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子女健康成长的,子女可以要求对方在合理要求内适当增加
发布时间:2025-03-23 作者: 来源:
律师分析:
扎根惠阳区、大亚湾区的邱文峰律师,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自己的深刻见解。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即当承担抚养费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子女的健康成长时,子女可以要求对方在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内增加抚养费,若与对方就增加抚养费相关事宜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
邹x亮与邹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邹小某,男,汉族,2005年7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1936年8月14日出生。(冯某某之父)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邹小某诉被告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邹某某对冯某某的诉讼离婚,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涉案房产完全判归给邹某某个人所有。这样,冯某某就成为“离婚后没有住处的”、“生活困难”的一方(女方)。女方的生活困难,不但只是“没有住处”,而且法律判决小孩(邹小某)要由女方抚养成人。这样一来,对于女方的“生活困难”,有如雪上加霜,是更加没有生活住处且又带养孩子的极度困难生活了。尤其是,离婚后,各种困难因素所导致使她失去工作,没有了生活来源。在这种状态之下,是没有居处流落街头式地渡日。大约从2010年至2013年是这样苦苦渡过的。女方父母,由于年龄已超过65岁,法律规定不再视为具有监护亲人的条件了。
原告邹小某作为邹某某的亲生之子,对于邹某某每月只给5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生活之用,多次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均被邹某某回避,又有意不为人所知地搬家落户到惠州。多年过去,是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帮助找到邹某某的搬家落户地址。当按地址找到邹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时,他曾一度由对抗态度变成表示和解的态度。原告方实在心诚老实,曾一度相信了他的表示和解态度,因此主动向贵惠阳区人民法院撤下原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子。可是,在向邹某某善意商量如何达到到位的抚养费问题时,他又故态复萌,竟以中断电话、拒绝商谈而作罢。但邹小某的抚养费问题,无论如何是要解决的,否则他将失去生活,失去生活住处,尤其是因无住处而无法去上学读书,构成直接违抗孩子应该受教育的法律规定。
邹小某抚养到位的抚养费标准,是邹某某主观造成与众不同。通常人家,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满足生活用度与读书用度一般也就差不多了。可是,邹某某离婚时,给邹小某造成了一个更为困难的处境,即应该解决而没有解决生活住处问题。这不但造成冯某某的无家可归,流落街头,而且直接造成孩子也同样流落街头,没有住处。而这是邹某某责无旁贷而应该、无论如何都应该予以解决的。所以,邹小某的抚养费,按法律规定仍然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而抚养费的一般家庭的抚养,都可以忽略住宿费这一项。因为通常都是不存在这一问题(这一住处问题,法律规定是要求离婚的另一方予以完满解决的)。
现在摆在邹小某面前的困难,一要抚养,二要教育。通常人家1200元就勉强过得去了;可是邹小某困难是由于没有住处,流落街头,他一不能正常生活(过着没有住处的困难生活的),二不能上学读书(没有正常居住条件,学校不给学位,拒收上学读书)。就是这一困难,是邹小某的燃眉之急。他的抚养特殊需要:不但要解决生活问题,而且要解决他的住处问题;只有有住处,才能保障他过正常生活;只有有住处,他才有可能上学读书,接受教育;而教育法规定,这是孩童应该人人有的,没有就是直接违背教育法。所以,解决邹小某的住处(包括在抚养费一起的),成了最关键问题。而真正实际解决住处,估计至少要每月3800元以上的房租花费,加上抚养费中的生活用度,所以,邹小某的抚养费,合计一起至少应该是每月5000元,才能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读书的需要。
这一点,邹某某不是没有注意到,如他曾主动说过,向学校买个学位都要花上六七万,更何况是解决邹小某的正常生活与居住呢?
