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大额彩礼未登记结婚收受方应当全额返还
发布时间:2026-07-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本案属于典型婚约财产纠纷,核心裁判规则有两点:
1. 彩礼的认定标准:案涉 10 万元转账发生在双方商谈国庆结婚、女方主动提出彩礼数额的特定谈婚阶段,款项性质明确为缔结婚姻的彩礼,区别于恋爱期间 520 元红包、日常小额消费赠与;女方后续以不追加彩礼就不登记结婚作为要挟,属于典型借婚姻索取财物,违背婚姻自由与公序良俗。
2.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民事诉讼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被告抗辩 10 万元是代案外人代收、专用于孩子教育,该反驳事实完全由被告承担举证义务,被告仅提交教育机构收款凭证,无法证明案涉转账与案外人、子女教育存在关联,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3. 律师费不予支持的裁判要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实际支出凭证,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驳回。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温某,女,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1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相识于某婚恋网站,后开始陆续以情侣身份关系进行聊天,被告在聊天之中提到过生日,原告向被告款520元,自2021年4月4日(清明节)至5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出各项费用,累计金额近10000元人民币。××××年××月××日,原告从哈尔滨来到惠州同被告商谈计划在国庆节放假期间结婚事宜,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给付彩礼200000元,因原告暂时无法支付该笔数量的款项,故双方协商先行支付100000元彩礼。2021年5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彩礼100000元。在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彩礼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再追加彩礼100000元,若不支付便不予原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索要彩礼,以及日常代为支出的各项费用,导致原告日常生活费用就需要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经济十分困难。同时,还提出很多让原告无法接受,也无能力接受的事项。自此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不是真心想跟原告结婚,被告只是以欲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财物。被告之行为,不但有悖于当今社会之风尚,也有悖于法律。原告为了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100000元。望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2021年5月3日转的10万元,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也作了声明,声明的时间2021年5月16日聊天记录中的内容,该内容明确指出该款是给第三人温俊通,转到被告银行账号中仅是替第三人代收。原告还在三人面前口头要求该钱是专属于孩子,被告不可使用,转款专用于孩子的教育及健康。所以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录音光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星火教育集团收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相识于世纪佳缘相亲网站,后开始陆续以情侣身份关系进行交往。
××××年××月××日,原告从哈尔滨来到惠州同被告商谈计划在国庆节放假期间结婚事宜,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给付彩礼200000元,因原告暂时无法支付该笔数量的款项,故双方协商先行支付100000元彩礼。2021年5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彩礼100000元。在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彩礼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再追加彩礼100000元,若不支付便不予原告登记结婚。
由于被告索要彩礼,以及日常代为支出的各项费用,导致原告日常生活费用就需要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经济十分困难。同时,还提出很多让原告无法接受,也无能力接受的事项。自此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不是真心想跟原告结婚,被告只是以欲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录音光盘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的行为不但有悖于当今社会风尚,也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100000元是给案外人温俊通,转到被告银行账号中仅是替案外人代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产生相关律师费用的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