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葬费可从遗产优先扣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发布时间:2026-09-2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继承纠纷案件中,首先需要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被继承人个人遗产范围,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同时继承人放弃继承经公证后产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再继承: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出配偶一半份额,剩余部分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案涉房产是郭某3与苏某1婚后取得,苏某1先分得房屋1/2产权,剩下1/2才作为郭某3遗产,由苏某1、郭某1、郭某2三人法定均分。
公证放弃继承效力: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本案郭某1、郭某2就公司股权办理放弃继承公证,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二人无权再就该股权主张继承权利。
丧葬费可以优先从遗产中扣除:分割遗产前,应当优先扣除丧葬产生合理开支。本案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总额50858.16元,但实际丧葬支出98800元,存款不足以覆盖丧葬开销,故存款部分无财产可供继承。
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丧葬费、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单位发放给近亲属的补偿与抚慰金,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当实际丧葬开销已经超过存款加上社保发放丧葬费总额,抚恤金也应用于弥补丧葬缺口,不再进行分割。
生前转账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置转账出去的款项,不属于遗产。如果一方主张该转账属于借款,应当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属于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自行处分财产。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芳,广东大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广东大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全,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深,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全,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深,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苏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芬、李俊辉,被告郭某2、苏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全、林文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原告郭某1对被继承人郭某3在惠州惠城区某房产(房产价值约30万元)中的产权份额依法继承1/6的份额;2. 原告郭某1对被继承人郭某3现金存款依法继承1/6的份额即41817.93元;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2、苏某1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郭某3与被告苏某1系原配夫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2017年10月9日,被继承人郭某3因病离世,留下一套房屋即惠州市惠城区某房产。另,被继承人郭某3生前亦有银行存款、养老保险、公司股权等遗产。因原告对上述财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分割被继承人郭某3的遗产,两被告始终未配合分割。
被告郭某2辩称,一、关于案涉房产的权属与分割基础。被继承人郭某3与被告苏某1系原配夫妻,案涉惠州市惠城区某房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郭某3仅对案涉房产享有1/2的产权份额,其余1/2份额属于被告苏某1的个人财产,并非遗产范围,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分割被告苏某1的个人财产部分,被答辩人仅能继承案涉房产1/2的产权份额的1/3。二、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与实际情况。1、被答辩人主张的“现金存款、社会保险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股票、基金、保险”等财产,需以实际存在且属于被继承人郭某3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前提。截至目前,被继承人并无被答辩人所述的“现金存款、社会保险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股票、基金、保险”,被答辩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实际存在及具体数额,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对于被继承人郭某3遗有惠州市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是被继承人郭某3与被告苏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明确放弃被继承人郭某3遗有惠州市某公司的股权,且进行了公证。2022年1月7日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作出了(2022)粤惠惠城第24号《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郭某3遗有惠州市某公司的股权,苏某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郭某3的上述遗产,郭某1、郭某2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再提出继承“惠州市某公司的股权”。3、被继承人郭某3离世后,被告苏某1已承担了丧葬费、墓地、墓碑等相关费用,该部分支出应从遗产中优先扣除,再进行遗产分割。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某1与郭某3于1959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了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2017年10月9日,郭某3因病去世,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郭某3生前为惠州市某公司的职工,其并未立遗嘱。
郭某3生前与被告苏某1单独居住,原告郭某1称:“郭某3与苏某1均有退休金,不需要儿女赡养,平时每天电话联系,过年过节会给营养费及礼物,郭某3也经常到原告处居住”,被告郭某2称:“作为子女定期回去看望”。
郭某3生前主要财产情况如下:惠州市某公司的股权、位于惠州市某房屋及银行存款。
