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担任见证人代书人非见证人代书遗嘱被判无效
发布时间:2026-05-05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最终以见证人不适格、代书人非见证人之一为由认定遗嘱无效,裁判逻辑清晰、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相关判决书查明事实与裁判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见证人必须为非继承人、无利害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廖某的法定继承人为黄氏四姐妹,而案涉遗嘱的两名见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本身就是法定继承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担任见证人的情形,直接导致遗嘱存在重大效力瑕疵。
代书人必须由见证人之一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虽有打印内容、签名及日期,但代书人黄某某并非两名见证人之一,而是由他人另行代书,明显不符合 “见证人代书” 的法定要求,形式要件严重缺失。
打印形式不影响效力认定,但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法院虽认可打印遗嘱可认定为代书遗嘱形式,未因 “非手写” 否定代书属性,但强调见证人资格、代书人身份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强制性底线要求,二者任一不满足,遗嘱均应认定无效。本案同时存在两项违法情形,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有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代书遗嘱属于严格要式法律行为,见证人必须是非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代书人必须从见证人中产生,两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被告:黄某某,女。被告:黄某某,女。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诉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5 年 10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廖某是外孙与外祖母关系。2013 年 2 月 16 日廖某在黄某某、黄某某的见证下,委托他人代书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地址的房产遗赠给原告继承,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因办理更名手续受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 确认廖某于 2013 年 2 月 16 日所立的遗嘱有效;2. 确认廖某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地址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四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3. 关系证明、遗嘱、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房地产权证、放弃声明书、公证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先决条件及起诉的要素。
四被告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廖某与四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与黄某某是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廖某于 2014 年 8 月 1 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 年 8 月 11 日注销户口。当地村民委员会于 2014 年 12 月 23 日出具证明:死者廖某与配偶(已故)婚后一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四被告;死者父母亲在解放前已故。死者生前无其他婚史、无其他子女、无其他父母。
另查,被继承人廖某于 2013 年 2 月 16 日立《遗嘱》一份,其外观:遗嘱内容用打印字体,立遗嘱人签名、两个见证人签名、代书人签名,日期阿拉伯数字用手写字体。遗嘱载明:因本人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为防止意外和遗产继承纠纷,特请黄某某及黄某某二人作为见证人,并委托他人代书遗嘱:本人现有主要财产为继承丈夫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地址房产。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由原告继承,希望大家尊重本人意愿,协助处理遗产继承事宜。立遗嘱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地址家中。廖某以立遗嘱人身份在该份遗嘱签名;黄某某以代书人身份在该份遗嘱签名;黄某某与黄某某以见证人身份在该份遗嘱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四被告因遗嘱继承房产引起纠纷。本案代书《遗嘱》内容用打印字体,虽然《继承法》规定要由代书人代为书写,但时代发展到今天,人们打印文件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不应强调一定要用 “手写” 字体才符合代书,故打印《遗嘱》内容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被继承人廖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四被告,被继承人廖某以代书《遗嘱》将房产赠给原告,其遗嘱见证人黄某某与黄某某是其法定继承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 1 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不是由其中的一个见证人代书,而是由他人代书,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见证人和代书人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廖某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00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