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误工费需举证实际收入减少发放款项无证据佐证系工资应予扣减
发布时间:2026-07-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结合本案判决重点围绕误工费裁判规则分析:一、误工费法定赔付核心标准:实际收入减少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主张误工费必须证明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完整证据链包含:用人单位主体资料、劳动合同/社保/连续工资流水、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误工减薪证明,缺一极易被保险公司抗辩、法院核减。本案保险公司核心抗辩意见即为误工费不予赔付:原告工作证明载明月薪3200元,但前期流水平均收入不足3200元;原告未完整提交受伤后2-5月流水证明工资停发,同时2024年3月公司转账2000元,原告称是受伤补贴却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保险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正常发放工资,应在误工费中抵扣。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章某,女,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被告一:罗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
被告二: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章某诉被告罗某、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504.28元、误工费7995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时交通费300元,共计23299.28元;2.被告应当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东省惠州市居民,住址为广东省。被告系罗某,住址为广东省。2024年01月28日10时15分,罗某驾驶粤L****的三轮普通摩托车,沿惠阳区淡水街道河背路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河背路69号门前路段时,与章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当事人罗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章某无责任。导致我原告左踝受伤。经医院诊断,我原告左踝软组织挤压伤,导致行动困难,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失行为是直接导致我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补充事实:1月28日事故后至5月8日期间原告因事故无法上班,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
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涉案车辆粤L****在答辩人处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限:2023年07月26日至2024年07月26日。二、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进行答辩,不作为答辩人同意赔偿依据:1、医疗费5504.28元、营养费2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上述交强险分项限额为18000元,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误工费7995元,不同意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1.用人单位登记资料;2、以下任一证据: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3、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未注明事故后未发放工资,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工资银行流水其实际收入为2536.27元,并非其用人单位所开具的证明为3200元/月。另原告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其2024年2月至5月份的银行流水。如未提供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则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3、护理费9300元,不同意赔付。该案中原告仅住院10天,且其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需出院后继续留陪护人员,故答辩人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150元/天×10天=1500元。4、交通费3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5、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因第三者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如需承担诉讼费,请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诉讼费能否迳付原告。综上所述各项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01月28日10时15分,被告罗某驾驶粤L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惠阳区淡水街道河背路行驶至惠阳区时,与原告章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无责任。被告罗某系粤L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当天被送往两家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24年2月14日,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左踝挫伤,治疗意见:继续居家卧床静养,严禁下地,1月后复查。202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踝部挤压伤,治疗意见:中药泡脚腿外用、休息壹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504.28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误工费7995元,提交了其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8月22日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个人工作证明》,拟证实其系某企业员工,自2023年10月进入该单位担任保洁领班职务,月平均工资3200元。庭审时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后至2024年5月8日无法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23年11月29日发放工资2042元、2023年12月28日发放工资2347元、2024年1月31日发放工资3219.8元、2024年2月28日发放工资3200元、2024年3月29日发放工资2000元、2024年7月2日发放工资3210.7元、2024年7月31日发放工资3200元。庭审时,原告称2024年2月28日发放的是1月份工资,2024年3月29日发放的是事故受伤补贴。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事故经交管大队处理,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罗某为粤L****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5504.28元,有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门诊及医嘱休息时间,剔除重复日期,计算误工期为74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除去误工期间少发或不发工资月份,其自2024年1月开始,每月发放工资均大于或等于32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计算为7893.33元(3200元/月÷30天×74天)。又因其2024年3月29日收到某企业支付2000元,备注为工资,原告主张该款项为事故受伤补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因此误工费应扣除已发工资2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893.33元。
上述第1-3项费用共计10444.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第4-5项费用共计619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637.61元给原告章某。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罗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6637.61元给原告章某;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357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