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出险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可全额追偿但无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发布时间:2026-08-09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交通事故、保险追偿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在实际赔偿范围内向侵权驾驶人全额追偿;但该司法解释仅限定追偿范围为保险公司实际支出的赔偿款项,并未赋予保险公司主张垫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权利,法院对资金占用费(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1.追偿权成立的法定条件: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1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属于司法解释明确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法定情形。事故已有生效一、二审判决确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已于2023年11月30日实际向伤者付清全部款项,追偿权自实际付款当日起算,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追偿金额包含交强险赔款及关联诉讼费:本案保险公司除赔付伤者161939.51元交强险赔偿款外,在前序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一审受理费655元,合计支出162594.51元,该全部实际支出属于法定可追偿范围,法院全额支持。

3.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的裁判逻辑:交强险追偿权是法定追偿权利,司法解释仅限定追偿范围为“赔偿范围内”,并未包含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保险公司垫付后何时起诉追偿属于自身权利处分,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支撑,不能由醉酒驾驶人承担。若被告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可依据民事诉讼法主张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以此弥补逾期损失。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平安XX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平安XX支公司与被告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XX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卢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追偿款162594.51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资金占用费(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7日,资金占用费(利息)为6269.15元】,暂合计168863.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被告卢某驾驶XXX号牌车辆行驶至G205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XX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乘客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后,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卢某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XXX号牌车辆驾驶人(车主)即被告卢某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23)粤13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粤1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61939.51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于2023年11月30日将前述款项共计162594.51支付至李某某名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卢某醉酒后驾驶,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进行追偿。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卢某主张追偿权,被告卢某应向原告支付162594.51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暂合计168863.66元。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4日7时40分,李某某驾驶XXX号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载乘客李某某)从G205惠阳区某XX学校路口逆行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公交站路段,与卢某驾驶的从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卢某驾驶机动车,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经检验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18.9mg/100ml)驾驶机动车;XXX号车(套牌)驾驶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据此认定驾驶人卢某、李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被告卢某、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3)粤1303民初XXXX号,该案经审理后查明“被告卢某是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卢某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XX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61939.51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卢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做出(2023)粤1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1月30日,原告方向李某某转账支付161939.51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系醉酒驾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而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系醉酒驾驶,与案外人李某某一起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作出,程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导致案外人李某某受伤,并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61939.51元,原告已于2023年11月30日履行该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赔偿款项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追偿款162594.51元。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主张垫付资金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平安XX支公司支付追偿款162594.5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XX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8元(原告已预交367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XX支公司负担137元,被告卢某负担3541元。原告中国平安XX支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卢某应于收到生效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