被告苏某1委托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对郭某3在惠州市某公司的股权归属进行公证。2022年1月7日,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作出(2022)粤惠惠城第24号《公证书》,载明:“郭某3遗有惠州市某公司的股权,占股比例:1.897%,上述遗产是郭某3与苏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现苏某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郭某3的上述遗产,郭某1、郭某2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上述遗产为被继承人郭某3的遗产,被继承人郭某3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郭某3的父母亲均已先于其去世,子女郭某1、郭某2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郭某3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子苏某1壹人继承。” 位于惠州市某房为郭某3生前购买,权属人为郭某3,房屋产权证填发时间为1997年9月30日。经原告郭某1与两被告核实,现目前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
在诉讼中,原告郭某1向本院申请调取郭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2610)、广发银行(账号尾号为4155)、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7109)、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5221)的账户在郭某3死亡时的余额,根据调取信息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2610)为269.03元、广发银行(账号尾号为4155)为30.4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7109)为1491.62元、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5221)为49067.07元,以上存款合计50858.16元。
关于丧葬事宜,被告郭某2称:“墓地花费75000元,办理丧葬的红白喜事费用23800元,这些事宜均有与原告沟通及确认,相关费用为被告苏某1支付”。为证明丧葬支出,被告郭某2与苏某1提交了《墓地使用合同》、收据,原告郭某1回复:“不知道花费多少,事后也没有给丧葬事宜的费用”。为调查郭某3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情况,原告郭某1向本院申请调取抚恤金、丧葬费发放情况。2025年12月3日,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出具回执,载明:“被继承人郭某3的抚恤金发放数额16191元,丧葬费发放数额
16191元,发放时间是2017年11月,领取丧葬费待遇的银行账号是xxxx,开户行是中国工商银行。”
另外,原告郭某1主张郭某3生前借给被告郭某2的妻子黄某200000元,对此,被告郭某2庭审中回复:“当时需要买车,该200000元是郭某3赠予黄某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被告苏某1作为被继承人郭某3的配偶,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作为被继承人郭某3的子女,均属于郭某3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郭某3于2017年10月9日死亡,其名下有惠州市某公司的股权、位于惠州市某房屋及银行存款50858.16元,被继承人郭某3未立有效遗嘱,其遗产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首先,惠州市某公司的股权已进行公证,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均放弃继承,该股份由被告苏某1继承。其次,位于惠州市某房屋,涉案房产的登记时间是1997年9月30日,该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郭某3的遗产部分,被告苏某1作为被继承人郭某3的配偶,首先享有该房屋1/2份额,而该房屋剩余1/2份额,按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应由配偶、子女、父母分别继承,即原告郭某1、被告苏某1、郭某2对该房屋剩余1/2份额分别继承,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各继承1/6(1/2×1/3),被告苏某1继承1/6(1/2×1/3),综上,位于惠州市某房屋的份额,原告郭某1继承的份额为1/6(1/2×1/3),被告苏某1的份额为2/3(1/2+1/2×1/3)。
对于被继承人郭某3名下存款的继承问题。首先,被继承人郭某3名下银行卡存款50858.16元为遗产范围,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郭某3死亡后丧葬事宜共花费98800元(75000元+23800元),以上有《墓地使用合同》、收据等佐证,该部分费用应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扣减,因此,被继承人郭某3名下存款扣减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后,无剩余款项,故被继承人郭某3名下存款不足以继承,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郭某3死亡后,其单位向其发放丧葬费16191元、抚恤金16191元,丧葬费及抚恤金是在自然人死亡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二者并不属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丧葬费和抚恤金并非遗产,丧葬费是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方面的一种补贴,其与一次性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所尽抚养照顾义务等因素予以分配。本案中,首先,丧葬费应优先抵扣实际支出的合理丧葬费用,被继承人郭某3丧葬事宜实际支出98800元,扣除其名下存款后金额为47941.84元(98800元- 50858.16元),抵扣丧葬费后仍有31750.84元(47941.84元- 16191元)费用。其次,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均未与被继承人郭某3共同居住,亦无证据证明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现丧葬支出扣减存款及丧葬费后,仍不足以抵扣丧葬事宜的全部费用,故抚恤金应在丧葬实际支出中予以扣减,被继承人郭某3的丧葬费、抚恤金不予分割。
至于被继承人郭某3生前转账的20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郭某3生前已对200000元进行处置,并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黄某,该行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有财产的合法处分,原告郭某1主张该款项为借贷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继承人郭某3办理的转账且无证据证明为借款的,应认定为自行处分财产,不作为遗产。
最后,血浓于水,亲情无价,郭某1与郭某2系亲兄弟,应同舟共济,共担风雨。遗产继承不仅是财产的转移,更是家庭情感的延续。母亲在世,更需要你们以孝为先,以和为贵,兄弟之间的摩擦和误会,母亲必定忧伤,在产生隔阁时,多一份理解,少一份执,用沟通化解矛盾。望双方念及母亲养育之恩,放下成见,回归亲情,伴其晚年温暖与安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某3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某房,原告郭某1占1/6份额;
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