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过错出借报废车辆与无证驾驶人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
发布时间:2026-03-29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则进一步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某聪,男,汉族,1954 年 2 月 18 日出生,住址广西阳朔县,系受害人邓某鹏的父亲。原告:莫某琼,女,汉族,1955 年 6 月 15 日出生,住址广西阳朔县,系受害人邓某鹏的母亲。
两原告诉讼代理人:蔡某伟,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曾某龙,男,汉族,1982 年 2 月 28 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诉讼代理人:甘某,男,汉族,1984 年 10 月 11 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曾某龙的亲属。
被告二:骆某梅,女,布依族,1985 年 2 月 3 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邓某聪、莫某琼诉被告一曾某龙、被告二骆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 年 7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9 年 9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聪、莫某琼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蔡某伟、被告一曾某龙及其诉讼代理人甘某、被告二骆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聪、莫某琼诉称:两原告的损失共计 1428945.26 元〔其中:医疗费用 88310.76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500 元(100 元 / 天 ×5 天)、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 10000 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 10000 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 26400 元(400 元 / 天 ×22 天 ×3 人)、住院护理费 750 元(150 元 / 天 ×5 天)、被扶养人生活费 298375 元(邓某聪 28875 元 / 年 ×15 年 ÷3+莫某琼 288** 元 / 年 ×16 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元、死亡赔偿金 841320 元(42066 元 / 年 ×20 年)、丧葬费 53289.50 元(106579 元 / 年 ÷12 月 / 年 ×6 月)〕,1428945.26 元-56000 元 = 1372945.26 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 1372945.26 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款 1372945.26 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曾某龙辩称:首先就事故的发生对受害人家属表示道歉。对医疗费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 10000 元不合理,我不认可。交通费 10000 元原告需要提交国家开具的正规票据作为依据。住宿费请求天数过高、标准过高。护理费被告一无异议。邓某聪属于农村户口,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第 13 项赔偿款与抚养费意见一致。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标准计算过高不合理,被告一有异议。除了第一、二、四项外其他赔偿项目被告一认为均过高。
被告二骆某梅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 年 6 月 2 日 19 时 35 分许,被告一曾某龙驾驶粤 B×××** 号小型轿车在惠州市 ×××× 北路某厂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邓某鹏,事故发生后邓某鹏受伤倒地,被告一曾某龙驾车逃逸。经过侦查,秋长交警中队民警于 2019 年 6 月 3 日 11 时许,在秋长街道某村委会对面空地找到肇事车辆并根据车上线索,在秋长街道 ×× 一厂房抓获肇事司机曾某龙。2019 年 6 月 24 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 441321 [2019] N003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 B×××** 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曾某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邓某鹏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邓某鹏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抢救,于 2019 年 6 月 6 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医疗费用共计 88310.76 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 84081.76 元、门诊医疗费用 4229 元)。2019 年 6 月 24 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惠阳公(司)鉴通字 [法尸检] 06004 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死者邓某鹏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邓某鹏的尸体于 2019 年 7 月 6 日火化。被告一于 2019 年 7 月 5 日赔偿了 56000 元给原告。
肇事车辆粤 B×××** 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骆某梅,车辆逾期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一曾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一与被告二属夫妻关系。
受害人邓某鹏,男,汉族,1984 年 3 月 18 日出生,生前户籍广西阳朔县某镇某村。受害人邓某鹏生前从 2013 年起至 2019 年 5 月,一直在广西桂林市 ×× 区 ×× 路 ××#楼 ×× 号居住;从 2017 年 1 月至 2019 年 5 月,一直在桂林市某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邓某鹏生前需负责扶养的对象:父亲邓某聪,1954 年 2 月 18 日出生,需扶养 15 年;母亲莫某琼,1955 年 6 月 15 日出生,需扶养 16 年。受害人邓某鹏父母共生育 3 个子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 441321 [2019] N003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两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明知被告一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将逾期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交由被告一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二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生前虽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本案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 2019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共计 1397545.26 元(详见附表)。该款 1397545.26 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 56000 元,余额 1341545.26 元,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给两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曾某龙、被告二骆某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5 日内连带赔偿 1341545.26 元给原告邓某聪、莫某琼。
二、驳回原告邓某聪、莫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7158 元(原告邓某聪、莫某琼已预交 5719 元),由被告一曾某龙、被告二骆某梅连带承担 16765 元,由原告邓某聪、莫某琼承担 39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