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未清算股东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围绕公司注销未依法清算,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展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可明确以下关键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鉴定费等法定项目。
公司解散注销前,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若未履行清算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注销时的在册股东为清算义务主体,股权转让后已不再是股东的主体,并非清算义务人,无需对公司注销前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工伤职工主张的律师费,无明确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某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二:某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三:某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与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8.33元(月平均工资4921.19元×7个月工资=34448.33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921.19元(月平均工资4921.19元×1个月工资=4921.19元)。3、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84.76元(月平均工资4921.19元×4个月工资=19684.76元)。4、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402.57元。5、请求三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00元。6、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73756.8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入职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包装工作,未缴纳社保,2019年1月3日原告因工受伤,2019年7月31日向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对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12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4日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一、被告三在原告在职期间任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分别认缴70%和30%的股份,于2026年12月31日缴足。2020年4月22日被告一将所持70%股权以1元转让给被告二,至此被告二、被告三分别认缴70%和30%的股份,于2026年12月31日缴足。三被告未实际缴纳出资,2020年6月2日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注销,尚未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公司法》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鉴定费用凭证;6、委托合同、发票。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入职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包装工作,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月3日原告在工厂车间开木架包装材料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再未到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处上班,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2019年1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提到用人单位为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原告为此工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曾就与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注销,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外未支付其他款项,原告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三认缴7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股东一认缴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2020年4月22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所持有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70%股权共70万元认缴出资额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二,2020年4月26日公司股东由被告一、被告三变更为被告二、被告三,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0万元、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2020年6月2日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以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为由注销。
又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统计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1.19元、被告一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6161元。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1月3日的此次受伤已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但鉴于该公司已于2020年6月2日注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在注销前支付完毕其所应承担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依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一不是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清算义务人,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原告享有如下的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1.19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应支付原告工伤拾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8.33元(4921.1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1.19元(4921.19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84.76元(4921.19元/月×4月);
2、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21年12月2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提到鉴定结果为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为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二、被告三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605.95元(4921.19元/月×5个月),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一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6161元,该款应予扣减,即被告二、被告三尚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44.95元。
3、鉴定费:原告诉请工伤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被告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1.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84.76元。
二、被告二、被告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44.95元、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