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原告撤回伤残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07-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未完成伤残鉴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的核心前提是受害人伤情构成伤残,只有造成人身伤残等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原告刘某甲起诉时主张 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虽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法院也依法摇珠选定鉴定机构,但原告后续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导致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文书能够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标准,无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法院据此直接驳回该项诉求,即便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重大过错,因无伤残结论佐证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然不能得到支持。这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中高频败诉点,有无伤残鉴定结论直接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获赔。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甲,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原告配偶),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冯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于2026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796.7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首次手术医疗费12828.46元、护理费1131元、住院营养费950元、休养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3847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二次复查检查费34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5年9月19日22时00分,被告冯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Om1/100m1)驾驶惠州797702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亚湾区时与行人原告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刘某甲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10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0512025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肋骨骨折3.主动脉硬化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5.多发性胆囊肿6.右肾囊肿7、左肺上叶舌段局限性肺气肿,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一年后手术拆除钢板。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精神和人身上带来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意见书;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4.医院病历诊断资料;5.收入流水;6.劳动合同;7.护工收据发票;8.保证书。
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意见,金额过高;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冯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9月19日22时0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惠州797702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亚湾区时,与行人原告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被告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于被送至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检查费550.22元。2025年9月20日,原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第2、3、5);主动脉硬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多发性肝囊肿;右肾囊肿;左肺上叶舌段局限性肺气肿。住院期间,原告于2025年9月25日行“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并于202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102.96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叁个月;暂避免患肢持重及负重;如敷料渗透马上来院换药;伤口未愈合前不可沾水;戒烟酒,规范控制高血压等基础疾病;如需拆除内固定物1年后复诊,届时手术费用约1万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25年10月17日、2025年10月21日返回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分别产生医疗费175.28元、340.26元。综上,原告事故后首次治疗及复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168.72元(550.22元+12102.96元+175.28元+340.26元)。
2025年9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基数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碰撞痕迹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行驶系未检见安全隐患。2025年9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基数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广东安评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该所于2025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冯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测定含量为162.0mg/100ml。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情况,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第44130512025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惠州大亚湾某某餐饮店签订的《惠州市简易劳动合同》、2025年3月至9月的工资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在该餐饮店任洗碗工,其2025年3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均为3800元/月,2025年9月实发工资为228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月收入为3800元,日均127元。
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广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刘某乙开具的电子发票。收据及发票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生活护理服务费共计1131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1.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2.原告主张的首次手术医疗费12828.46元、护理费1131元、误工费13847元,被告均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原告明确该费用尚未发生;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
原告当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6年2月9日,本院依法摇珠确定广东正道司法鉴定所为首选鉴定机构,2026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鉴定申请。据此,本次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冯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首次手术医疗费12828.46元及二次复查检查费340.26元,合计13168.72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31元,有护理费收据及发票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847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合计误工10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127元/日的标准计算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90天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95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未就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认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68.72元、护理费1131元、误工费1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30046.72元。
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冯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032.70元(30046.72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21032.70元;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97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209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17.97元,由被告冯某负担500元。原告刘某甲向本院多预交的159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冯某应负担的417.9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