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任厂长未签劳动合同公司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分析,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核心问题,并非仅以股东身份就可以否定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也应足额支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此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法定义务,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有权主张支付。

本案中,即便劳动者具有公司投资股东身份,但其实际担任厂长职务,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生产管理工作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持续向其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系股东为由否定劳动关系、拒绝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拖欠工资的,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原审被告):某渔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小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黄某,男,1959 年 5 月 10 日出生,中国台湾省居民,台湾身份证号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件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渔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渔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黄某 2018 年 10 月 10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4400 元。二、撤销黄某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工资 18000 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黄某与某渔具有限公司执行长洪某某达成协议于 2018 年 5 月 14 日正式签订投资协议后自愿以技术入股方式加入投资经营协助工厂筹办生产及所有人事管理,该渔具有限公司或本案上诉人从未与黄某以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谈及雇佣关系。黄某身为股东全权负责上诉人工厂兼任厂长管理,上诉人 2018 年 9 月 10 日登记成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确立雇佣关系,黄某本人报告表示不需要签订。黄某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以股东身份亲口宣布停工停薪后于 2019 年 3 月 30 日至股东会报告签署同意。黄某所提微信薪资证明,实际为黄某向该渔具有限公司执行长洪某某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拨款至股东会指定潘某某个人账户作为报销使用,由简某某直接指示潘某某发放;上诉人只负责加工生产没有任何管理或财务组织架构。黄某受全体股东信任管理上诉人公司,身为投资人为一己之私利,罔顾全体股东权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望法官明鉴维护更多股东权益。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自答辩人入职以来,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答辩人购买过社会保险。答辩人于 2018 年 4 月开始即在被答辩人处工作,任厂长一职。2019 年 9 月 10 日被答辩人工商登记成立,双方属劳动关系。但自答辩人入职以来,被答辩人一直都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答辩人购买过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于 2019 年 5 月 10 日后满 60 周岁仍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并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从 2019 年 1 月开始,被答辩人一直拖欠答辩人工资。2019 年 5 月,答辩人前往惠阳区淡水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投诉,经协调被答辩人以经营不善为由请求支付工资至 2019 年 5 月 31 日止,答辩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答辩人仍一直拖欠答辩人工资,严重侵犯了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与答辩人情况相同的另一案件中,贵院也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更可证明被答辩人存在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黄某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所欠工资 30000 元(6000 元 / 月 ×5 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 2018 年 10 月 10 日至 2019 年 5 月 31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46200 元(6000 元 / 月 ×7 个月 + 200 元 / 天 ×21 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6000 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 1-3 共计 82200 元。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于 2018 年 4 月开始入职被告处任厂长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资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从 2019 年 1 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 2019 年 5 月向惠阳区淡水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投诉,经协商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请求支付工资至 2019 年 5 月 31 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另一渔具有限公司派驻到被告处进行生产管理的,其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不应由被告发放。遂成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与潘某某之间的微信有沟通工作及工资发放事宜。2019 年 5 月 7 日原告在微信中向潘某某表示 “小潘经过昨天去工厂后已经没什么情分可讲了。请在这周日 12 号以前把 123 月份的工资清算给我。”,潘某某回答称 “现在会计师查账快完成了,你们没有流水凭证的要先准备好,因为你们身上有账,所以还请稍等,工资现在还没法给你们”、“请花雕哥(简某某)和强尼哥(黄某)2019 年 5 月 10 日下午 5 点前提供所有流水 / 凭证,会计师要求提供查核,请配合完成!谢谢” 并向原告发送 “2019 年 1 月薪资明细表”、“2019 年 2 月薪资明细表”、“2019 年 3 月薪资明细表”、“2019 年薪资总表”;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分别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2018 年 10 月 12 日、2018 年 11 月 12 日、2019 年 1 月 29 日向原告微信转账 2500 元、2900 元、5000 元、7500 元,转账备注为 “强尼 8 月份工资”、“强尼哥 9 月份工资”、“强尼哥 10 月份工资”、“11-12 月份工资”。根据原告自制的《黄某工资微信转记录统计》载明,自 2018 年 8 月起每月实发工资 6000 元,潘某某每月分多次向原告微信转账,转账金额不等,有些转账有转账备注借款、工资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对于转账记录,被告表示并非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均是另一渔具有限公司财务潘某某代表该公司发放的,因微信转账限额,故用潘某某个人微信支付。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9 年 6 月 17 日,黄某、简某某向另一渔具有限公司提交临时股东会股东提议事项,要求公司经营负责人或公司于 6 月底前结清所欠 2019 年 1 月份到 4 月份共计 4 个月的工资。2、2019 年 3 月 30 日该渔具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地点在上诉人工厂,会议议程主要是工厂核算剩余资产及债权债务;公司清算,核算股东权益、决定公司注销、重组、转卖等,该记录还载明工厂所有人员全部辞退,公司留潘某某负责留守,后续是否继续运营的具体方案由相关人员于 2019 年 4 月 5 日前分别提出方案,股东大会讨论决议。3、2019 年 1-3 月薪资明细表,该表上员工姓名一栏无原告的名字,但有潘某某的名字且表尾处注明有 “所有人签收结清工资后,同意自 2019 年 3 月 31 日离职,解除劳动关系” 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第一份证据是当时原告为追讨工资临时召开的会议,但这份会议提议事项并无法律效力,且其所主张的是向公司申诉权利;对上述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体现被告的相应主张;对上述第三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另,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某渔具有限公司投资股东协议》,该证据仅显示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有关权利义务,未显示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做厂长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系由该公司发放。

