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时间已满法律规定时间,一审仍判不离

发布时间:2025-03-23 作者:  来源:

案件详情:20106月,马某某与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某称相识时间短,婚后发现叶某某身体状况不佳、无工作,感情无法沟通,遂于婚后约 4 个月离家,双方分居超3年,夫妻感情破裂,故于2014618日起诉离婚。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多宗婚姻继承纠纷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信件及短信记录为证,虽然村委证明已证明到分居3年(婚姻法规定,民法典规定是分居满两年),但并无其他证据补强,且被告强调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有修复的可能性,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马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日成,男,汉族。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惠州市做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叶某某,约4个月时(即2010年9月19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并于同年国庆节后在被告方摆酒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相互之间了解不够,特别在身体状况和性格方面相互了解更少。婚后约3、4个月原告才发觉被告语言动作缓慢,手脚动作不灵活,没有工作可做,双方感情无法联系和沟通,日后难以独立生活,原告才离家外出找工。婚后双方没有生育过子女,也没有较大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离开被告已有3年多,原告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和稳定的工作,生活较为困难,被告也没有理会原告,也并没有工作可做,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及各方面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原告马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叶某某户籍信息;2、结婚证;3、广东省罗定市附城街道黄沙村民委员会证明;4、信件;5、短信记录。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及补充意见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原告主张双方无法联系及沟通,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叶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叶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叶某某户籍信息、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即广东省罗定市附城街道黄沙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件、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父亲的来信无法反映出原、被告感情不和,该证据是否是被告父亲来信缺乏证据支持。对于短信记录,该手机号码不是被告持有的,被告也未曾向原告发过该四条信息。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被告叶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生育小孩,感情尚好。2014年9月1日,广东省罗定市附城街道黄沙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本村村民马鉴良与何芳婚生次女马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与惠州市惠阳区叶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活约4个月后,马某某与叶某某因感情不和而离开叶某某家,马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3年多时间,其丈夫叶某某在此期间未过来探望。2014年6月18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叶某某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未产生实质性的矛盾,也无根本上的利害冲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与被告叶某某已分居三年以上,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伟雄

审 判 员  谢运生

代理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