不理智,但系事出有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无故损害原告车辆”,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001元,其仅提供一张“维修单”,未提供任何维修记录、支付凭证,以及维修过程照片,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更无法证明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完成证明实际支出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然而,原告仅提交了一份由“某汽车美容”出具的所谓“维修单”,既未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也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某平台/支付宝支付截图、收据或任何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9001元的凭证,更没有提供维修项目部位的维修过程照片,以及替换下来的零件,该“维修单”在证据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维修费用,存在原告伪造维修记录,以达到非法获利目的的可能性。原告所列维修项目与被告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被告仅实施了在原告车辆的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及门框上张贴白色标签贴纸(可轻易撕除,不损伤车漆及玻璃)及在车牌右侧处踢了一脚的行为。上述行为情节极为轻微,在公安机关确定车辆没有什么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去路边小维修店开了一张9001元的定损单要求公安对被告进行处罚和赔偿,该定损单既没有第三方在场也没有出警公安在场,迫于原告的纠缠公安机关无奈也仅对被告处以500元行政罚款,对原告提供9001元的定损给与了否定,足以佐证损害后果有限。原告主张9001元维修费,远超合理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车辆在案发前后完整车况的现场高清晰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停车场监控等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所列维修项目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现原告未能提供如维修明细清单、更换零部件清单、照片、工时费明细等维修记录和支付记录,无法证明实际支出维修费且该实际支出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维修费实际发生,也未能证明维修项目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即家庭自用乘用车,并非用于生产经营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实践,非营运车辆因损坏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可以支持,但误工费仅适用于营运车辆。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报案取证误工3天”属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并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车辆维修误工5天”已被原告另行租车诉求覆盖,且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该项主张应予驳回。四、原告主张的租车费3150元明显过高,且缺乏必要性证据。原告主张租车7天(2026年2月24日至3月2日),但起诉状中称车辆于2月26日才送修,且未提供租车合同、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租车费用。即使车辆确需清理标签或修复轻微损伤,所需时间极短(通常不超过半天),原告主张租车7天明显不合理。即便需要替代交通工具,也应当选择公共交通、出租车等普通方式,每天450元的租车费用远超合理必要范围,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所述“走亲访友”属于个人安排,与车辆被损害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未主张任何人身权利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侵害的情形。普通财产损失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声称“恐慌、焦虑失眠”无任何医疗记录、诊断证明或心理咨询凭证佐证,属于主观夸大,依法不应支持。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象征性补偿。鉴于原告长期违停、对纠纷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行为情节轻微、实际损害极小,原告主张的16051元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愿意基于公平原则,承担原告清理标签所产生的如洗车费等合理费用及车牌右侧轻微痕迹的处理费用(如有),其余诉求请法院依法全部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能举证证明维修费实际发生及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xx湾物业客服素灵聊天记录;2.xx湾正能量业主群某平台聊天记录;3.货车日常卸货停放位置图片;4.原告小车停放图片;5.行政立案登记表;6.修车与租车记录、前后矛盾的说明、门店照片与经营项目;7.贴纸照片;8.银行转账截图;9.情况说明;10.电子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惠州大亚湾区业主,202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在惠州大亚湾区门前行车的门口道路上发现有一辆车牌号为桂AXXXXX的白色奔驰车妨碍着被告卸货,被告用标货物的白色标签贴纸,贴至白色奔驰车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以及门框上,后踢了一脚车牌的右侧处。2026年2月23日,原告向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区派出所报警。2026年2月26日,李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当日,惠州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区派出所依法作出惠湾公(中)行罚决字(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案外人李某乙为车牌号为桂A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后,原告以车辆受损为由将案涉车辆送往某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报价维修,案外人某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报价9001元并向其出具《汽车维修服务单》,同时出具金额为2250元《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租车5天费用为2250元。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酿成纠纷。

本院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向其出具《律师调查令》向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区派出所调取事发时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的询问笔录,记载事情的经过为

