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有法定范围非法定项目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并非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在未造成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中,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车辆贬值费、信用卡手续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未被纳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范围,当事人主张该类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因车辆维修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人民法院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15292元;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诉前保全费1116.84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中兴北路路段因变更车道与由原告驾驶的粤L×××**车辆发生碰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亚湾大队同日作出第4413052019B0000209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9]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记载:经本机关复核认为:大亚湾大队作出的第4413052019B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实业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4日0时至2020年9月13日24时止。

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原告委托惠州骏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预计维修费用为85292元,并且经维修后置换价格较事故前贬值预估为人民币3万元,以上费用暂计为115292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292元。

被告×××公司辩称,(内容略)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16时10分,×××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中兴北路路段,因变更车道与由原告驾驶的粤L×××**车辆发生碰撞。同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52019B0000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9]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大亚湾大队作出的第4413052019B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粤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20年3月6日,原告向惠州骏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2626元、信用卡手续费242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802.63元、租车费4850元、担保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驾驶粤L×××**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认定书经本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而误工费均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信用卡手续费、车辆贬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一、车辆维修费62626元;二、交通费(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5652.63元(802.63元+4850元);上述合计68278.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8278.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18元、财产保全费1116.84元,由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17元,由原告×××负担1528.0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