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继承人虽放弃继承权,但不能免除其协助其他继承人处理遗产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5-09-13 作者:惠阳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法定继承及继承权放弃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同时,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法定继承纠纷中,若部分法定继承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该表示合法有效,那么遗产将由未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若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中仅余一人未放弃继承,则该人成为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依法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利,其他继承人不再享有对该遗产的相关权利,亦有义务协助唯一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所需的各项手续(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定义务的除外)。

【律师提醒】若遇民事纠纷(如欠款、合同、劳动、离婚、财产分割等),别因不懂程序错过维权时机。建议尽早委托律师,帮您梳理证据、确定诉求、申请财产保全,在庭审中精准陈述案情、有力辩驳,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03民初2843号

原告:尹某甲,男,汉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弘,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乙,男,汉族,2008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演,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被告尹某乙母亲

第三人:尹某丙,女,汉族,2002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演,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第三人尹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第三人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尹某丁持有的广东某有限公司90.241%股份继承手续;二、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继承尹某丁遗产的继承公证手续;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7日,被继承人尹某丁因意外死亡。尹某丁生前投资设立了广东某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90.241%的股份。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尹某丁的三名法定继承人,需要按照法定继承尹某丁在该公司的股份及其遗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予以配合办理公司股权继承及其他遗产继承的公证手续,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一直不予以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乙未答辩。

第三人尹某丙意见,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被继承人尹某丁继承人及继承情况,某已生效的(2024)粤1391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尹某丁于2024年2月17日死亡。尹某丁的继承人有其父亲即原告尹某甲、儿子即被告尹某乙、女儿即第三人尹某丙,尹某丁的母亲仇某已先于尹某丁死亡。被告尹某乙母亲黄某乙与尹某丁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4日xxx,xxx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尹某乙由黄某乙抚养。黄某丙系黄某甲之女,但与尹某丁无血缘关系也未产生抚养关系。被告尹某乙于2024年6月28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尹某乙及其监护人黄某乙在该声明上签字、捺印。被告尹某丙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并提交署名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予以证实。该案判决结果为尹某甲在继承尹某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另查明,广东某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7月3日注册成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90.241%。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24)粤1391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情况,尹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现尹某乙、尹某丙均已书面声明放弃对尹某丁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尹某甲为尹某丁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享有对尹某丁财产的继承权利。因被告尹某乙在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后截止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协助尹某甲办理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等手续,故对尹某甲主张被告协助办理尹某丁持有的广东某有限公司90.241%股份的继承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尹某丁遗产的继承公证手续,本院认为,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活动,属于民事自主自愿行为,并非其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尹某丁持有的广东某有限公司90.241%股份继承手续;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李 某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