2026年2月23日20点10分左右,原告下去散步,经过车辆时,看到原告的车辆挡风玻璃,驾驶位置玻璃左右被人张贴了贴纸,原告去撕下贴纸时,看到驾驶位置后视镜上有刮痕,于是原告就报警了。车辆属于原告的哥哥李某乙,但实际使用权是原告,在2019年购买,车辆停放在海xx花园小区1栋侧门正前面位置,停车位置是没有画停车格子,车上张贴了16张贴纸,贴纸撕下来后被贴的位置还有胶水印子。目前还没有到维修店进行维修报单。小区的监控情况为2026年2月23日16点25分至17点,有三个男子出现在附近,其中一名男子有往车的中网踢了一脚,车辆上有几个手掌印,左后视镜三个男子都有弄过,还看到有男子用拳头打车,接着来了一辆货车,三名男子就在卸货,后面货车就开到原告车辆的左边,挡住了监控视角。

被告的询问笔录,记载事情的经过为被告是xx湾花园101商铺的所有人:2026年2月23日下午16时许,当时被告的货物要去xx湾花园101商铺卸货,被告就先去商铺门口等货车来,然后被告去到被告的商铺门口,看见一辆桂AXXXXX的白色奔驰小轿车刚好停放被告商铺门口,被告围着车辆转了一圈,没有看到挪车电话,被告就立马在业主群发了信息,让车主挪车,等了十来分钟,没人理被告,被告就找到物业要电话,物业告诉被告没有电话,又等了几分钟,当时卸货的货车已经来了,被告用手扶着奔驰车前车盖位置,用力推了一下,发现推不动,当时被告有点生气,就用脚很小力的踢了一下车牌左边一点的位置,然后被告就指挥货车倒车能不能倒进去,但是无果,被告就去商铺里面拿了几张小的标签纸贴到副驾驶窗上,货车倒不进去商铺的位置,被告就让司机现场卸货。商铺门口放了2个停车锥,不让停车,被告用手推了车头盖的位置,因为奔驰车停发的位置是被告商铺门口,因为货车倒车差一点的位置,被告想尝试一下,但是推不动,被告贴的标签纸是不干胶贴纸,很容易撕下来,而且是无痕的,是用来标货物的标签,被告贴了十几张,前挡玻璃也有贴。被告贴标签纸是要提醒车主,不要再停车,当时也联系不上车主。当时不太清楚小区内部是否可以拨打交警挪车电话,就没有拨打。对于2026年2月23日16时许的视频,被告身穿黑色衣服,白色裤子,当时有2名工人在场,一名身穿白色衣裤子,黑色衣服的工人和被告一样有爬在窗户上看有没电话号码,然后有用手去推车辆的情况,一名黑色衣服,黑色裤子的工人也是一样爬在副驾驶上看有没电话号码之类的。被告没有损坏奔驰车的情况,但是贴纸的行为不妥,还有踢车前保险杠。

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xx湾物业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xx湾业主群聊记录,拟证明案涉小车阻碍被告货车卸货,被告向案涉小区物业客服反馈并在业主群发信息让车主挪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称车辆定损了,但到庭审之日还没有去维修。当时定完损后又把车开到派出所去交定损材料。定损是去修理厂定的损,不是4S店定的损。视频看到有三个人开始是他自己又贴东西,这是侮辱性的。对被告车对被告人是一种很大的侮辱。诉状写车辆维修了5天意思是修车大概需要5天,实际没有维修。租车收据原告在车行租赁了车辆。精神损失费是因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害怕恐慌,加上原告家中有老人和小孩以致于原告需要租车。被告不认可汽车维修服务单,原告说没有实际维修与其在诉状里面说产生了实际维修费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填补损失,即赔偿填补实际发生的损失。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车辆尚未进行维修,所主张的维修费用9001元系其在修车店预估的价格,并非实际产生的维修支出。即原告的财产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金额亦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车辆实际维修、损失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以及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被告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