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因事故停运合理停运损失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11-0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交通事故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贺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卜某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追尾碰撞,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驾车辆系依法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合规网约车,因事故送修停运8天,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停运损失系利润损失,应在营运收入基础上扣减营运成本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证其事故发生时确以网约车运营为业,但因微信、支付宝账单收款人信息及款项性质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实际营运收入,人民法院遂参照2024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426元为标准,结合停运时间8天,核算停运损失为1806.6元(82426元/年÷365天×8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深圳市某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贺某某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深圳市某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深圳市某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卜某某误工损失费3028.8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8月29日7时15左右,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XX小型新能源网约车,在中国广东惠州市惠阳区某路段与贺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X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裁定,当事人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后被损坏车辆粤L****XX经某车行维修,共造成该营运车辆误工损失8天。根据广东省最新发布的2025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138191元,每日378.6元,共造成误工损失3028.8元。粤L****XX小轿车是卜某某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形式运营,卜某某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粤L****XX小轿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属于合规合法的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也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因维修期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我国法律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批准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辩称,停运损失费不清楚被告怎么算出来的,原告没有提交交易流水,被告方认为不合理。事故车辆不是原告本人名下,人车不符。原告修车多少天和被告无关,原告扩大损失,没有损坏的也维修,增加了维修天数。被告是追尾,被告的车没有任何地方破损,维修的七千元被告的保险公司赔了。被告认为维修时间过长。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5年8月29日07时15分,原告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XX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某路段与被告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XX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案外人某车行处进行维修,该车行出具的《接车单》显示,粤L****XX车辆进厂时间为2025年8月29日,预交车时间为2025年9月5日,维修及更换项目包括后保险杠皮、外尾灯(右)等16项,花费工时费及材料费共计7768元。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被保险人为某甲公司,三者车为粤L****XX,定损金额为7768元。

另查明,原告已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粤L****XX号小型汽车已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石某某。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显示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期间,其名下账户接收了多笔来自网约车运营平台的入账,收入汇总金额为8765.06元。原告另提交了多份微信及支付宝收款记录。

庭审中,原告表明起诉被告某甲公司是因为被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某甲公司;维修时间8天是修车公司处理的,原告无法控制修车的时间;原告车辆是电车,登记在原告配偶名下。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径付诉讼费。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期间未接单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卜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贺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该文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经营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贺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应当理解为利润损失,是在营运收入基础上扣减营运成本得出,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以网约车运营为业。原告主张其在微信及支付宝亦接收了部分营运费用,但原告所提交的账单截图中,收款人信息及款项性质均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营运收入,本院酌情以2024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426元为标准并结合原告停运时间8天,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1806.6元(82426元/年÷365天×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该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扩大损失、维修时间过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求被告某甲公司对其停运损失一并承担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某某赔偿停运损失1806.6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原告卜某某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贺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卜某某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