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分项赔付医疗限额用尽后仅在死亡伤残限额继续赔付
发布时间:2026-10-25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两个限额相互独立,不能互相挪用。医疗限额负责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负责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本案保险公司已经全额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8000元,医疗分项额度用尽,保险公司不再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承担赔付,但仍需要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外的损失,在没有商业三者险情况下,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侵权人方某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误工费方面,即便受害人无法提交完整工资流水、工作证明,若能够说明自身从事行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广东省对应行业或者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非没有证据就一律不支持误工费。对于医疗机构疾病证明单明确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法院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支持,无需等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李**,女,汉族,2011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汉族,2000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李诉被告方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李,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177.41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9日10时40分,原告李驾驶一辆承载案外人李**、原告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良井镇往永湖镇方向行驶,途径S357线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白村路段时,与被告方某驾驶的粤NX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被告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李被送往某医院治疗。原告李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共住院6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0125元。原告李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3年10月7日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36.2元。原告李出院后,按照医嘱分别于2023年12月18日、2024年1月22日、2024年3月5日、2024年3月15日到某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3099.8元。另有某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载明“骨折临床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左右”。以上医疗费共计95961元,该95961元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支付了18000元,剩余均由原告李垫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被告方某驾驶的粤NXXXXX的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6354.8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等(具体计算方法、标准和依据见附表),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支付的18000元,按照本次事故原告李与被告方某负同等责任计算,被告方某应赔偿原告李损失64177.41元。原告认为:1.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方某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方某赔偿原告损失64177.41应当得到支持;2.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湘MXXXXX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恳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处于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有醉驾行为。三、本事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四、针对原告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认定,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承责;2.原告的误工费31913.83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任何有关工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即便认定有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也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10200元由法院认定;4.交通费12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方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9日10时40分,李驾驶一辆承载李、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良井镇往永湖镇方向行驶,途经S357线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白村路段时,与被告方某驾驶的粤NXXXX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李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共住院6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012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如需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后12年组合出处达骨性愈合后,可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建议出院后1周、2周、4周、2个月、3个月、6个月等前往我院复查。李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3年10月7日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36.2元。李出院后,分别于2023年12月18日、2024年1月22日、2024年3月5日、2024年3月15日到某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3117.8元。其中2024年3月15日的《疾病证明单》中载明,李**骨折临床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左右。
原告李**自述其工作是做批灰、油漆工,每月收入1万元左右,诉请误工费31913.83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方某驾驶的粤NXX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
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诉求的医疗费中含有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作为粤NXXXXX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83242.8元(李**)和2736.2元(李**),合计85979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李**诉求的医疗费93224.8元中含有后续治疗费9982元(93224.8元83242.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某医院《疾病证明单》,医嘱建议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约为1万元,本院对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9982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李住院60天,原告李住院8天,两原告诉求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住院6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李**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装修批灰的油漆工工作,其诉求按事发时上一年度即2022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657元予以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60天+医嘱休息90天),原告诉求误工费31913.83元(77657元/年÷365天×15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两原告共住院68天,出院记录均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为10200元(150元/天×68天)。
7.交通费:原告诉求复诊4次的交通费120元(30元/天×4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4项费用合计1041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不足部分86121元(104121元180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50%即43060.5元。
上述第57项费用合计42233.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42233.83元。
因原告在本案中仅诉求损失64177.41元,且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2233.83元,被告方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943.58元(64177.41元42233.83元)。
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作为方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诉讼费用有另行约定,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李**支付赔偿款21943.5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李*支付赔偿款4223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42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负担并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