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替代性交通费按合理标准赔付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04-0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折旧费)并非法定赔偿范围,法院对该损失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适当考量。非经营性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需结合维修合理天数、本地消费水平、出行必要性综合认定合理数额,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女,199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某地址,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某地址,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2********,系原告陈某某的丈夫。

被告:罗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某地址,公民身份号码441301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某地址,公民身份号码4413011991********,系被告罗某某的弟弟。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某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89025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支公司(下称“某保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某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950元(50元每天*39天);车辆折旧费20000元。以上共计2195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0日0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车辆粤L330小型轿车沿大亚湾区爱群路行驶至大亚湾区爱群路爱玛电动车店附近路段时,与张某某停放车牌号为粤LU64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停放车辆再与案外人蔡某某停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亚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案外人蔡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已维修完毕,共花费37339.7元修理费,原告车辆维修共计39天,期间原告只能另行打车上下班,花费1950余元。被告罗某某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行驶证、投保单;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据4.维修申请单、车辆维修证明。

被告罗某某当庭辩称,我已经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也不用赔偿。

被告罗某某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承保粤L33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停驶损失和车辆贬值(折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答辩人不予赔偿,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实际是车辆停驶导致的间接损失,而所谓车辆折旧费,则指的是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贬值损失。就该两项损失答辩人与投保人罗某某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答辩人以黑体字印刷送达投保人罗某某。答辩人还制作《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将保险合同免责事项逐条以黑体字印刷并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投保人罗某某在投保单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额、责任限额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已阅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清楚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也因为答辩人将免责条款以醒目的黑体字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无需就被答辩人的停驶损失和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就法律层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贬值损失的赔偿项目,高法2016年《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表明最高法院的意见是“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四、就本案事实而言,被答辩人的车辆购于2019年,已行驶5万多公里,且并无发生转让情形,车辆已修复完毕,所谓贬值损失实际并无发生,因此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五、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且具有免责事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据3.保险条款(摘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维修申请单、车辆维修证明,被告罗某某在2024年9月20日的听证会中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二被告在2024年11月29日的庭审中均称对该证据的维修天数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接车单和出车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0日06时26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330的小型轿车,沿大亚湾区爱群路行驶至大亚湾区爱群路爱玛电动车点附近路段时,与张某某(原告陈某某的丈夫)停放车牌号为粤LU64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停放车牌号为粤LU64的小型轿车再与案外人蔡某某停放车牌号为粤L17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5月26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及蔡某某无责任。

被告罗某某对其车牌号为粤L330**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额、责任限额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已阅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清楚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罗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

惠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显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将其车牌号为粤LU64**的小型轿车送修,送修时间:2023年5月20日,交修时间:2023年6月7日,完工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该车辆购于2019年12月,截至此次事故送修时车辆已行驶5万余公里。

庭审中,原告称其修车期间有时候租别人的车、借车上下班,案涉车辆为非经营性质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虽承保了粤L33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的折旧费、交通费均为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且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已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相关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无需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该项费用必然产生。关于修车天数,原告提交的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载明,送修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交修时间为2023年6月7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接车单和出车单,维修公司亦未在车辆维修证明中说明送修时间与交修时间相差18天的合理性。结合原告的修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维修时间从交修时间即2023年6月7日计算至完工时间2023年6月27日较为合理。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其上下班通勤产生的票据,但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维修共计21天,车辆维修期间必然给原告日常出行造成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30元(30元*21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原告车辆已使用多年,行驶公里数超过5万公里,已不属于新车,故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交通费63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8元(原告已预交199.3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69.38元。经征询原告陈某某同意,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陈某某5元。逾期不付,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