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判决仅确认房产份额未做实质分割可起诉请求拍卖变卖分割房产

发布时间:2026-09-0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之后,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共有人达不成分割协议,不动产难以实物分割的,可以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分割,就所得价款进行分配。

离婚案件生效判决仅对房产按份所有权比例作出确认(本案朱某20%、陈某某80%),仅仅是物权份额确认,并没有处理折价补偿、拍卖变卖变价分割的给付内容,当事人无法直接在离婚案件执行程序中实现财产实质分割,有权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共有物分割)诉讼,请求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共有房产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起诉要求要么由被告折价补偿取得房屋,要么拍卖变卖分割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房产。法院据此判决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先行扣除处置费用以及房产剩余贷款本息之后,再按照双方确认的产权份额20%、80%进行分配。同时要注意,房产尚有剩余按揭贷款,处置房产时应当优先扣划剩余贷款本息,剩余净值才属于可供共有人分配的财产范围。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按份共有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号),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折价补偿人民币850280.82元(应分割价值4251404元x份额20%=850280.82元),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房产由被告所有;或者通过拍卖、变卖房产予以变价,以货币形式分割;二、诉讼费、评估费由各方按房产占有比例承担。

原告朱某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内双方共同共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号,房产面积为417.76平方米,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和被告。后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20】粤13民终×××××号)确认,上列房产所有权由原告占20%的份额,被告占80%份额。该房产于2017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首期款为2221434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333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应还贷款本息总额为4560573.9元。截止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2021年3月23日),已还贷款43期,已还本息共1311978元,未还贷款本息总额为3248595.9元。该房产市场价值约为750万元,原告所占份额的折价计算方式为:(房屋市值7500000元-未还贷款本息3248595.9元)x份额20%=850280.8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离婚,已无共有房产之基础,且案涉房产由被告占有大部分份额,宜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后归被告单独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或者通过拍卖、变卖案涉房产予以变价,以货币形式予以实质分割。为此,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直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立案,本案依法予以驳回,涉案房产应在执行程序中确认价值并分割。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陈某某的离婚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2020)粤1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满十八岁止;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的房的所有权由陈某某占80%份额,朱某占20%的份额;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朱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判决书第三项处理的房产即是本案诉请的标的物,案涉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产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产权证书为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号。上述案件已于2021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庭审时均确认案涉房产截止2021年3月23日剩余贷款本金2553000元,剩余本息是3216167.21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案涉房产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均同意房产进入执行拍卖程序。

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020)粤1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因(2020)粤1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处理的房产与本案诉请要分割的房产属于同一房产,(2020)粤1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的房的所有权由陈某某占80%份额,朱某占20%的份额,从该案判决的内容来看,只是对原告依法享有份额进行了确认判决,并未就给付方面进行判决,现原告、被告均同意拍卖、变卖房产以货币形式分割,因(2020)粤13民终×××××号案件已于2021年3月23日发生效力,另根据双方庭审时均确认截止2021年3月23日案涉房产剩余贷款剩余本息是3216167.21元,故被告可分得的部分为(拍卖、变卖房产价格-3216167.21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分割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的房(证号为: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扣除拍卖、变卖相关费用后及该房产剩余贷款本息3216167.21元,由原告朱某占20%,被告陈某某占80%。

本案受理费12302.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朱某负担2460.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842.31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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