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可随时探望子女一方阻挠探望法院结合子女现状酌定探望时间方式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探望权属于法定权利,只要不存在探望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探望权应当得到保护,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负有协助配合的法定义务,不得无故阻挠、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虽写明双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该约定较为笼统,离婚后被告存在拒绝、阻挠原告探望的行为,导致原告探望权无法落地。法院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中,并非完全按照原告诉请直接支持全部探望方案,而是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综合考量子女年龄、已形成的生活环境、学习现状,兼顾维系亲子感情,避免过度改变孩子原有生活节奏。本案中原告提出每周周五接走至周日送回、寒暑假轮流抚养的请求,法院认为该时间安排过于密集,会较大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状态,因此没有完全采纳原告诉求,酌定每周周末单日探望、可将孩子带离被告住所,探望前原告需要通知被告,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同时保留双方自愿协商灵活变更探望方案的空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颜**,女,汉族,1979 年 6 月 4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身份号码:441************142。
被告:林**,男,汉族,1978 年 10 月 20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身份号码:441************171。
原告颜**与被告林**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5 月 19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0 年 7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林**以及婚生女林**一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接林**、林**到原告住处,周日下午自行将林**、林**送回被告住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02 年 12 月 17 日登记结婚,后于 2003 年 2 月 2 日生育女儿林**,于 2009 年 7 月 11 日生育二女儿林**,于 2012 年 10 月 16 日生育小女儿林**。因双方感情不和,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林**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林**以及小女儿林**均由被告抚养,双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现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孩女儿林**、林**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百般阻挠,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列入黑名单,原告无法打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还告诫其他家庭成员,不允许原告探望或者打电话给孩子,得知原告在学校门口偷偷看孩子后,被告对孩子恶语相向、威胁孩子不能给原告打电话,严重影响原告与孩子的母女之情。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家庭成员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孩子心生恐惧、性格内向、胆小,其行为极度影响孩子的个性发展。两个女儿年纪尚小,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原告作为母亲也需要看孩子,每每想到孩子,原告都伤心落泪。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 身份证;2. 离婚协议。
被告辩称,这么多年我不知道原告的电话号码,一个月一天的探望时间,如果我的小孩不愿意见原告的话,我不会逼我小孩和原告见面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颜**与被告林**于 2002 年 12 月 17 日登记结婚,2003 年 2 月 2 日生育大女儿林**,2009 年 7 月 11 日生育二女儿林**,2012 年 10 月 16 日生育小女儿林**。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大女儿林**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林**以及小女儿林**均由被告抚养,双方可以随时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孩子。离婚后,原告称每次要求探望女儿林**、林**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百般阻挠,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列入黑名单,原告无法打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还告诫其他家庭成员,不允许原告探望或者打电话给孩子。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严重影响了母女感情,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且原告不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事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探望方式:每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接林**、林**到原告住处,周日下午自行将林**、林**送回被告住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合法的探望权,但时间安排过于密切,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孩子同母亲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同时也要尽可能维持小孩的生活现状。孩子尚年幼,应尽量不改变其所处的生活环境,才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情况,酌定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探望方式上原告颜**可以带孩子林**、林**离开被告林**的住所,探望时段为当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时间长短原则上为一日;原告颜**在探望前需通知被告林**,被告应当配合,不得阻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依法享有对其孩子林**、林**的探望权,每周探望一次,探望方式上原告颜**可以带孩子林**、林**离开被告林**的住所,探望时段为当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时间长短原则上为一日;原告颜**在探望前需通知被告林 **,被告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本判决不影响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有利于探望权行使的灵活变更);
二、驳回原告颜 **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被告林 **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