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负全责的侵权人赔偿
发布时间:2026-11-0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保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负责任。法院据此判令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黄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正体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先行、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赔偿顺序。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女,汉族,2002年9月28日生,住广东省××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赵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0月14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黄某立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92236.78元;二、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815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25日08时17分许,黄某驾驶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亚湾区惠阳区时,与吴某驾驶惠州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吴某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就诊治疗,自2025年4月25日住院至2025年5月9号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多发性骨盆骨折,创伤性休克,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腰背部挫伤,腰臀部及左大腿部套脱伤,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中度贫血,凝血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进一步治疗。原告在2025年4月25日到2025年5月9号住院14天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1107.95元。原告因病情严重,自2025年5月9日从惠阳三和医院出院后转转院到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5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7304.76元。2025年6月11日从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转院到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至2025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8183.22元。现原告因病情加重,2025年6月19日从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出院后继续转回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经查,本案黄某驾驶的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未有投保商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黄某驾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的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损失,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作为XXX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则原告损失应当由黄某承担。现因各方对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2025年9月4日补充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伤情恢复不佳,继续在医院进行治疗。现因为伤情没有稳定,暂不适宜进行伤残评定,因此,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25年4月25日至8月30日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等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50608.45元,其它费用原告待伤情稳定进行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69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81665.35元。现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恳请同意。
2025年12月25日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被告,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现原告根据新发生的费用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总损失合计742791.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0元,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73791.78元。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原告的损失673791.7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1555元,剩余492236.78元由黄某承担。现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恳请同意。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黄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3.保险公司企业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强保险单;6.惠阳三和医院(住院)(25.04.25-25.05.09)住院病例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发票;7.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5.05.09-25.06.1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8.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25.06.11-25.06.19)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9.惠阳三和医院门诊急诊电子病历;10.惠阳三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1.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2.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3.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4.惠州市第六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清单、发票;15.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发票;16.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发票;17.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发票;18.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屏、发票;19.吴某身份证复印件;20.惠阳三和医院影像片(电子数据)、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影像片(电子数据)光碟*1;21.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影像片(电子数据)光碟*1;22.中信惠州医院盆骨CT平扫报告单(2025年11月27日做鉴定当天,鉴定所要求原告复查拍片);23.惠阳三和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发票;24.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发票;25.中信惠州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电子发票;26.长期医嘱单;27.收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照片(部分);28.电动车发票、电动车损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维修报价单。
被告黄某辩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该赔就赔了,我没有这么多钱。
被告黄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XXX号牌机动车的投保情况:肇事车辆XXX号牌机动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25-04-16起至2026-04-15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二、针对原告各项具体诉求,答辩状仅在交强险限额给予答辩意见:该车仅在我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项下:18000元(前期我司已支付1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所用)死亡伤残项下: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在限额内以调解为主化解纠纷,避免诉累,减少法院开庭工作。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实际为侵权人纠纷,我司非实际侵权人,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辩称的事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4月25日8时17分许,被告黄某驾驶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亚湾区时,与原告吴某驾驶惠州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5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负责任。
原告的因本次事故受伤救治情况如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2025年4月25日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5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1人。原告花费医疗费81107.95元(76860.72元住院医疗费+4247.23元门诊医疗费)。
二、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5月3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盆骨骨折;骶骨、双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双侧耻骨下支骨折(Tile分型C3型);2.双侧骶髂关节脱位;3.左臀部开放性软组织脱套伤伴感染;4.L1、L2、L5左侧横突骨折;5.T3-7棘突骨折;6.盆腔积液;7.左腓总神经、左腓前神经中度轴索损害;8.失血性贫血(中度);9.低蛋白血症;10.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仍需多次手术可能;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留陪人1名;3.建议出院后于康复科或门诊继续康复及理疗;4.循序渐进功能锻炼;5.当前避免完全下地负重;6.门诊复查(周三全天、周五上午谭某副主任医师创伤骨科专家门诊);7.如不适及时来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27436.1元。
三、2025年5月31日至2025年6月1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臀部开放性软组织脱套伤伴感染;2.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3.双侧骶髂关节脱位术后;4.L1、L2、L5左侧横突骨折;5.T3-7棘突骨折;6.盆腔积液;7.左腓总神经、左腓前神经中度轴索损害;8.失血性贫血(中度);9.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留陪人1名;3.建议出院后于当地康复科或门诊继续康复及理疗,伤口继续换药至伤口愈合,建议继续使用抗生素......5.门诊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9868.66元。
