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未完成国土审批无产权证继承人仅能继承房屋使用权,无法主张确权办证
发布时间:2026-06-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争议为无产权证、用地未经县级国土部门终审审批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继承范围,结合原《继承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相关规定拆解裁判规则:
1. 继承主体认定规则:遗产法定继承按照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顺位继承,被继承人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全部早于被继承人去世,无收养、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剩余两名子女为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资格。法院依据户籍档案、老干所证明、多份公证书、火化证确认本案彭某基、彭某芬是案涉房屋唯一法定继承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高台县人民政府。
2. 继承标的区分:宅基地不能继承、地上房屋可继承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不属于公民个人遗产范畴,无法被继承;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可以继承。依据房地一体原则,继承房屋后可继续占有使用对应宅基地,但不等于直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物权。
3. 未办证农房确权办证的司法边界: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制度,农村宅基地建房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县级自然资源(国土)部门审批。案涉建房用地申请表仅有村委会、管理区、镇城建办盖章,县国土局审批栏空白,未完成法定用地审批手续,房屋建成后一直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无法举证被继承人已经取得房屋完整所有权,因此无权起诉要求村委会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报建办证手续。法院仅能就已经实际建成、客观存在的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处理,驳回确权办证诉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4. 使用权均等分割裁判逻辑: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原则均等,案涉房屋使用权经法院查实由被继承人全额出资修建,两名继承人无特殊多分、少分情形,故各分得 50% 房屋使用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彭某基,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星荷路三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15。
原告彭某芬,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之二7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4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胡某。
原告彭某基、彭某芬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桥村委会)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基、彭某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基、彭某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认定二原告共同继承彭某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村某片区的房产(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4.24平方米);2、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包括报建、申领房地产权证等。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父亲彭某,又名彭某功,系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村村民小组人(原惠阳县淡水镇某管理区某村人),生于1920年9月10日,逝于2011年3月10日([火化证]编号:0045751),留下某片区房产一处。依据1992年9月9日《惠阳县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公证书》([2006]惠阳证内字第1743号)以及彭某春、胡某茹《声明》,该建房用地由弟弟彭某春(又名彭某)代办申请。地名:某片区,土地所有性质:“集体”,地属类:“荒地”,使用面积:“捌拾”平方米。“地块坐北朝南,东至邻户门坪荒地,西至申请人当时的新屋,北至水田,南至邻户当时的新屋”。当时,原某村委会、某管理区分别盖章“同意申请”,原惠阳县淡水镇城镇建设办公室盖章“同意办证”。后因彭某系东江纵队老战士,受到乡亲爱戴,经某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同意其1993年建房用地扩至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4.24平方米,前后有狭小庭院。依据《继承权证明书》([2006]肇内证字第1143号),彭某妻子、也是二原告母亲练某娇,于2006年11月25日逝世,其遗产由二原告以及二女儿彭某芳(又名彭某芳)继承。依据《居民户口簿》、《监护权公证书》([2006]肇内证字第1144号)和《火化证》(编号:42359),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二女儿彭某芳,生于1957年12月17日,未婚,“因患小儿麻痹后遗症导致三级智力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丧失生活来源,一直由父亲彭某作为监护人照顾其生活及处理一切事务”,直至2010年9月27日逝世。依据肇庆市老干所《证明》,“彭某生前有一次婚姻,妻子是练某娇(于1934年8月25日出生,于2006年11月25日因病医治无效在肇庆市死亡。彭某与练某娇一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彭某基(于1954年9月1日出生),二女儿彭某芳(于1957年2月17日出生,2010年9月27日去世),三女儿彭某芬(于1963年1月20日出生)。档案没有记载彭某与练某娇有收养子女,也没有记载有非婚生育子女。彭某与练某娇的父母均已先于其离世”,彭某房产的法定继承人仅剩二原告。彭某逝世已近9年,作为继承人的二原告也步入老年,到了不得不办理继承手续时,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居民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火化证(编号:0045751);3、惠阳县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4、公证书及彭某春、胡某茹声明;5、照片;6、继承权证明书;7、居民户口簿、监护权公证书及火化证(编号:42359);8、肇庆市老干所证明;庭审后补交:某村小组证明。
被告新桥村委会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新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某(曾用名彭某功),籍贯及出生地均为原广东省惠阳县,于1920年9月10日出生,于2011年3月10日逝世。肇庆市老干所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经查阅彭某档案,档案记载:彭某生前有一次婚姻,妻子是练某娇,于1934年8月25日出生,于2006年11月25日逝世。彭某与练某娇共育有三位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彭某基、二女儿彭某芳、三女儿彭某芬。档案没有记载彭某与练某娇有收养子女,也没有记载有非婚生育子女。二人父母均已先于其离世。”彭某芳于1957年12月17日出生,于2010年9月27日逝世。
