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被追尾保险公司尽到免责提示义务无需承担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由肇事司机自行赔付

发布时间:2026-07-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核心围绕网约车停运损失赔付主体、停运天数认定、日均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保险免责条款效力四大争议焦点,结合《民法典》《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逐一拆解:

1.合法网约车有权主张合理停运损失,但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网约车,因事故维修无法营运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但停运损失属于停驶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交强险明确不赔付停业、停驶类间接损失;同时2020版商业三者险示范条款将停驶损失列为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完成黑体提示、书面明确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商业险内无需赔付停运损失,损失直接由全责肇事司机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签署免责事项声明书,认可保险公司已完整讲解免责条款概念、内容与法律后果,故平安保险无需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

2.停运天数以车辆实际进厂至离店完整周期为准,单纯定损时长计入停运期间原告提交维修证明记载进厂7天,但法院核对进厂、提车单据,认定车辆2025年1月1日进厂、1月6日离店,实际停运6天。保险公司抗辩仅实际维修当日1天、原告故意拖延修车,无相反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定损、配件调配属于车辆修复必要流程,车辆交付维修店后车主无法开展营运,整个在店滞留期间均属于合理停运时长,不以实际动工维修日期起算停运时长。

3.单纯平台流水不能直接作为停运损失计算标准,需扣减营运成本原告仅提交滴滴平台收入流水,主张按260元/日全额计算停运损失,但营运收入包含油费、充电费、平台抽成、车辆损耗等经营成本,该金额并非纯利润,法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无法举证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时,惠阳法院裁判惯例参照本地同类型网约车市场营运收益标准酌情核定,本案按2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最终核算合理停运损失1200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某,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一:廖某,男,汉族,2002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XX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二: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XX办公区。

负责人:陈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廖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182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公告费(如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职网约车司机并以此谋生,车牌号XXX埃安牌小型客车是原告自购车辆。2024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惠阳区沙田镇长安大道长龙岗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追尾由原告驾驶的XXX埃安牌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惠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将XXX埃安牌小型客车开往4S店售后维修,该车辆最终于2025年1月6日维修完毕,进厂维修时间共计7天,4S店也就此事出具书面证明。原告曾就停运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但两名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2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期间,暂且不计算网约车平台的私单收入,原告从事滴滴出行平台一般网约车业务的总收入为13784元,从事滴滴顺风车业务的收入为7023元(其中2024年10月4121元,11月1154元,12月1748元),在此期间原告开网约车的总收入共计20807元,计得原告日均收入为260元【20807/(31+30+31-12)[月休4日,2024年10月至12月共休12日]】。原告车辆因事故维修共计7天,计得停运损失为1820元。被告一所驾驶的XXX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二处购买商业保险,故被告二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一应当赔偿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即原告提出本案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望贵院能查清事实,体谅半途失业中年人因本案事故无法开展网约车业务所产生的生活经济压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廖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折旧费是不合理的,车已经修复还原了。对于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半年以上的流水,且原告没有提供过路费加油费等记录。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诉求,我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1、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规定,原告诉求的是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后的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该损失是间接损失,属保险责任免除,答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的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原告诉求的是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后的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该损失是间接损失,属保险责任免除,答辩人不负责赔偿。4、投保人廖某本人在投保时已在平安好车主APP经人脸识别确认后签署了投保提示书、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声明书。且投保单在下方投保人声明栏:2、以黑体字注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落款确认栏,有车辆投保人廖某签名确认。由此可知,投保人已确认答辩人已履行免责的明确告知义务,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损失赔偿。5、停运损失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诉请停运损失应提供以下必要证据:营运证、营运合同、营运台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以上及事故发生后停运期间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营运合同、营运台帐、事故发生后停运期间的流水证明,因此,证据均无法证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另外,原告也没提供车辆入厂维修及维修后取车的交接车证明,我司已在2025-1-2完成定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明,原告车辆2025-1-1已到维修店,直至2025年1-6开始维修,且于2025年1-6维修好提车,为什么1号已到店,2号定损价格出来后,直到6号才进行维修,且当天即修好出车?明显有故意拖延修车时长的嫌疑。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依法判决。6、诉讼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保险期限2024-12-1700:00:00-2025-12-1623:59:59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廖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惠阳区沙田镇长安大道长龙岗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追尾碰撞由原告何某驾驶的XXX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XXX号小型客车于2025年1月1日进入惠州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2025年1月6日交车离店,共维修6天,产生的维修费3782元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支付。惠州某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载明:XXX号车辆于2025年1月1日到店定损,于2025年1月6日开始维修,于2025年1月6日维修好车辆提车,共计7天。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XXX号小型客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主张按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260元/日的标准计算7天停运损失为1820元,提交了其滴滴平台202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

另查明: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廖某,被告廖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廖某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平安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廖某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廖某有约束力。平安保险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廖某承担。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停运7天,提交了维修结算单、维修证明为证,原告于2025年1月1日进店维修,2025年1月6日交车离店,共计6天,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辩称维修天数为1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进店时间与离店时间相隔6天,中间时间是否定损或者维修,不影响原告实际停运6天,且按一般交通事故保险定损流程亦需要时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停运天数为6天。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26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其因停运导致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应扣除营运成本、人工成本等。原告主张按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260元/日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当地同等价位国产轿车租车价格,酌情按照20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1200元(200元/天×6天)。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超出1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00元给原告何某;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16元,由原告负担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16元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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