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仅普通财物受损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26-08-30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依据民法典1183条,只有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仅仅是普通营运面包车被踢坏,不存在人身权益受损,案涉车辆也不属于具有人身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即便被告存在行政处罚记录,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伊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伊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面包汽车更换配件及拆装维修费1098元;误工费7天,一天赔偿400元,共2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车船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24日13时许,我驾驶货拉拉面包车行使至惠阳区新圩镇**路段,张某骑电动车载人行使,突然将我汽车别停进行损毁财物、恐吓,逼我下车等,以上有证人证言、视频为证。

被告张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无证据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只同意赔偿车辆维修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高额停用,费用加精神损失费用其他无关费用均不认可。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合理分担,事情的经过和理由是本人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原告驾驶机动车存在别车行为,引起双方纠纷本人一时冲动下车找原告理论,然后冲动一时踢了原告驾驶车车门的叶子板造成了轻微的凹陷。事发派出所已对本人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本人已全部执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1万元的意见,原告车辆仅为轻微凹陷维修费用本就不那么高,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对无证据不合理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于惠阳区新圩镇**路段损毁原告财物。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惠阳公(塘吓)行罚决字【2025】****号),对被告作出拘留处罚。经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098元。

上述事实,有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存在被告损毁原告财物的行为。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1098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及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长为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就其平均收入不能提供相应的流水,本院以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年平均工资82426元为标准,即误工费应为225.83元(82426元/365天*1天)。关于精神损失费。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人身权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赔偿款共计1323.83元(1098元+225.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某支付赔偿款1323.83元。

二、驳回原告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伊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