原告提交的1992年9月9日的淡水镇某村《惠阳县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家长姓名:彭某(代彭某办理);现在家庭住址:惠阳县淡水镇某管理区某村;申请建房用地:‘地名:某片区;土地所有性质:集体;地属类:荒地;是否按规划:(注:空白);使用面积:捌拾平方米;方位(座落):坐北向南’;边界四至:东至邻户门坪荒地,西至自己新屋,北至水田,南至邻户;旧宅基地:旧房屋(间)。”原惠阳县淡水镇某村民委员会、淡水镇某管理区办事处均盖章“同意申请”,淡水镇城镇建设办公室于1993年1月13日盖章“同意办证”,但“县国土局意见”栏空白。
2006年12月18日,惠州市惠阳区公证处为彭某春与胡某茹《声明》出具了(2006)惠阳证内字第1743号《公证书》。2006年12月15日的《声明》记载,“声明人:彭某春,身份证号码:442********6091,出生日期:1923年5月6日,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民小组。本人彭某春,又名彭某,是惠州市惠阳区***********民小组人。我哥哥叫彭某(身份证号码:442********0203),是1938年参加革命的东江纵队老干部,他的妻子叫练某娇(身份证号码:442********5206)。1992年9月9日,当时的惠阳县淡水镇城镇建设办公室、惠阳县淡水镇某管理区、惠阳县淡水镇某村委会为了让我哥哥彭某晚年回乡安居,同意彭某在我的新屋旁边建房,批给彭某建房用地一块,计捌拾平方米(后经全体村民一致通过,同意用地壹佰贰拾平方米,现实际占地面积是壹佰壹拾肆点贰肆平方米)。这块地位于淡水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即当时的《惠阳县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所称的“惠阳县淡水镇某管理区某村”)某片区。地块坐北向南,东至邻户门坪荒地,西至我当时的屋,北至水田,南至邻户当时的新屋。当时由于我哥哥彭某住在肇庆,申请建房用地的手续由我代办,我又文化水平很低,在申请用地时把申请人搞错成我自己。实际上,我当时刚刚在旁边建了新屋,镇、管理区和村委会不可能重复批地给我。这块地的申请费用是我哥哥彭某出钱的。后来,我哥哥彭某和阿嫂练某娇和他们的儿子彭某基、女儿彭某芬出钱在这块地上建起了一层的房子,建筑面积壹佰壹拾肆点贰肆平方米。这间屋我一家人没有出过钱。这件事搞错以后,我向有关方面说明情况,当时的有关部门就在盖有惠阳县淡水镇城镇建设办公室、惠阳县淡水镇某管理区、惠阳县淡水镇某村委会公章的《惠阳县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家长姓名”一栏我的名字下加注了“(代彭某办理)”的字样。为稳妥起见,某村委会又重新为这块地填写了《惠阳县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现在我年事已高,为使后人明白事实真相,特此说明上述情况,并根据我哥哥彭某和阿嫂练某娇一直以来的意愿,将这间屋的所有权益归于他们的儿子彭某基、女儿彭某芬,与其他人无关。声明人彭某春妻子胡某茹(又名胡某如)认为声明人上面所说符合事实,同意声明人将上述房屋的权益归于彭某基和彭某芬。”
另,2020年3月23日,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某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经查,已故彭某春(身份证号:442********6091)、妻胡某茹(身份证号:442********9094)原系本村委会某村民小组成员,二人2006年12月1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公证处所作声明[(2006)惠阳证内字第1743号],内容属实。彭某春哥哥彭某(身份证号:442************031),系本村出身的东江纵队老战士、离休干部,1993年经原某村民大会表决同意:在本村某片区荒地上建房占地120平方米(建筑实际占地:114.24平方米)。当时,本村委会前身——某管理区知晓并同意。”被告新桥村委会当天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房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小组某片区,实际占地面积114.24平方米,系彭某于1993年1月出资约6万元所建。房屋建成后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继承主体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义务的继子女。”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被继承人彭某的妻子练某娇及二人父母、女儿彭某芳均已逝世,档案也没有记载彭某与练某娇有收养子女和有非婚生育子女,因此,原告彭某基、彭某芬对被继承人彭某所建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继承标的问题。《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包括房屋才属于可继承遗产范畴。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小组某片区,系由籍贯及出生地均为该村的彭某于1993年1月出资约6万元建造,原申请土地使用面积为80平方米,后经原某村民大会表决同意扩大至120平方米,建成后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114.24平方米,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鉴于我国目前土地和房屋系分别管理,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属于用益物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一旦公民继承了房屋,本着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都可以继续使用房下的宅基地,这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而且《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法定权利,其取得和变更必须符合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惠阳县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未经原惠阳县国土局审批同意,房屋建成后亦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告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彭某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包括报建、申领房地产权证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继承标的限于案涉房屋使用权,由二原告均等地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新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据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彭某所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小组某片区房屋的使用权(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4.24平方米),由原告彭某基、彭某芬继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彭某基、彭某芬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基、彭某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