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未通知侵权人代位追偿金额予以酌减

发布时间:2026-08-09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但单方定损存在程序瑕疵将减损追偿金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者侵权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事故全责驾驶人作为最终赔偿义务人,对车辆定损、推定全损处置享有知情权与异议权。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自行与无责车主协商推定全损,全程未通知肇事方倪某到场参与定损,定损材料缺少定损人员签字、流程证据不完整,该单方定损结论不能全额约束侵权第三人。法院结合保险公司过错、车辆受损程度、维修成本综合裁量,仅支持原告诉请损失60%的追偿额度。

2.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完毕后,承保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代位追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将2000元财产限额全额支付受损车主,交强险财产赔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再向该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追偿赔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负责人:邹某。

被告:倪某甲,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倪某乙,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负责人:曹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倪某甲、倪某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险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6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7日,倪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某厂路段时,与樊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判定,倪某甲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樊某无责任。由于原告承保的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承保的XXX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67900元。我方标的车辆所有人就此事故损失向原告索赔67900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责任承担比例向被告追偿67900元,本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权益转让书等佐证。事发当时,倪某甲驾驶的XXX号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有效期内。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倪某甲系交通事故中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倪某甲,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倪某乙系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XXX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因此,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679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被告车辆XX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保险期间为2023-8-24至2024-8-23止,被保险人:倪某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本次事故出险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涉及XXX车辆损失。经被告报案,我司查勘事故损失后,答辩人已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至涉案车辆车主樊某(连同人伤赔款6758.45元,合计支付8758.45元)。附支付截图。故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已赔付完毕。我司已履行本案的保险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发生事故后我司已经积极配合原告处理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可以得知诉讼费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倪某甲、倪某乙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7日,倪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某厂路段时,与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倪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2月22日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倪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规定,倪某甲负全部责任,樊某无责任。

案外人樊某就车牌号为XXX在原告中国某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保险期间均为2023年4月3日至2024年4月2日。2024年3月14日樊某与原告签订《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樊某同意保险事故车辆以推定全损方式进行处理。车辆按90000元确认损失金额,赔款=(损失金额-残值)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2024年4月1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樊某,车牌号为XXX,出险时间为2023年12月17日,定损合计金额90000元,残值金额221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67900元。2024年4月3日,原告依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向樊某支付保险理赔款67900元,转账摘要为XXX樊某XXX。2023年12月17日樊某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保险单号为XXX项下承保的车辆丰田XXX于2023年12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自收到你公司赔偿金额之日起,本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险公司。

另查明,被告倪某乙就车牌号为XXX的车辆在被告某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8月24日至2024年8月23日。2024年4月18日被告倪某乙(甲方)与樊某(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同意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一切赔偿合计6758.45元。双方同意人伤损失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樊某人伤损失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此后樊某不得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以任何理由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人伤损失向甲方及其某险公司提出追加人伤的任何经济赔偿请求。2024年4月19日被告某险深圳分公司向樊某支付理赔款875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责任认定为被告倪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樊某无责任,故原告中国某东莞分公司在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7900元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樊某与被告倪某甲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倪某甲作为案涉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处置等情况应享有知情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倪某甲参与案涉车辆定损,在此情况下推定全损明显不当,且原告定损材料也无查勘定损方的签字,确定损失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不完整。虽原告已将保险理赔款项支付至被保险人樊某,但不足以弥补其推定全损及确定损失过程中的缺陷。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樊某的车辆确实存在损坏的情况,被告倪某甲应予相应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情况、车辆损毁情况、事故车维修成本及定损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告倪某甲承担车辆推定损失的60%。因被告某险深圳分公司就案涉车辆损失已向樊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倪某甲向原告支付38740元(67900元×60%-2000元)。关于被告倪某乙、某险深圳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为被告倪某甲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右侧通行,即案涉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倪某甲个人原因导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倪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倪某乙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险深圳分公司已完成交强险的理赔义务,有《调解协议》及理赔款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倪某乙、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38740元;

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79元,被告倪某甲负担819元。经本院征询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同意,被告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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