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结合亲属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分配

发布时间:2026-10-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法律没有直接明确分配比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条仅确定领取主体为近亲属,并未直接规定具体分配比例。

丧葬补助金应当优先给到实际垫付丧葬开支的当事人;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人身专属性,直接发放给符合条件的被供养亲属,单独按月发放,不存在分割争议。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司法实践中可参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确定分配主体,法院会结合各近亲属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情况综合酌定分配份额,并非当然必须多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死者配偶、儿子、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近亲属,均有权参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被告方主张作为死者父母应当多分,但法院综合案情之后,认定各方各分得 50% 份额。同时第三人社保部门提出,当事人应当先行向社保部门申请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核发之后,各方再就款项分割提起民事诉讼。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2,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生,住址:××××,

原告:刘某1,男,汉族,2007年5月28日生,住址:××××,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4年8月29日生,系原告刘某1的父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生,住址:××××,

被告:罗某,女,汉族,1960年1月25日生,住址:××××,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住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刘某1诉被告廖某、罗某、第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廖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廖某某工伤保险基金款项。判令第三人直接向两原告支付50%的工亡补助金356250元(共712500元)、丧葬费35448元、刘某1生活费126000元,合计5176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廖某某从2017年4月2日起在××公司工作,职位是加硬部普通员工。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在2018年8月24日14点30分,廖某某在工作中感觉胸闷头晕,车间主任立即报警,约15点20分,廖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最后因失血性休克,于2018年8月25日凌晨4点20分被宣告死亡。廖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火化。随后,经惠阳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廖某某属于工伤,并经第三人核算出工亡赔偿金为712500元、丧葬费35448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约为126000元(5000/月×0.3×12×7年)。另外,廖某某的全部丧葬费均由原告刘某2支出,故丧葬费项目35448元应全额由原告刘某2继承。工亡赔偿金727920元则应按法定继承支付两原告50%的份额,即35625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代为受领。故第三人合计应向两原告支付517698元。经原告多次沟通,两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继承上述工伤款项,致使两原告不能依法继承应有份额。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2身份证;2、刘某1出生证;3、被告廖某身份证;4、被告罗某身份证;5、第三人法人信息;6、死者廖某某身份证;7、户口簿;8、结婚证;9、死亡证明;10、火化证明;11、廖某某工作厂牌;12病历资料、CT检查诊断报告书、住院证、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住院告知书;13、火化费的发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工亡补助金不应该平均分配,应该由两被告多分,对于两被告来说,他们的受伤最重,如果是要分配应该要考虑双方的条件,丧葬费我方没有意见,同意给原告。

两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贫困户证明;2、残疾人证;3、情况说明;4、小学证明;5、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我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具体待遇数额尚不确定,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构成工伤事故的一个工伤认定书,即便原告可以当庭提供,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都没有向第三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第三人不能对此进行核算,所以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否应该支付工伤待遇,支付待遇多少,应该是行政诉讼范围,原被告现在诉求的是可能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方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廖某某生前任职于××公司,2018年8月24日14时许,廖某某在车间工作时,感觉胸口疼痛,趴在工作台上,其同事见状立即拨打120,120派出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5日4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原刘某2于2018年8月31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某某的死亡事故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视同工伤。因廖某某属工伤死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有一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其近亲属,原被告因为分配该笔待遇款意见不一,引发纠纷。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刘某2和被廖某于2019年7月8日向第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申请支付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于2019年9月3日核发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丧葬补助金35448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上述两项待遇共计763368元已于2019年9月3日支付至被廖某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开户行:××银行)。三、供养亲属抚恤金:1廖某1063.44元/月,按月支付廖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2罗某1063.44元/月,按月支付罗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3刘某11063.44元/月,按月支付刘某2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

另查,原刘某2系廖某某的丈夫,原刘某1系廖某某的儿子,被廖某系廖某某的父亲,被罗某系廖某某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因分配死者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纠纷。按照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作出的《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情况的说明》,供养亲属抚恤金已按规定直接支付至各被供养人的银行账户,不存在争议。丧葬费原告自称是由其支付,该笔款应当由其收领取,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照准。现在本案争议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对于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规定明确了领取的主体为近亲属,但未明确分配的主体和比例。两原告和两被告均是死者廖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廖某某的工亡补助金的领取主体和分配主体。根据两原告和两被告与死者廖某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亲属关系的远近程度,对该笔工亡补助金以原被告各分配50%较为适宜。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核发的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丧葬补助金35448元归原刘某2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由原刘某2刘某1和被廖某罗某各分配50%,即原刘某2和原刘某1分得363960元,被廖某和被罗某分得363960元。

受理费4488元(原告预交1496元,申请缓交2992元),由原刘某2刘某1负担2244元,被廖某罗某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