再说,邹某某他目前不是没有解决这一问题的经济能力。最明显的证明事实是:他可以在惠州市购买高档房屋,并说这样的住宅备有游泳池,可以天天去游泳,并叫邹小某也去他那儿游泳。再加上他马不停蹄地将法院判归给他的八十三平方米以上的较高档的房屋卖掉,凭空收获百多万元以上,也就是他大赚一把。他的工作是在重要部门,收入绝对保障而可观。所以,每月他拿出5000元的孩子抚养费,在他来说,是个小数目,他无论如何都承受得起。
邹小某是他的亲生之子,他应该端正自己的态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0元,至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监护人冯某某自从被判没有了生活居住处,又抚养孩子雪上加霜,困难导致丧失工作,更加困难,自2011年至2013年底。2、深圳铁路公安局深圳西站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冯某某丧失生活居住处,流落街头,精神受刺激太大,差点被深圳西站火车轧,幸亏派出所五位民警指战员救命,免除重大灾难。3、邹某某大量网售纪念邮票,大获巨款证据复印件,证明纪念邮票每枚价值可观,邹某某婚前与婚后收集11册,其中“清票”和“民国票”价值连城,中国邮史会长都说邹某某发大财,证明他有钱。
被告辩称,1、(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涉案房产为邹某某婚前购置的财产,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还贷的款项及增值部分依法进行了分割。(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19号民事裁决书进行最终裁定,维持深中院的判定(见相关判决书和裁定书)。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和代理人冯某一再捏造证据并歪曲事实真相,妄图博得法官的同情谋取不义之财。事实是冯某某一直居住在某地。根本不存在没有住处、生活困难一说。而且邹小某由冯某某抚养是答辩人邹某某身患严重乙肝,双方协商同意后法院判定的,答辩人在自身患严重疾病、甚至一度无法工作的情况下坚持支付了每月的抚养费给邹小某,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被答辩人邹小某自达到法定读书年龄后就在南昌上小学,一直居住在其外祖父家(某地),证据第一至第四项可证明以上事实,根本不存在失去生活住处、流落街头、无法上学读书一说。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和代理人冯某歪曲事实真相,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从答辩人处谋取更多财物,妄图不通过自己的努力工作,而是以虚构事实来骗取法官的同情达到谋取不义之财的事实,希望法官不要被虚假所蒙蔽。
3、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和代理人冯某将普通的商住楼说成是高档房屋,并凭空捏造事实认为答辩人将婚前房产卖了髙价,虚构答辩人在重要部门工作,经济能力有保障,以期达到谋取每月5000元抚养费的目的,却拿不出任何证据,事实是满纸胡言乱语。
4、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和代理人冯某在网上截取几张图片、拍几张照片、扣留答辩人的信件、一家三人伪造目击证明,妄图以此证明答辩人拥有并发售了大量纪念邮票,拥有大量钱款,用心险恶。其根本提供不出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完全是虚构事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支付协议书中所协商的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和代理人冯某的不合理要求。
被告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抚养费支付资料,证明原告在南昌居住及读书,按月支付抚养费给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里面我为收件人的信件我没有找到,我怀疑被他们截了。后面那些东西无法确定是我的东西也无法确定是什么东西。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给了多少抚养费,我们没办法仔细核对,好多抚养费是我收到的,但是具体的无法核对。我承认你给了抚养费。对于收账账号、缴费通知、2010年150元等那些是不是交的医疗保险,保险有交。第三个,你带小孩买东西也确有其事。协议书2014年5月5日是我作为外公签的,执行两个月后被告认为不应该增加抚养费,撕毁协议。这个协议属于私人协议,没有强大执行力,由被告意愿为主,对案件没有多大意义。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9日生育婚生子邹小某(本案原告)。2009年8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冯某某与邹某某离婚;婚生子邹小某由冯某某抚养,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2011年3月21日,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冯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至2011年3月10日在其公司担任人事经理职务,现已正式离职。
2014年8月11日,原告邹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在庭审时自述从事销售工作,年收入4万元左右。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解时将诉请金额降为3200元、被告邹某某则只愿意支付1500元,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邹小某的抚养人冯某某有证据证明失去原来的工作、势必影响收入;且被告邹某某之前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与现在生活水平相比确属过低。因此,原告邹小某的抚养费有必要适当调高,但是抚养费的调整既要符合原告实际生活水平需求,也要结合被告邹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与原告实际生活水平所需不相符,而且被告仅靠现收入也无法负担;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入足以负担每月5000元抚养费。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生活现状需要及被告收入情况,结合被告在调解时自认的抚养费金额,酌定被告邹某某应支付原告抚养费从之前的每月500元调整为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在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邹小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在当月的5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树程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梦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