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不支付可起诉追索
发布时间:2026-07-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家事纠纷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法律要点围绕离婚协议抚养费约定效力、拖欠抚养费计算、缺席审判法律后果三方面展开:
1. 离婚协议抚养费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备约束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案件裁判时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不因夫妻离婚而免除;夫妻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抚养费分段标准、递增规则、给付期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男女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 本案中男女双方离婚协议区分幼儿园至小学、初中至全日制大学两个阶段设置不同抚养费标准,同时约定每满三年可按不超过 30% 上调抚养费,该条款法院予以全部认可,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单方拒不履行。
2. 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需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审理、缺席判决。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无法提交已支付抚养费、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等抗辩证据,法院直接采信原告举证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按原告主张标准核算拖欠抚养费。
3. 抚养费可分段计算并按协议约定上浮,给付期限可约定至大学毕业 双方自愿约定抚养费支付至子女完成全日制大学学历,该约定高于法定十八周岁标准,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约定每满三年上浮不超过 30% 抚养费,本案自 2015 年 12 月 8 日离婚,2018 年 12 月 8 日满三年,小学阶段抚养费由 1500 元上浮 30% 至 1950 元,法院据此核算 2015.12.8-2020.9.7 拖欠抚养费合计 94950 元,计算方式合法有据。
4. 未成年子女可作为原告起诉索要抚养费 抚养费权利主体是子女,即便父母已经离婚,子女有权单独起诉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父亲 / 母亲,由直接抚养一方担任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追索过往拖欠抚养费并要求今后按期支付。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代*涵,男,汉族,2011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63X。
法定代理人:宋*慧,女,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512************946,系原告母亲。
被告:代*辉,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20************939。
诉讼记录
原告代*涵诉被告代*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涵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慧参加诉讼,被告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4950元(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其中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按照每月1950元计算);二、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原告完成大学全日制学历期间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即2020年9月8日至初中期间每月按人民币19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初中至完成大学全日制学历期间每月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且自2018年12月8日起,每满三年,按照每月1950元为基数,以不超过30%的标准上调抚养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亲宋*慧与被告代*辉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出生,为宋*慧和代*辉的婚生子。2015年12月8日,原告之母亲宋*慧和被告代*辉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子女抚养问题规定:原告由母亲抚养,在就读幼儿园至小学期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在就读初中至完成大学期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且自离婚之日起,每满三年,有权按照不超过30%的标准上调抚养费。原告之母亲宋*慧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其所诉称事实。
被告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涵系被告代*辉与宋*慧婚生子,被告代*辉与宋*慧于2015年12月8日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儿子代*涵户口落在女方名下,儿子的全部证件(包括出生证、身份证、保险合同等)由女方保管;儿子在幼儿园至小学期间,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儿子从就读初中至完成大学全日制学历期间,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费、医疗费等费用);自离婚之日起,每满三年,女方有权要求男方上调抚养费标准,但上调幅度应不超过前述抚养费的30%之后,因被告代*辉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代*涵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代*涵之母宋*慧与被告代*辉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代*涵归母亲宋*慧抚养,在幼儿园至小学期间,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儿子从就读初中至完成大学全日制学历期间,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费、医疗费等费用);自离婚之日起,每满三年,女方有权要求男方上调抚养费标准,但上调幅度应不超过前述抚养费的30%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代*涵要求被告代*辉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抚养费为1500*12*3+1500*1.3*(12+9)=94950元(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按照每月1950元计算)。
被告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代*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涵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抚养费94950元;
二、被告代*辉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原告代*涵完成大学全日制学历期间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即自2020年9月8日起在原告代*涵就读小学期间于每月8日前按19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在原告代*涵就读初中至完成大学全日制学历期间,被告代*辉于每月8日前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且自2018年12月8日起,每满三年,按照每月1950元为基数,原告可以不超过30%的标准上调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86.88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