再查明,被告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营范围:销售:冰冻海鲜;加工、研发、销售:鱼饵、鱼饲料、钓饵及其配件等,该公司股东为:另一渔具有限公司、潘某某。

又查明,2019 年 11 月 26 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2020 年 3 月 24 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惠阳区淡水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取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调解相关档案资料,未调取到关于 “2019 年 5 月 31 日解除劳动关系” 的书面材料,但调取到被告出具的原告与简某某的《2019 年 1-3 月薪资明细表》(该材料载明原告 2019 年 1-3 月份的工资分别为 6000 元、3000 元、2000 元并注明 2019 年 3 月请假 10 天、个人借款未核查扣除)、《员工花名册》(该材料无原告名字)、《投资股东》(该材料显示原告任职厂长兼任营运管理)。

庭审时,原告表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人社所确定解除时间为 2019 年 5 月 31 日。被告表示:1、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发放,且原告是 2019 年 1 月 - 3 月的工资没有发放,2019 年 1 月 1 日前的工资均已发放。其实,原告、简某某、潘某某都没有工资,均是以生活费的方式计发,都是以潘某某的名义发放的。2、原告每月工资 3000 元,这是原告与另一渔具有限公司的执行长谈妥的,每月 10 日通过手机发放工资,从 2018 年 10 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 6000 元。3、我方一直未与原告沟通过辞退的事情。

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资料、黄某与潘某某聊天记录、简某某与潘某某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统计表、工资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简某某与被告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相关一审判决书、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任凭书、股东会提议、股东会记录、薪资表、转账记录、合并协议、股东协议、组织架构图、消费记录、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 2018 年 8 月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但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才注册成立,被告依法注册成立方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此时原告为 59 岁 4 个月,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聘任被告处厂长并提供了相关的劳动。根据上述部门规章可知,原、被告自 2018 年 9 月 10 日起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系案外人某渔具有限公司发放,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工资只有生活费的陈述也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人社所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 2019 年 5 月 31 日,被告应支付工资至该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 2019 年 5 月 31 日,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 2019 年 5 月 7 日的微信中已表示双方关系恶化并要求被告结清 2019 年 1-3 月份的工资,未要求该时间以后的工资,原告也未提交 2019 年 3 月以后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原告 2019 年 1-3 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工厂 2019 年 3 月 30 日开会结算剩余资产及要求员工全部辞退,所有员工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离职。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所有的员工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结算离职,原告在微信中亦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终止劳动关系。另,庭审时被告确认从 2018 年 10 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 6000 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的工资共计 18000 元(6000 元 / 月 ×3 个月 = 18000 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工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惠阳区淡水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经协调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请求支付工资至 2019 年 5 月 31 日止,原告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一直未与原告沟通过辞退的事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被告于 2019 年 3 月 30 日召开股东大会辞退所有员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终止,可见在 2019 年 3 月 31 日后双方均不愿再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据此,结合双方争议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6000 元作为经济补偿。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 2018 年 10 月 10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4400 元(6000 元 / 月 ÷30 天 ×22 天 + 6000 元 / 月 ×5 个月 = 344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渔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从 2018 年 10 月 10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4400 元、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的工资 18000 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6000 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之间的微信有沟通工作及工资发放事宜,而潘某某分别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2018 年 10 月 12 日、2018 年 11 月 12 日、2019 年 1 月 29 日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 2500 元、2900 元、5000 元、7500 元,转账备注为 “强尼 8 月份工资”、“强尼哥 9 月份工资”、“强尼哥 10 月份工资”、“11-12 月份工资”,综合被上诉人自制的《黄某工资微信转记录统计》载明,自 2018 年 8 月起每月实发工资 6000 元,潘某某每月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转账金额不等,有些转账有转账备注借款、工资等。本院虽认定上诉人于 2018 年 8 月开始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上诉人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才注册成立,方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一审认定双方自 2018 年 9 月 10 日起构成劳动关系,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转账记录均是某渔具有限公司财务潘某某代表该公司发放的,因微信转账限额,故用潘某某个人微信支付。但本院认为,潘某某并未在微信记录中说明该工资事项,除此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系案外人某渔具有限公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一、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所有的员工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结算离职,被上诉人在微信中亦只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一审确认双方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无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的工资共计 18000 元(6000 元 / 月 ×3 个月 = 18000 元)。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 2019 年 3 月 31 日后双方均不愿再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据此,结合双方争议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6000 元作为经济补偿。三、因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 2018 年 10 月 10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4400 元(6000 元 / 月 ÷30 天 ×22 天 + 6000 元 / 月 ×5 个月 = 34400 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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