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对方不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可判决过户

发布时间:2025-03-23 作者:  来源:

律师分析:邱文峰律师办理众多惠阳区、大亚湾区婚姻家事案件,具有丰富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建议与代理服务,维护当事人在婚姻家事相关财产纠纷中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约定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将名下共有份额转让给原告,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并已进行公证。协议当天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对方不肯配合,原告有权以离婚协议为依据起诉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可以提供生效的判决书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变更登记。

郑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6)粤1303民初4604号

原告:郑某,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金××大道××花园××楼××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将其名下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系离婚后再婚。××××年××月××日双方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2014年12月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和债权债务作了处理。其中对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金××大道××花园××楼××房,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将名下共有份额转让给原告,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与被告叶某无关。同时,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0万元整。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28日,原告筹款偿还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按揭贷款本息206300.90元,银行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注销了原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前往惠阳区房管局申请办理被告名下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时,该局称必须被告一起过来签名确认,于是原告通知被告过来办理过户签名手续。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配合将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份额转让至原告名下。以致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房地产权证;4、离婚协议书;5、离婚证;6、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7、兴业银行贷款结清证明;8、公证书。

被告辩称:1、被告已于2014年12月5日将该套房产在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做了授权委托书并以公证,(详情见公证书)与被告并无任何责任。以后被告与原告没任何财产纠纷,因原告方的原因造成无法过户与被告无任何责任。原告提起的无理的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全部承担;2、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公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金××大道××花园××楼××房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叶某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并配合郑某将共有份额转给郑某,未还清的房屋贷款今日起由郑某承担。离婚后,双方共同委托胡久红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并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3月28日,原告郑某还清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区支行按揭贷款本息206300.90元,银行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注销了原抵押登记。原告郑某前往惠阳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公证委托内容不明没有办理成功,遂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表示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金××大道××花园××楼××房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叶某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并配合郑某将共有份额转给郑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签名手续,理由充分,应以支持。被告签了离婚协议后,与原告共同委托胡久红代理其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事宜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已经完成了约定义务,本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非被告的责任。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叶某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2号楼D幢11层1102号房的共有份额办理过户到原郑某霞名下。

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