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人对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停运损失赔偿及租赁车辆赔付主体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中全责方需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无法经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其中关于赔付主体的核心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款明确了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则,以车辆实际使用人担责为基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仅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过错则无需担责。同时,停运损失的认定需以营运利润为核心,若受害人无法充分举证实际营运利润,法院将结合当地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实际停运时间酌情核算合理损失。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田某某,男,1990 年 12 月 18 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邓某某,男,1987 年 5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负责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22 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 2024 年 6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 2500 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网约车运营车辆于 2023 年 11 月 8 日在大亚湾大道左转车道与对方车辆转弯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左侧车身与被告前侧车身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全责。因原告车辆维修产生误工费,原告与被告协商,对方不理会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 2500 元。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6 日合同签订后将车辆交付邓某某,之后一直由邓某某占有使用。因此应由邓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赣 A***** 车辆系被告某公司租赁给邓某某使用,且所出租的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机构检验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某公司也对邓某某的驾驶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无任何过错。本案被告某公司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并非系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某公司不应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支持,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 年 11 月 8 日 00 时 02 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 A的车辆行驶至大亚湾大道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由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粤 L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赣 A车辆左后侧车身与粤 L车辆右前侧车身。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23 年 11 月 8 日作出 2021A****** 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3 年 11 月 6 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邓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 A*****,起租时间为 2023 年 11 月 6 日 15 时,预计还车时间为 2023 年 11 月 8 日 15 时。乙方确认,合同期内乙方系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租赁期间租赁车辆产生的所有违章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均视为乙方的违法行为,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据原告提交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车单》显示,粤 L***** 车辆于 2023 年 11 月 8 日送至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至 2023 年 11 月 12 日交车,车辆维修时间共计 5 天。
另查明,原告已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告驾驶的粤 L***** 号小型汽车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肖某,已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为停运损失,其向法庭提交的网约车流水是到原告账户的纯收入,修车的费用已经由对方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径付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邓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刊登在 2024 年 5 月 13 日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23 年 11 月 8 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田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经营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应当理解为利润损失,是在营运收入基础上扣减营运成本得出,但原告所提交的 2023 年 9 月至 10 月网约车出行平台流水,未显示营运天数及运营成本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营运利润。本院酌情以 2023 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81880 元为标准并结合原告停运时间 5 天,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 1121.64 元(81880 元 / 年 ÷365 天 ×5 天)。对原告主张超出该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将赣 A***** 车辆租赁给被告邓某某使用,后因被告邓某某不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案证据未能体现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停运损失 1121.64 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50 元,公告费 400 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田某某已预交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邓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