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离婚后境内未处理的夫妻共同房产仍可分割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在香港办理离婚手续,但并未处理位于惠州的夫妻共同房产,该房产纠纷可由内地法院管辖审理  本案关键点:第一,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赵某某一人名下,但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抗辩房屋实际是其父亲出资借名购买,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双方在香港解除婚姻,但未对该套内地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发现尚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内地法院起诉分割;第三,诉讼时案涉房屋已经被被告擅自出售,无法再对房屋物权进行确认分割,法院直接以房屋实际转让价款作为基础,结合双方出资贡献大小,判决取得售房款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财产补偿款;第四,当事人主张购房款中包含个人工伤补偿款,要求先将该部分个人财产全额剥离再分割剩余款项,但该主张能否被完全支持,需要完整的资金流向证据,若证据不足以完全对应,则由法院结合全案情况酌定补偿金额,并非完全按照原告诉请金额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53 年 7 月 25 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赖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72 年 7 月 11 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 2017 年 8 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赖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是陈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依法判令陈某某多分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的售房款,具体款项为 460000 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07 年 5 月 21 日,陈某某与赵某某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陈某某与赵某某在婚姻期间于 2011 年 10 月 23 共同购置了位于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赵某某。该房的大部分购房款系陈某某出资,购房款中包含了陈某某因工受伤的补偿款 220036 元。该房是由赵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由赵某某分多次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购房款 376560 元,依法该房为陈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后,陈某某与赵某某两人共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申请离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 2014 年 5 月 13 日作出 <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共同申请书》(FCJA2013 年第 ×××× 号),确认陈某某与赵某某已于 2014 年 5 月 9 日解除婚姻关系。陈某某与赵某某当时口头约定惠州大亚湾某路某号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为双方共有,赵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不得擅自变卖该房。

但是,赵某某在未告知陈某某的情况下,于 2017 年 7 月擅自向他人出售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经陈某某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查档,发现该房正在办理(二手房交易)。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某于 2017 年 7 月 20 日向大亚湾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并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作出(××××)粤 1391 财保 ××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名下位于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申请查封财产价值以人民币 300000 元为限,查封期限位三年。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某是法定夫妻期间购买,原告与被告两人在香港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对该房产进行处理,该房为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是陈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大部分购房资金是原告所出、购房款中包含了陈某某因工受伤的补偿款 220036 元(该款依法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今已年满 64 岁、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孩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两人离婚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被告私自出售涉案房屋等因素,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应减去原告因工受伤的补偿款 220036 元,再由原、被告对剩余售房款进行分割,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某多分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的售房款,具体款项为 460000 元(含原告因工受伤的补偿款 220036 元)。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赵某某辩称,房子确实是婚后购买的,但是由我父亲赵某某出钱买的,共 39 万人民币,在原告受伤拿到工伤赔偿款前(即 2017 年 7 月 23 日)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原告根本没钱购买涉案房屋。我父亲是为了养老才购买涉案房屋,但是房屋却写了我的名字。

因原告根本没出资购买房屋,虽房屋在我名下所有,但实际是父亲的,因此原告无权分割涉案房屋。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5 月 21 日,原、被告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2014 年 5 月 13 日,原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申请离婚,该法院于 2014 年 5 月 13 日作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共同申请书,确认原被告于 2014 年 5 月 9 日解除婚姻关系。

2011 年 7 月 23 日,被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总价款 376560 元。2014 年 1 月 14 日,该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原告在其中国银行 (香港) 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上自 2011 年 4 月至 2011 年 12 月 1 日共计取款 130100 元,2012 年 8 月至 2013 年 12 月共计取款 172205 元,原告在其东亚银行的银行卡上 2013 年 1 月至 12 月共计取款 149060 元。

本院经向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得知,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付款份 9 笔付清,具体如下:1.2011 年 7 月 25 日现金 1000 元;2.2011 年 7 月 28 日现金 20000 元;3.2011 年 8 月 22 日现金 19000 元;4.2011 年 10 月 19 日现金 100000 元;5.2011 年 10 月 26 日现金和刷卡共 10624 元;6.2012 年 3 月 26 日刷卡 32968 元;7.2012 年 7 月 18 日现金 75000 元;8.2012 年 12 月 29 日交 80000 元(付款方式不明,由业主交给某方,某方转交给我公司),9.2013 年 3 月刷卡 37968 元。

原告因工伤获得补偿港币 220000 元,于 2011 年 10 月 6 日香港政府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 80000 元,2013 年 3 月原告通过支票领取 140000 元。

2017 年 6 月 12 日,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该案外人,转让价款为 42 万元。后原告经查档发现该房屋正在办理二手房交易。原告于 2017 年 7 月 20 日向本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异议登记,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原告的异议登记。后双方因涉案房产的处理事项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诉本院请求处理。案经多轮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 2017 年 7 月 21 日作出(××××)粤 1391 财保 ××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某路某号某小区 3 栋一单元 1202 号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案件申请费为 2020 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被告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出资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购买的,实为其父亲所有,只是为方便而登记至其名下,购房款的支付亦系其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260000 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虽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添加的财产,应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 2014 年经香港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并且双方亦确认夫妻关系已解除,故涉案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此前,涉案房屋已以 42 万元的价款转让他人,故被告应当以该价款为限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补偿。考虑到原告对房屋购买所作贡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当以向原告补偿 22 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财产补偿 22 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200 元、财产保全费 2020 元,合计 10220 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5220 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5000 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10220 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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