四、2025年6月11日至2025年6月19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1人。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恢复期(骶骨、双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双侧耻骨下支骨折);2.皮肤脱套伤(左臀部开放性、软组织脱套伤伴感染);3.关节僵硬(双髋关节、左膝关节);5、L1、L2、L5左侧横突骨折恢复期;6.T3-7棘突骨折恢复期;8.大腿血肿(左侧大腿下段肌间血肿);9、弥散性轴索损伤(左腓总神经、左腓前神经重度轴索损害);10.盆腔积液;11.失血性贫血(中度);12.低蛋白血症;13.高脂血症;14.无症状菌尿;15.轻度肝功能异常;16.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7.双侧多发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低脂饮食,定期换药;2.床上继续康复训练。出院31天内再住院计划:有......”。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8183.22元、门诊医疗费56.5元。
五、2025年6月19日至2025年7月1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作髋部开放性软组织脱套伤术后伤口愈合不良;2.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3.双侧骶髂关节脱位术后;4.L1、L2、L5左侧横突骨折;4.T3-7棘突骨折;6.盆腔积液;7.左腓总神经、左腓前神经中度轴索损害”。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留陪人1名;2.建议出院后于当地康复科或门诊继续康复及理疗......术后2周左右伤口拆线......5.门诊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54547.03元。
六、2025年7月11日至2025年8月25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骨盆骨折术后恢复期:疼痛、活动功能障碍、ADL中度受限(55分);2.左髋部开放性软组织脱套伤术后;3.神经病理性疼痛”。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上级医院骨伤科专科治疗;2.于监护及器材辅助下适度坐及战力功能训练;3.防止跌倒、坠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0009.22元。
七、202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3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1.门诊隔日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循序渐进功能性锻炼;4.目前下肢可部分负重;5.每月来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即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9587.61元。
八、2025年8月25日至2025年10月18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多处骨盆骨折术后恢复期:疼痛、活动功能障碍,ADL中度受限(65分)”。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于监护辅助下适度站立行走功能训练;2.防止跌倒、坠床;3.术后6.9.12月就诊骨一科门诊复查骨折部位DR必要时复查CT追踪骨折愈合情况”。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4646.76元。
九、2025年11月27日,原告前往中信惠州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86元。
以上原告共计住院8次(住院176天)、门诊1次,共花费医疗费355729.05元。治疗期间转院产生救护车转运费6200元(2025年5月8、9日;6月11日;6月19日;7月11日,共四次转院产生)。另,原告八次住院均有产生护理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5年12月1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吴某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鉴定资料符合并满足其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二)吴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吴某多发性骨盆骨折[骶骨、双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双侧耻骨下支骨折(Tile分型C3型)、双侧骶髂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致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37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由深圳市源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2025年4月工资收入手机银行截屏,其中收入证明载明月收入为3500元,与手机银行截屏显示2025年4月工资收入3500元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交电动车购买发票显示购入价2599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用1500元,并提交了其与微信号为“某电动车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记录显示,对方向原告报价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435元。
原告为证明家属陪护产生住宿费10930元(8980元+1950元),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发票。
另查明,涉案车辆XXX号自卸车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黄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0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黄某名下价值500000元的相应财产。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3020元。
202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2025年12月26日,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XX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一、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55729.05元,有住院记录、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600元。
营养费,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认定为10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246516元(61629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
交通费,按30元/天×177天(住院176天+门诊1次),计算为5310元。但是在该期间原告转院四次花费救护车服务费6200元,属于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该笔6200元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1390元[6200元+30元/天×(177天-4天)]。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26400元[150元/天×1人×176天]。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2025年12月1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25年4月25日-2025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229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流水予以证明,虽然收入流水仅有一个月,但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且该工资水平未超出2024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80976元(月工资674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716.67元(3500元/月÷30天×229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本地区审判实践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酌定为20000元。
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376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交了电动车购买发票记载购入价为259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动车确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费用或车辆重置费用支付凭证,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
转院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转院住宿费实际为家属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如果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吴某确有必要在惠州市治疗,但其在事故当日即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入院治疗,随后一直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转院住宿费也不是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而是受害人家属的住宿费。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的转院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09227.72元。一、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付的医疗费用为356329.05元(3557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营养费1000元-18000元),此款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付的伤残赔偿金151022.67元(残疾赔偿金246516元+交通费11390元+护理费26400元+误工费267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80000元),由被黄某赔偿原告。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四、鉴定费3376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支付356329.05元+151022.67元+3376元,又因被告黄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被告黄某还需向原告赔偿费用459727.72元(356329.05元+151022.67元+3376元-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80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赔偿459727.7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某赔偿180500元;
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6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229.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557元、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31元。原告吴某已向本院预交3817.6元,由本院向原告吴某退回3588元。被告黄某应负担的2557元、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负担的1031元案件受理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18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023元、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16元。被告黄某应负担的2023元、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负担的816元财产保全费,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不予退回,由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