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交通事故监护人陪护误工损失不能重复主张监护人误工费

发布时间:2026-10-25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在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未成年人本身不存在劳动收入,不会产生自身的误工费。监护人因陪护受伤未成年人产生的误工损失,法律已经将其纳入护理费项目进行处理,即监护人作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其误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给受害未成年人。

本案中,原告金某系未成年人,受伤后由父亲金某进行陪护,法院已经按照金某的月收入标准,结合护理期限计算出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又单独再列一项“监护人误工费”,本质上还是同一笔陪护误工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按照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失获得两次赔偿,故人民法院对监护人误工费不再另行支持。简单来说:监护人照顾受伤小孩的误工损失,要在护理费里面主张,不能单独再起诉一笔监护人误工费。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某,男,201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理人:金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男,200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32309.51元(包括医疗费9924.46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监护人误工费796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6年3月22日15时48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XX的小型轿车,沿惠州市惠阳区滨河南路行驶至淡水街道办体育文化路北75米处实施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金某驾驶的惠州8141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认定:驾驶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医院急诊治疗,经CT检查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左侧第7、8前肋骨质欠光整。原告于当日收治入院,共住院14天(2026年3月22日至2026年4月5日)。住院期间医院下达病重/病危通知书。出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泌尿感染、肝囊肿。出院医嘱:出院后严格卧床休息两周;一个月后返院复查腹部增强CT;出院后3、6、12月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出院后叁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暂不建议参加体育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刘某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存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持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金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具备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格,其无证、违规驾驶电动车上路,本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交通违法行为。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金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监护、安全教育及监管义务,放任未成年儿童独自驾驶电动车在道路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过错因素。答辩人认可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事故赔偿责任,但全责认定书仅为行政认定,不等同于民事侵权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损失赔偿。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逐项抗辩意见。(一)医疗费9164.46元,应当扣除原告自身基础疾病的诊疗费用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明确记载其患有肝囊肿、泌尿系感染等自身基础性疾病,该类疾病系原告自身原有病症,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撞击、外伤所导致,与案涉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本次住院期间对自身基础疾病进行检查、诊疗、用药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全额剔除。答辩人仅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直接相关、有对应病历及费用明细佐证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核对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疗记录,区分事故损伤诊疗费用与基础疾病诊疗费用。(二)护理费2100元,原告举证不足,应按法定标准据实核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工资流水、付款凭证等核心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支出及护理标准。即便原告存在住院护理需求,也应当严格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法定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原告主张金额若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无证据支撑的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调低。(三)交通费420元,无有效票据佐证,恳请法院酌情核定交通费的赔偿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且必须以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22日15时48分许,刘某驾驶粤SXXXXX小型汽车,途经惠阳区因转弯掉头时,与金某驾驶的惠州81411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金某无责任,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粤SXXXXX小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父亲,被告刘某称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6年4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合计9164.46元(门诊医疗费3105.82元,住院医疗费6058.64元)。出院诊断: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泌尿感染肝囊肿。出院医嘱:院后继续严格卧床休息贰周,注意护理及饮食,后续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原告出院后于2026年5月17日前往某医院门诊复诊,产生复诊医疗费761.79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提交了其父亲金某2025年工资银行流水、工作证明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年收入103830.09元。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父亲的平均收入为8652.51元/月。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某大队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刘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称其为粤SXXXXX小型汽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驾驶该车上路行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金某尚未年满16周岁,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发生本次事故,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监护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刘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164.46元+复诊医疗费761.79元=9926.25元,提交了病历及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9924.46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且原告自身疾病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不能直接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刘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4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42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14天,期间必然产生就医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医嘱载明注意护理,本院综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称其一直由父亲金某护理,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其父亲金某的误工费计算,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父亲的平均收入为8652.51元/月,其父亲的误工费应参照8652.51元/月计算。原告住院14天,医嘱院后继续严格卧床休息贰周,本院支持其护理期28天(14天+14天),护理费计算为8075.68元(8652.51元/月÷30天×28天)。

6.监护人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实际为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实际为护理费,本院已在护理费项目中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其再主张监护人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原告未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亦未对原告具有人身异议的特定物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至3项费用共计11744.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应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上述第4至第7项费用共计8495.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应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刘某应赔偿20240.14元(11744.46元+8495.68元)给原告金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20240.14元给原告金某;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8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184元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