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发布时间:2026-09-0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69天。同时需要注意,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伤情持续不能工作;但误工费的工资标准,不能仅凭单方工作证明,若无法提供工资流水、纳税凭证等佐证实际工资收入,法院可参照对应行业平均工资来核算误工费。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X,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X,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X。

委托代理人:骆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与被告赵X、被告郭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因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赵X、被告郭X、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罗X在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1000元,其中部分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09752.10元由被告赵X、郭X、X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7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146826.47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267826.4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66826.4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11时55分左右,赵X驾驶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亚湾石化大道方向经中兴三路往中兴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兴三路X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罗X驾驶从中兴北路经中兴三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的粤LX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X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贵院。

被告赵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本案被告赵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赵X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被告赵X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赵X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二、被告赵X为救治原告垫付了前期的检查费用1739.96元,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3739.96元,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赵X。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第一时间送伤者到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并垫付了费用3739.92元,此部分医院发票在车主郭X两次申请保险预付时,已经提交给保险公司,我这里只保留了付款凭证。

三、被告赵X对原告罗X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后驳回。

1、原告诉称自己已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所说属实,而原告的户籍地在广西的农村,故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2、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

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不予认可。

4、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予认可。

5、交通费: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未发生转院治疗等,且无相关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头部骨折受伤与其没有驾驶技术、驾驶无保险摩托车上路,且直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不佩戴安全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本案的交通事故意外,非被告赵X侵权导致,故不予认可。

7、鉴定费:鉴定由原告决定,未告知过被告赵X,且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理应由原告承担,不予认可。

8、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显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的户口显示;莫X不到60周岁,可以自食其力,不予认可。

9、伤残赔偿金: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伤残,不予认可。

10、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不予认可。

11、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票据后,据实认可。

四、同时,被告赵X认为原告应当赔偿赵X如下费用:

1、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利用发短信,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赵X进行恐吓和辱骂,致使被告赵X精神压力大,经常从半夜中惊醒,内分泌紊乱,不得不去看医生。故请原告赔偿被告赵X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用5000元,共计15000元。

2、财产损失:修车费用(修车总计3642元):2493元。

3、交通费用:3000元。

以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赵X共计20493元。

五、原告8月14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只有6项内容,但8月23日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有9项内容,被告赵X认为在此期间,存在发生了扩大损失的事实,对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罗X负担。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第一时间送罗X到中大医院进行治疗,且车主先后两次为原告申请保险预付,还到医院亲自看望伤者,在处理期间,被告赵X及车主还通过交警大队、法院多次表达可以和解的善意,而罗X及其家人坚持查封车主车辆,诉讼解决。被告赵X认为这是恶意浪费行政资源,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郭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郭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赵X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二、被告郭X认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郭X如下费用:1、原告查封本人车辆,车辆的保险金以惠州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2.75%)计算,利息:1375元。

2、本人的交通费用:1000元。

以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郭X共计2375元。

三、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第一时间送罗X到中大医院进行治疗,且本人先后两次为原告申请保险预付,还到医院亲自看望伤者,在处理期间,被告郭X还通过交警大队、法院多次表达可以和解的善意;而罗X及其家人坚持查封本人车辆,诉讼解决。被告郭X认为这是恶意浪费行政资源,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综上,被告郭X的车辆有合格的行驶证,车辆也是合格的,驾驶人赵X具有合格的驾驶证,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郭X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相关规定,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人却遭受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罗X赔偿本人损失2375元,依法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赵X、郭X在庭审中辩称,首先,被告在前期的入院期间垫付原告1739.96元的检查费用,后续我们有修车的费用3642元,另外,我们车辆被原告扣押后,有五万元的押金,五万元的利息1375元,按年利率2.75%计算,我们在这期间的两个人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还有车辆减值的费用是2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发信息、打电话辱骂赵X,我们主张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部分其应自行承担3成。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中大惠亚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于9月20日再向该院垫付21000元,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并依贵院先予执行裁定书垫付7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上述垫付款请抵扣原告可获赔偿款。

被告赵X、被告郭X垫付的费用,亦请抵扣赔偿款。

2、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认可司法鉴定书中原告上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受限的10级伤残鉴定结论,但不认可其面部瘢痕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为从原告彩色照片分析,并未见明显的瘢痕,更难看出达到18.7cm。

3.原告罗X户籍地广西某乡镇某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户籍,其住在惠阳等地从事建筑业,但未见相关建房合同、劳务合同等佐证,也没有收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更没有相关资质证明。因此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4、主张其父亲莫X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莫X19**年4月出生,原告2017年8月发生事故,2018年1月定残,两时间段内莫X均未满60岁,亦无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诉请。

5、营养费并无治疗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亦请驳回。

6、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017年8月银行流水显示,其在该20个月内的总收入为62600元,计得月均收入为3130元。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达到建筑业标准,也未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应按31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

7、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请予以驳回。

8、10级伤残,且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依审判实践请在5000元左右酌情。

9、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11时55分,被告赵X驾驶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亚湾石化大道方向经中兴三路往中兴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兴三路X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罗X驾驶从中兴北路经中兴三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的粤LX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X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3天。原告罗X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69043.47元,其中由原告支付36303.55元,被告赵X、被告郭X支付1739.92元(被告赵X支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已经退回给被告赵X),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惠亚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再向该院支付21000元。

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30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罗X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其致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罗X上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受限,其致残程度为十级;3、原告罗X人身损害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罗X缴纳了鉴定费3000元。

原告罗X为居民家庭户籍,原告罗X提交的包工头唐X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在唐X承包的建筑工地上班工作,工种是架子工,月工资为10230.76元。原告罗X自2016年3月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原告罗X父亲莫X,1958年出生。

被告赵X驾驶的粤LXXX**号车车主为被告郭X,该车在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罗X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罗X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已经实际向原告罗X支付了70000元先予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疾病证明书、户口本、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X驾驶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亚湾石化大道方向经中兴三路往中兴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兴三路X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罗X驾驶从中兴北路经中兴三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的粤LX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X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赵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L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赵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应当向原告赔偿部分,由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赵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被告郭X垫付的医疗费1739.92元在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罗X的医疗费10000元、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罗X支付了70000元先予执行款在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因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留下瘢痕,请求本院对原告因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X及被告郭X在答辩中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赵X及被告郭X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69043.47元,其中由原告支付36303.55元,被告赵X、被告郭X支付1739.92元,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惠亚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再向该院支付21000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9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的月收入为10230.76元,原告未能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以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中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0918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205.87元;三、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13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96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住院13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自2016年3月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也显示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2905.46元(37684.3×20×11%);九、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父亲未达60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二、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1914.8元,首先,由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已内向原告罗X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经本院先予执行已经赔付70000元,实际仍需赔付4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11914.8元,由被告赵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8340.36元。减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39.92元后为76600.44元,再减去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为55600.44元,由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5600.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罗X支付赔偿款4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罗X支付赔偿款55600.44元;

三、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XX保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赵X共同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