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后转账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彩礼双方已协商结清款项诉请返还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07-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认定彩礼不能仅看转账金额,需结合当地婚嫁习俗、款项给付时间、款项性质、双方事后协商处置情况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中,本地婚嫁习俗普遍是彩礼在举办结婚仪式、订婚之前给付,彩礼给付以促成双方登记结婚为核心目的。本案核心争议在于 2 万元转账是否属于彩礼:双方 2014 年 1 月 26 日已举办婚礼,原告直至 2014 年 4 月 4 日才转账 2 万元,付款时间明显晚于婚礼,不符合本地彩礼事前给付的常规习俗;被告抗辩该款项系酒席礼金,并举证 2014 年 8 月 18 日已转账 1 万元给原告,双方就该笔款项自愿协商结清,该抗辩事实与转账流水相互印证,具备完整证据支撑。
同时,原告依据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主张返还彩礼,但该法条适用前提是款项确属彩礼。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转账记录,无聊天记录、书面约定等证据佐证该 2 万元系彩礼,无法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若案涉款项并非彩礼,原告无权依据彩礼返还规则要求退款。
另外,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转账、协商退款行为均发生在 2014 年,原告直至 2017 年 2 月才起诉,依据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时效保护期间,该抗辩意见同样具备法律依据。综合款项性质、举证情况、款项结清事实、诉讼时效多重因素,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本地裁判尺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廖某,男,1982 年 6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隐匿地址,
被告:熊某,女,1985 年 7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隐匿地址,
原告廖某与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 2017 年 2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7 年 3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 20000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 2012 年 5 月中旬经同学介绍在北京与被告认识,于 2012 年十一期间确定男女朋友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双方见过对方家长并互相认识对方家人后,于 2014 年 1 月 26 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 年 4 月 4 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 2 万元作为礼金。但由于工作原因(原告在深圳工作居住,被告在惠州工作居住),并且双方性格不和,多次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从未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严重缺乏交流,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基础,更无结婚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礼金 2 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以支持” 的规定,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转账记录;2、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5、被告工作单位录用通知单(单位名称隐匿)。
被告答辩称:1、2014 年 8 月 18 日至 2017 年 2 月,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被告,且从未提及钱财问题,在此期间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一直没有变化,时间早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限为二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维护被告合法权益。2、原告提供的转账根本不是彩礼,而是双方办酒席所得。在 2014 年 1 月办酒席,原告说在 2014 年 4 月彩礼根本就是胡编乱造,从礼数和逻辑上均不成立。3、对于酒席所得早在 2014 年就做了了结,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 1 万元,被告已于 2014 年 8 月 18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 1 万元。4、原告主观恶意,打扰被告生活。事情已经过去那么久了,现在又提及,还骚扰被告亲人,对被告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 3000 元。5、2017 年 2 月 10 日原告违法入侵被告支付宝,企图盗取被告钱财。原告多次违法入侵被告邮箱,偷窥被告隐私,盗取被告录用通知单。综上所述,被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驳回原告诉讼。2、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 3000 元。3、责令原告停止并消除对被告的影响。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短信记录;3、邮件记录;4、被攻击支付宝截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 2012 年 5 月相识,并于 2012 年十一期间确定男女朋友关系,经过相处,互相见过家长,于 2014 年 1 月 26 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 年 4 月 4 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 20000 元。由于工作原因等,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共同生活。2014 年 8 月 18 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 10000 元。原告认为无再与被告结婚可能,向被告追讨 20000 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通常习惯,结婚彩礼是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向女方支付的。本案中,双方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是在 2014 年 1 月 26 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 20000 元是在 2014 年 4 月 4 日。据此,被告提出该 20000 元并非彩礼,而是双方办酒席所得,并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给原告 10000 元相互了结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 10000 元,故原告再诉请被告返还彩礼 20000 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