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停运损失酌情支持折旧费不予认可
发布时间:2026-03-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该条款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作出明确列举,无兜底条款,车辆折旧费并未纳入法定赔偿范畴。同时,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并非直接按照营运收入计算,需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实际支出,法院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损失金额。此外,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若约定间接损失免赔,且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无需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罗某,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二: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被告平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56.10元/天×22天(修车期22天)=12234.2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若有)及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上述1-3项暂计32234.2元。
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3日11时40分,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F169**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中国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小学与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罗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将受损车辆运送至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从2024年2月23日至2024年3月15日,共22天。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费用:一、误工费:556.10元/天×22天(修车期22天)=12234.2元;二、折旧费: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23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曾与原告协商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罗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司法,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折旧费是不合理的,车已经修复还原了。对于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半年以上的流水,且原告没有提供过路费加油费等记录。
被告平安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车辆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为修理本案受损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答辩人均已全额赔付完毕,现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在实际损失以外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投保时,答辩人已就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依据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一点“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第二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答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请的车辆实际损失以外的误工费损失、车辆折旧费等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关于“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本案当中被答辩人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并得到全额赔付。其所诉请的是车辆折旧费,在法律上不属于被列为财产损失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也就是只有以上四类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支持。该条款的四种财产已经列得非常清晰,且该条款并不存在着兜底条款的情形,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给出了明细的赔偿范畴。本案中被答辩人所诉请的车辆折旧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所列明的损失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司法解释之前也曾经出了一个答复,为什么没有将车辆贬值损失列为财产损失可主张赔偿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因为车辆贬值损失因我们国家目前鉴定市场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而且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这是最高院对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一个答复,所以被答辩人所诉请的车辆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车辆不属于待售或者运输中的新车,不符合粤高法[2024]3号文的相关规定,故被答辩人诉请的车辆折旧费,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真实工资收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在2024年2月23日,被答辩人并未挑事故前一日的收入流水进行举证,而是挑了某一年2月16日的流水,由此可以猜测其是刻意挑了收入最高的流水来作为证据使用,故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事故前半年的流水,以核实被答辩人月收入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收入减少情形,具体减少金额多少。如被答辩人不能举证,则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是收入流水,其作为网约车必然存在必要成本支出,包括路桥费用、充电费用等,所以其流水还应当扣减支出成本后才能认定为被答辩人的真实收入。五、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依据条款约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判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约定事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3日11时40分,原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F169**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中国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小学与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某处理,认定被告罗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LF169**号小型客车于2024年2月23日进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维修,2024年3月15日交车离店,共维修22天,产生维修费13702元,被告平安某已支付上述维修费。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粤LF169**号小型客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主张按每日营运收入556.1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12234.2元。
另查明: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邓某,被告罗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某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某提交的《中国某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罗某在《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某处理,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平安某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某提供的《中国某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罗某在《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罗某有约束力。平安某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罗某承担。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停运22天,提交了维修结算单、维修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其每日营运收入556.1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主张按其每日营运收入556.1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当地同等价位国产轿车租车价格,酌情按照20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4400元(200元/天×22天)。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超出4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20000元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贬值损失,且车辆已维修完好,故对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400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42元,由原告负担26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42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